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九一號
上訴人 即
自 訴 人 甲○○
自訴代理人 丙○○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
右上訴人因被告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一○一五號中
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係鼎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陞公司)之股東,明知該公司實際負責 人甲○○(名義負責人林欣燕)並未積欠其借款債務新臺幣(以下同)一百八十 萬元,也未將鼎陞公司所推出之〈鼎陞芳鄰〉建築案中編號C之房地預售予伊以 抵欠款,竟意圖使甲○○受刑事處分,而於民國(以下稱被告)八十四年十二月 五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誣指「甲○○所實際負責之鼎陞公司 ,因鼎陞芳鄰預售屋案週轉不靈,而向告訴人(乙○○)借款新臺幣(下同)一 百八十萬元,嗣因無法清償,甲○○乃慫恿告訴人承購建築案中編號C之房地, 並以借款抵付價金之一部分,告訴人為免血本無歸,遂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七日與 鼎陞公司訂立C房地之買賣合約,詎甲○○竟於八十四年九月四日將C房地移轉 登記給陳文華(購買鼎陞芳鄰案坐落土地之出資人之一),告訴人始知受騙,甲 ○○顯涉有刑法詐欺之罪嫌」等語。
二、案經被害人甲○○提起自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以下稱被告),固坦承向檢察官為前載之告訴,惟否 認有誣告自訴人之故意,辯稱:伊從八十三年四月間起至八十四年五月間止共陸 續借給自訴人四百六十五萬元,嗣因自訴人無力償還,經雙方同意,而訂立伊購 買C房地之合約書,並以借款充作價金之一部分,又因該合約書載寫買受人已付 價金一百七十五萬元,伊為配合所載,乃在該詐欺案中指訴自訴人向其借款一百 八十萬元云云。
二、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自訴人及其代理人指訴綦詳,並經本院調取被告乙○○告訴 自訴人詐欺之偵、審全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四六 二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三六五六號、本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 第二九六三號)核閱明確。又被告陳稱其陸續匯借自訴人①八十三年四月六日、 一百四十二萬元、②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五十三萬元(應為五十萬元)、③ 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八十萬元、④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二十五萬元、⑤ 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三十萬元、⑥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二十八萬元、⑦ 八十四年四月十日、四十萬元、⑧八十四年四月十七日、七萬元、⑨八十四年四 月二十五日、三十萬元、⑩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三十萬元等十次款項,計四
百六十五萬元乙情,雖其中①②筆已為自訴人之妻即代理人鄭學彬自承在卷(原 審法院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並有被告匯到林欣燕及鄭學彬帳戶之 匯款單二紙,及林欣燕、鄭學彬帳戶中於該日確有該筆匯款進帳之明細表附卷可 稽,且林欣燕在萬通商業銀行臺中分行(下稱萬通銀行)之帳戶出入明細記載: 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匯款轉入八十萬元、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現金存入二十 五萬元、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匯款轉入三十二萬元、二十八萬元、八十四年四 月十日匯款轉入四十萬元、八十四年四月十八日匯款轉入七萬元、八十四年四月 二十五日匯款轉入三十萬元等情,經與被告所提出之③~⑨筆借款核對,金額部 分僅第⑤筆之三十萬元變成三十二萬元,時間部分則⑤⑥⑧三筆均差一天,而③ ⑤⑥⑦⑧⑨諸筆,依萬通銀行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第六五四號函載,係分別由林 玉梅、林周金霞、資勝實業有限公司、李厚宗等人匯入,該些人經鄭學彬詢問其 夫即自訴人之結果,自訴人僅認得被告之母林玉梅,其餘均不認識,被告則稱林 玉梅係其母,林周金霞係其舅媽,李厚宗係其朋友,伊委渠等將錢匯入林欣燕帳 戶中,資勝實業有限公司部分係其向友人黃獻仁調現四十萬元委其直接匯到林欣 燕帳戶內,而將被告所言與其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所提出之上述十筆款項明細 ,及其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所提出之其外婆辭世訃聞核對,該明細中確載有 由林玉梅、李厚宗匯入等字,該訃聞內,亦載有林玉梅、林周金霞等名字,可見 林玉梅、林周金霞、李厚宗等人應係受被告之託而匯款到林欣燕帳戶中無訛。另證人黃獻仁稱:「八十四年四月間(確實日期不記得)被告向我借四十萬元,他 給我一個帳號叫我直接匯進去,我有匯進去,被告後來也有還我錢,那時我有做 資勝公司的工作,那時資勝公司有要付工程款給我,我可能是叫資勝公司匯到被 告指定的帳戶」(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忖之自訴人並不 認識資勝公司,而被告所提出之前述資料與所查事實幾乎都吻合,是黃獻仁此部 分所言堪以憑採。由以上觀之,可信被告確實有匯借自訴人①至⑨之款項,金額 計四百三十四萬元(第②筆被告陳報五十三萬元實為五十萬元,第⑤筆被告陳報 三十萬元實為三十二萬元)。惟自訴人稱其與被告間之往來帳已於八十四六月十 日前全部清償完畢,並提出清償支票十九張共三百八十萬五千四百元之紀錄為證 ,該紀錄經提示予被告辨認,其僅承認收到其中十四張,金額計一百九十萬五千 四百元,餘五張金額共一百九十萬元則稱未收到,而該五張未收到之支票情形經 查為:發票日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金額五十萬元,依提示帳號顯示,係由黃瓊 儀在其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二信)之帳戶中兌領,此有萬通銀行八十八 年三月三日函送之該支票正反面影本一紙附卷可考,但該帳戶中,卻無該筆款項 進帳,此亦有二信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檢送之該帳戶明細一份在卷足佐。且 黃瓊儀經傳喚卻無法送達,發票日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金額三十萬元,由朱 孋在其臺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之帳戶中兌領,該情訊之朱孋,其稱:「因為時間 久已不太記得,不過乙○○常常拿鼎陞公司或林欣燕的票來調現,都說是鼎陞公 司要用的不是他要用的,乙○○除了替鼎陞公司調現外,我個人和他無借貸關係 」(見原審法院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八十四年六月十日金額三 十萬元,並未兌付,此有萬通銀行八十八年三月三日萬通臺中字第一一二號函在 卷足參。發票日均為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金額分別為三十萬元、五十萬元
,在臺灣土地銀行臺中分行林仲信之帳戶中兌領,有該銀行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 中存字第八七一一五八號號函存卷足憑,而證人溫燿嘉稱:「乙○○有拿二張票 共八十萬元來向我調現,我將該二張支票存入我在管理使用之林仲信帳戶中」( 見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足徵之票有經過被告之手 ,至被告調得現款後係交給自訴人或留供己用,則無資料可查。另自訴人於八十 四年六月十六日,持端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所簽發金額均為一百二十萬四千一百 二十五元、發票日均為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之支票二張,請被告代向他人調現 ,被告因忖自訴人尚欠伊借款未還清,而將所調得之全部款項留供己用以抵償伊 對自訴人之債權乙節,業經兩造陳明在卷,雖自訴人謂其並不同意被告留用該二 百四十萬八千二百五十元之票款(是否同意兩造說法不一,均未舉證以供查證) ,卻無礙於被告以清償債務之意思,而從自訴人處取得該款之事實,是被告迄八 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止,至少已從自訴人處取得四百三十一萬三千六百五十元( 一百九十萬五千四百元加二百四十萬八千二百五十元),與前述被告匯給自訴人 之款項核算,自訴人僅欠被告二萬六千三百五十元(四百三十四萬減四百三十一 萬三千六百五十元)。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稱:自訴人在八十三年間購買汽 車,向大安商業銀行辦理貸款,由被告擔任保證人,惟自訴人自八十四年五、六 月間起即未繳款,銀行因而轉向被告求償,被告乃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代自訴 人清償本息及違約金合計五十八萬一千四百二十元,有大安商業銀行出具之代償 本息收據影本三張在卷可稽,原判決漏未將該金額算入本件債權額,為有錯誤云 云。惟查被告具狀誣指自訴人詐欺之時間為八十四年十二月五日,當時被告對自 訴人之本件債權尚未發生,故縱使被告嗣後對自訴人確有上開代償債權存在,亦 不影響被告犯行之成立。又自訴人於原審法院所提出上開清償支票十九張共三百 八十萬五千四百元之紀錄,辯護人於本院因而請求向萬通商業銀行臺中分行調取 該等支票之正反面影本乙節,本院認此部份已予審酌,核無必要,並此敘明。三、次查,前鼎陞公司之職員吳美玉於原審法院結稱:「被告與鼎陞公司訂立購買C 房地之合約書是甲○○叫我寫的,他當時說只是單純叫我做假合約,原因我不清 楚,不過一般建設公司若房屋預售不到預定成數,無法向銀行貸款來償還土地之 建築融資,不知道是不是這個原因」(見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訊問筆錄 )。被告亦稱:「因為甲○○欠我錢,寫合約書是為了要去銀行貸款,他給我的 也只有影印本而已」(見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再參以自 訴人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寄給被告委任之律師之存證信函中載有:「有關鼎 陞芳鄰一事乙○○並無出資,且當初過戶其名下,僅為配合貸款而用其名,並非 真將此土地房屋過戶予乙○○」諸字,及該契約書中被告之簽名蓋章均非其所親 為,此有該存證信函及契約書影本存卷可考,顯見該契約並非兩造間為真正買賣 C房地所製作,否則被告焉有不在一般人均認為極重要之房地買賣契約書上親自 簽名蓋章並持有契約書原本之理。綜上所述,可知被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五日向 檢察官告訴時,自訴人頂多尚欠其二萬六千三百五十元,且C房地之買賣契約並 無買賣之真意(均詳如前述)。應認被告所辯僅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原審法院因而依刑事訴
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 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係初犯、態度尚可,惟未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六月。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空言 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自訴意旨另以:鼎陞公司並未與被告乙○○簽立買賣C房地之合約,被告竟偽造 合約書並持之向檢察官誣告自訴人詐欺;且前述端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所簽發金 額均為一百二十萬四千一百二十五元之支票二張,係自訴人委請被告代為調現而 交付,並未同意被告擅用抵債,被告卻於調得款項後侵占入己不交予自訴人。因 認被告所為尚涉有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侵占之罪嫌云云。六、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右揭事實質之被告乙○○,雖坦承將所調款項供己應用,及持該合約 書告訴自訴人詐欺之事實,惟否認有侵占之意及偽造買賣合約書之行為,辯稱: 因自訴人積欠其借款,伊經自訴人同意後方以該二張支票所調款項抵債,又該合 約書完全係自訴人所製作等語。
七、查該份買賣合約書係自訴人叫吳美玉所製作,非被告偽造乙情,業經吳美玉證述 明確,且有自訴人寄給被告委任之律師之前述存證信函可證,詳如前述,是被告 並無偽造該合約書之行為已明,其雖持之告訴自訴人詐欺,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問題。另自訴人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在原審法院八十六年易字第三六五 六號案中,曾具狀稱「乙○○於八十四年六月十六日以清償借款名義取走甲○○ 自訴外案臺南工地領取之支票二紙,合計金額二百四十萬八千二百五十元,既以 該支票清償,乙○○自該證明其清償情形」等語,此有該狀影本存卷供參。足徵 自訴人應有同意被告以該二張支票所調得之款項抵債。又被告於八十四年八月二 十二日取得該二張票款時,確實對自訴人尚有債權(參前述),是其縱未經自訴 人同意而將所調得之款項擅自抵債,亦非意圖不法之所有,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 不合。因認被告所辯堪以採信。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自 訴人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侵占之行為。依右揭條文規定,自應就被告被訴侵 占部分為無罪之諭知,而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因若成罪則與前揭誣告罪有 方法結果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法院因而就被 告被訴侵占部分,為無罪之判決,另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經核並無違誤。自訴人未提出其他具體證據,而提起上訴,任意指摘原判決 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李 寶 堂
法 官 蕭 廣 政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誣告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 禎 祥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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