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77號
原 告 陳詩涵
訴訟代理人 黃靖閔律師
李佳珣律師
被 告 謝勝榤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貳萬捌仟柒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貳萬捌仟柒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金 額原為新臺幣(下同)1,115,450元。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 之民國107年9月7日具狀減縮為1,098,780元。查原告上開變 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 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主張:
1.原告原有使用網路臉書平台之個人專頁發文推薦個人使用 不錯商品予瀏覽網站者知悉之習慣,於民國105年1月間, 被告於臉書平台上私訊予原告,聲稱伊見原告所經營之個 人網頁有聲有色,希望可以介紹原告訂貨之廠商,原告在 臉書上分享試用商品心得並推薦商品予消費者,消費者如 有訂購商品,即由原告先匯款予被告所指定各廠商之金融
帳戶,並由廠商供貨予原告,原告再將各消費者所訂購之 各商品寄送予各消費者。原告見被告所稱之模式可行,故 於105年1月20日開始匯款訂貨,於105年1月20日至3月7日 期間,被告均正常供貨。詎料,自105年3月14日起至5月2 2日止,被告供貨出現之不穩狀況,有貨品未到齊,或原 告已匯款予被告指定之廠商,卻遲未到貨之情況,連帶造 成原告供貨予各消費者之時日亦受影響,被告迄今已積欠 原告新臺幣(下同)99萬8780元。原告雖一再以電話、網 路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催貨,或請求被告應聯繫廠商退款 ,但被告竟編織各種理由拖延;其中一次原告向被告催款 時,被告竟提供已填畢之匯款單及不完整之匯款單,向原 告謊稱已匯款,但實際上原告並未收到被告之匯款。而此 期間內,被告仍以部分供貨之方式,擴大原告對其債信之 信任,令原告陷於錯誤,一步步踏入被告所設置之陷阱。 2.就被告涉犯詐欺罪嫌部分,原告已於105年6月4日提出刑 事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改制為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緝 字第1503號偵查中,然被告屢不到庭應訊,與原告原訂於 105年9月12日核對帳目亦爽約,事後更音訊全無,而經臺 中地檢署於106年3月17日發布通緝。嗣於106年9月14日, 始由其委任之辯護人與原告所委請之律師務進行對帳,但 因被告未到場而無結果。迄至106年10月20日,被告始偕 同其辯護人到場,惟卻辯稱因未留有帳目資料,無法核對 ,另因有眾多案件纏身,僅願賠償原告12萬元等語,此令 原告無法接受。被告上揭詐欺之行為已構成民法第184條 第1項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因此請求損害 賠償99萬8780元。
3.被告於105年3月起,陸續以曖昧不雅之言詞騷擾原告,於 105年5月6日竟傳訊「閉著眼,想著親愛的那樂趣的臉, 我摸著弟弟,想咬你的嘴唇,手淫不斷的節奏,很想跟妳 愛愛…」等文字,或以死要脅原告。被告還到處宣稱兩人 為男女朋友關係,訴外人陳佳綺(另案對被告提告詐欺之 人)曾向原告表示「謝先生(即被告)曾經電話跟我說過 ,姬兒(即原告)是他女朋友,姬兒也送過他回家買飯給 他吃等等,謝先生對外也都宣稱姬兒是他女朋友,另外, 謝先生於105/5/29晚上11點多與我電聯,裡面說他的錢都 是被姬兒拿走不歸還,以及說姬兒的爸爸出面,讓他沒辦 法拿工程頭期款,還把他所有案子跟工程都不給他做,還 把他的電話與外界都斷了」等語。被告以不雅言語及對外 宣稱原告為其女朋友,且誣指原告取走被告之金錢云云,
均係顛倒是非,對於原告而言,名譽損害極其嚴重,精神 更飽受重大痛苦,開始至臺中榮民總醫院精神部接受治療 ,並經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適應障礙混合呈現焦慮與憂 鬱」。是被告此等行為亦已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 為,侵害原告之健康、名譽及人格權等,致原告受有損害 ,原告因此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等語。
㈡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09萬8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方面:
㈠抗辯:
被告跟原告是合夥關係,交易往來及金錢流動,均屬合夥財 產間的配置,不涉及金錢詐欺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就原告所主張:原告原有使用網路臉書平台之個人專頁發文 推薦個人使用不錯商品予瀏覽網站者知悉之習慣,於105年1 月間,被告於臉書平台上私訊予原告,聲稱伊見原告所經營 之個人網頁有聲有色,希望可以介紹原告訂貨之廠商,原告 在臉書上分享試用商品心得並推薦商品予消費者,消費者如 有訂購商品,即由原告先匯款予被告所指定各廠商之金融帳 戶,並由廠商供貨予原告,原告再將各消費者所訂購之各商 品寄送予各消費者。原告見被告所稱之模式可行,故於105 年1月20日開始匯款訂貨,於105年1月20日至3月7日期間, 被告均正常供貨。詎料,自105年3月14日起至5月22日止, 被告供貨出現之不穩狀況,有貨品未到齊,或原告已匯款予 被告指定之廠商,卻遲未到貨之情況,連帶造成原告供貨予 各消費者之時日亦受影響,被告迄今已積欠原告新臺幣(下 同)1,015,450元。原告雖一再以電話、網路通訊軟體LINE 向被告催貨,或請求被告應聯繫廠商退款,但被告竟編織各 種理由拖延;其中一次原告向被告催款時,被告竟提供已填 畢之匯款單及不完整之匯款單,向原告謊稱已匯款,但實際 上原告並未收到被告之匯款。被告則將原告匯款或廠商出貨 之商品,挪為私用。嗣原告匯款後,未能收到廠商出貨之商 品,幾經向被告催討未果,原告始知悉受騙,總計被告向原 告詐取99萬8780元等情,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6年度偵緝 字第1503號起訴書可資為證。被告雖辯稱:伊與原告係合夥 關係,伊是因事後財務出狀況而無法如期交貨,此僅為民事 債務糾紛,與刑法詐欺無涉云云。然查:被告於103、104間
以雅虎奇摩拍賣網站、LINE通訊軟體等,向訴外人郭千雅、 籃英維、管翊君、張巍瀚、游智翔、黃鈺婷、呂珊珊、洪詩 閔、陳弘昇、廖永正、黃琪雅、林泳家、林宜蓁、歐玉釵等 人詐欺,並於105年3月間向從事網路拍賣之訴外人陳佳綺佯 稱其係在卡西歐相機代理商群光公司擔任設計人員,可以拿 到比較便宜的相機云云。致使陳佳綺陷於錯誤,自105年3月 起陸續向被告訂購相機並匯款至被告指定之銀行帳戶等詐欺 犯行,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 察官以105年度偵緝字第261號、第262號提起公訴,有上開 起訴書在卷可稽。而被告之上揭詐欺犯行,業經證人陳佳綺 證述綦詳。並經證人孫薏婷具結證稱:被告向其任職相機行 訂購相機的價格遠高於被告轉售給證人陳佳綺的價格等語明 確。足認被告其於案發當時顯無資力處理原告訂購之商品, 且其代原告訂購商品之目的,僅係圖自己財務之周轉為目的 ,然卻對原告隱藏其財務之窘況,而仍持續要求原告匯款至 被告指定之銀行帳戶,顯以此詐術之方式取得原告之匯款或 向廠商訂購之商品,致使原告陷於錯誤,無從評估被告依約 履約之能力及意願仍為匯款之給付,被告主觀上具不法所有 意圖甚明。另參照卷附兩造合作代購商品之LINE對話內容影 本、原告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帳存摺影本、原告 向被告催款之LINE對話內容影本1份、原告向被告催貨之LIN E對話內容影本、被告向原告佯稱已匯款或已出貨之LINE對 話內容影本、被告於105年5月26日11時19分寄發之電子郵件 、證人陳佳綺之報案三聯單、訴外人李立歆與原告iMessage 對話內容、廠商與被告之LINE對話內容、原告與證人陳佳綺 iMessage對話內容1份、原告與被告就訂貨及匯款之LINE對 話內容影本、原告退款予訂購者之明細表、匯款單影本等內 容觀之。足認被告上揭所辯,顯係臨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對原告之詐欺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況本件被 告雖辯稱:兩造間係合夥關係,是因伊事後財務出狀況,而 無法如期交貨云云。然被告對此全然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 說,僅空言指稱兩造間為合夥關係以資抗辯,顯乏其據,自 無足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對原告詐取99萬8780元 之事實,已如前述,則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自應對原 告發生損害之結果負賠償之責,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99萬87 8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對他人為性騷擾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性騷擾防治法第 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稱「性騷擾」者,係 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 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二、以展示或播送文 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 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 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 、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性騷擾防治 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復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 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5月6日傳送「閉著眼 ,想著親愛的那樂趣的臉,我摸著弟弟,想咬你的嘴唇,手 淫不斷的節奏,很想跟妳愛愛…」等文字訊息內容予原告等 情,有兩造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可資為證(參本院卷第 37頁反面)。被告原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雖抗辯稱:因被告 手機有壞掉過,LINE之帳號已無法使用,無法確認原告所供 之LINE對話紀錄是否為真,倘若欲聲請調查證據者,被告將 再具狀提出云云。然被告原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事後已解除 委任,且未提出任何證據調查之聲請。而被告對此亦未提出 任何事證以實其說,嗣經本院合法通知,亦未到庭陳述。是 被告之上揭抗辯,顯乏其據,自難採信。故原告主張被告確 有於上揭時間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上揭訊息予原告之事實, 應堪採信。又對照原告收到被告所傳送之上揭訊息後,當下 不知所措,因此回應被告「…我傻眼」、「這已經嚇到我了 …」等情觀之,足見原告收到被告無端所傳送之上開訊息後 ,已令原告感到侮辱及冒犯,原告主張被告此舉已侵害原告 之人格法益,因此造成其精神上之痛苦,應非無據,原告自 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至原告另主張:被 告到處宣稱兩人為男女朋友關係,且誣指原告取走被告之金 錢,損害原告之名譽,原告因此一併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部 分。由於原告對此並未進一步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是此 部分主張,顯乏其據,自無可採。而本院經審酌本件被告對 原告所為上揭性騷擾之方法、行為、內容及所受損害之狀況
,以及兩造之資力、經濟狀況(參卷附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 金應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㈣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所負之給付義務,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於107年1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被告 於107年3月16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被告未為給付,已有遲延 ,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7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 102萬8780元(計算式為99萬8780元+3萬元=102萬878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本判決兩造均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經核均無不 合,爰依聲請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原告勝訴之部分 准許兩造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 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忠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怡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