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987號
TCDV,107,訴,987,2018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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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987號
原   告 林妙珊 
追 加 原告 林政妤 
被   告 張光前 
      張麗美 
      張茜茜 

      張義雄 
      張光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政妤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追加為本件原告。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 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 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 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則分別為民法第1151條、第828 條第3 項所明定。各共有 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 第821 條亦有明文,該規定依同法第828 條第2 項規定於公 同共有準用之,且依同法第831 條規定,該規定於所有權以 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亦準用之。故公同 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 求,應限於回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準此,公同共有人中之 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 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 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 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104 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張仲蓭生前盜領訴外人洪美 智之存款548 萬元,故洪美智對張仲蓭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債權及不當得利債權,因洪美智及張仲蓭均死亡,由原告及 其姊林政妤繼承洪美智對張仲蓭之債權,由被告繼承張仲蓭 上開債務。核原告所為之請求,乃基於共同繼承洪美智對張



仲蓭之債權,屬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揆諸前揭說明,其訴 訟標的對全體繼承人即全體公同共有人自有合一確定之必要 ,而應由全體公同共有人一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原告於民國107 年7 月24日具狀聲請追加林政妤為原告( 見本院卷第121 頁),本院於107 年7 月31日依民事訴訟法 第56條之1 第2 項規定,將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準備程序筆錄 ,送請林政妤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124 至125 頁),惟其 迄未向本院陳述任何意見。依首開說明,本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公同共有人即林政妤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追加 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凡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于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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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