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19號
原 告 臺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佳龍
訴訟代理人 李思樟律師
被 告 林隆標(即陳炎山、林玉之繼承人)
陳吉本(即陳炎山、林玉之繼承人)
陳嬌女(即陳炎山、林玉之繼承人)
林怡君(即陳炎山、林玉之繼承人)
陳果鳳(即陳炎山、林玉之繼承人)
林素富(即陳清隆之繼承人)
陳明卿(即陳清隆之繼承人)
陳明瑄(即陳清隆之繼承人)
陳麗雪(即陳清隆之繼承人)
陳佑銘(即陳清隆之繼承人)
陳寬河(即陳清隆之繼承人)
陳駿漳(即陳清隆之繼承人)
陳柏鈞(即陳政鴻之代位繼承人)
陳柏丞(即陳政鴻之代位繼承人)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魏富微
被 告 曾陳春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明珠律師
陳婉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為「被告即陳炎山之全體繼承人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45萬61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嗣於民國(下同)107年2月14日以民事補正狀陳報被繼承人 陳炎山之繼承系統表,列林隆標等14人為被告,另於107年7 月5日以民事準備二及追加被告狀陳報被繼承人陳炎山尚有 養女曾陳春香,並追加曾陳春香為被告,核原告所為僅係就 起訴時請求之被繼承人陳炎山之實際全體繼承人為更正,非 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關於法 定遲延利息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等語,嗣於本 院107年9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明「以107年7月16日起 算」等語,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 ,亦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改制前之臺中縣大里鄉公所於66年8月間就坐落臺中縣大里 鄉大突寮段170地號土地靠近國中路部分與被繼承人陳炎山 簽定買賣契約,約定陳炎山應準備相關資料辦理前開土地分 割,以作為大里鄉國中路拓寬道路使用。嗣前開土地因前揭 買賣關係及都市計劃逕為分割出臺中縣○○鄉○○○段000 00地號土地,再因地籍圖重測而變更為臺中市○○區○○段 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㈡又臺中縣大里鄉公所因縣市合併改制為臺中市大里區,依地 方制度法第87條之3第1項、第14條規定,其原有資產、負債 及權利義務均由改制後之直轄市即原告臺中市政府概括承受 ,已無獨立財產,亦非屬地方自治團體。是臺中縣大里鄉公 所與被告間所簽立之買賣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即由原告概括 承受。
㈢承上,臺中縣大里鄉公所與陳炎山間既就系爭土地訂有買賣 契約,陳炎山即負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惟
陳炎山已於79年4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林玉、陳清隆分別於 94年6月4日、103年5月18日相繼死亡,現繼承人為被告林隆 標等15人,是前開買賣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即應由被告林隆 標等15人承受,原告自得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 隆標等15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然系爭土地已因買賣之原 因登記與第三人(詳後述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㈣、㈤項),則 就此部分而言係屬給付不能,是原告依民法第257條規定解 除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並依民法第260條規定請求損害賠 償。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迄今已達每平方公尺3萬3200元, 故系爭土地整筆之公告現值為145萬6152元,且原告解除系 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自不能以66年間之 買賣價金來衡量,而應以系爭土地本件起訴時之公告現值14 5萬6152元【即33200×43.86=0000000】作為計算之基準, 為此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145萬6152元。並聲明:⒈被告等1 5人應分別依附表一所示應繼分比例給付原告合計145萬615 2元,及自107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由兩造不爭執事項之內容可知系爭土地重測前為臺中縣大里 鄉大突寮段170-4地號土地,而前揭170-4地號土地係由同段 170地號土地分割而來。且系爭土地原為陳炎山所有,於陳 炎山死亡後,由林玉、林隆標、陳清隆、陳吉本、陳嬌女、 林怡君、陳果鳳、曾陳春香繼承,持分各為1/8。嗣林玉死 亡後,其對系爭土地持分1/8,則由林隆標、陳清隆、陳吉 本、陳嬌女、林怡君、陳果鳳、曾陳春香繼承,持分各1/56 。林隆標、陳清隆、陳吉本、陳嬌女、林怡君、陳果鳳、曾 陳春香於95年間將系爭土地之持分1/8賣於黃國甄(權利範 圍為7/8),並於95年5月12日登記。嗣黃國甄於103年間再 將系爭土地之持分7/8賣於謝福麟並於103年9月1日登記。林 隆標、陳清隆、陳吉本、陳嬌女、林怡君、陳果鳳、曾陳春 香於99年間將系爭土地之持分1/56賣於黃鈺茹(權利範圍為 7/56),並於95年7月16日登記。而系爭土地於66年、67年 間至今皆作為臺中市大里區國中路之一部分使用。換言之, 如陳炎山於66年8月間未與臺中縣大里鄉公所就系爭土地簽 定買賣契約,臺中縣大里鄉公所無給付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 ,系爭土地豈有可能從66年、67年間供公眾通行至今,而陳 炎山生前豈有對系爭土地供公眾通行之情況不異議之理。由 此足見陳炎山於66年8月間與臺中縣大里鄉公所就系爭土地 有簽定買賣契約,且臺中縣大里鄉公所亦有給付系爭土地之 買賣價金。
㈡被告辯稱若就系爭土地確有買賣契約,則自簽定系爭土地買 賣契約起迄今已逾15年,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說明為憑。然本件原告起訴 主張依債務不履行請求解除契約及損害賠償,並非係起訴主 張請求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消滅時效之客體為請求 權,然本件原告係主張解除契約,而解除契約為形成權,形 成權除法律明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外,並無消滅時效之過用, 此有院字第2627號、29年上字第1529號判例、55年台上字第 1188號判例、22年上字第716號判例可參,雖被告提出司法 實務之法律座談討論意見,然此為座談會之意見,尚難推翻 前開司法判例,自不待言。綜上,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確實有 簽立買賣契約,原告確實已將買賣系爭土地所約定之價金交 付陳炎山,然系爭土地於過戶於原告前已遭被告等出賣並移 轉於第三人,此確屬可歸責被告之給付不能,是原告解除系 爭土地買賣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依法有據。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臺中縣大里鄉公所與陳炎山有於66年8月間就系爭 土地簽立買賣契約並已給付買賣價金云云,然依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規定,原告就其上開主張之事實應先為舉證以實其 說,惟原告始終並未提出有關系爭土地買賣之任何證據,故 其主張自無足採甚明。又臺中市大里區原本即有國中路等道 路可供通行,系爭土地並未被徵收,且於被告等人將系爭土 地出售予建商後,建商規劃做何種用途以及決定以何人為登 記名義人並非被告等所在意或能干涉之事項,而原告一再主 張被告等於95年間將系爭土地之持分合計7/8賣予黃國甄、 於99年間將系爭土地之持分合計7/56賣予黃鈺茹等情,除其 中就登記予黃國甄之日期顯與系爭土地異動索引所載「99年 」不符外,黃國甄及黃鈺茹均僅係建商指定之登記名義人, 並非與被告等簽約買受系爭土地之契約當事人,且此部分亦 與本件主要爭點無關。
㈡再者,原告未就其主張臺中市大里鄉公所有向陳炎山買受系 爭土地一節之事實為任何舉證,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主張 依據債務不履行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及請求損害賠償云云 ,自無理由。況且,債權人解除契約時固得依民法第260條 規定併行請求損害賠償,惟其請求損害賠償,並非另因契約 解除所生之新賠償請求權,乃使因債務不履行(給付不能或 給付遲延)所生之舊賠償請求權,不因解除失其存在,仍得 請求而已,故其賠償範圍,應依一般損害賠償之法則,即民 法第216條定之。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債務不履行時起即 可行使,其消滅時效,亦自該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最高法
院55年台上字第1188號判例著有闡釋,另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研究意見,就與本件類似之法 律問題,亦認債務人為時效抗辯係有理由,故退萬步言,縱 認臺中縣大里鄉公所與陳炎山間有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存在 ,惟原告於買賣契約成立之日起滿15年後其請求權已罹於時 效而消滅,從而,其解除權亦隨之消滅,故原告主張解除契 約並請求被告賠償,實無理由。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四、本件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土地重測前為臺中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而重測前臺中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係由同段170 地號土地分割而來。
㈡系爭土地原為陳炎山(已於79年4月9日死亡)所有,於陳炎 山死亡後,由林玉(已於94年6月4日死亡)、林隆標、陳清 隆(已於103年5月18日死亡)、陳吉本、陳嬌女、林怡君、 陳果鳳、曾陳春香繼承,持分各為1/8。
㈢林玉死亡後,其就系爭土地持分1/8,由林隆標、陳清隆( 已於103年5月18日死亡)、陳吉本、陳嬌女、林怡君、陳果 鳳、曾陳春香繼承,持分各為1/56。
㈣林隆標、陳清隆(已於103年5月18日死亡)、陳吉本、陳嬌 女、林怡君、陳果鳳、曾陳春香於99年間各將系爭土地之持 分1/8出售並於99年5月12日登記為黃國甄所有(權利範圍7/ 8)。嗣黃國甄於103年間再將系爭土地之持分7/8賣予謝福 麟,並於103年9月1日登記。
㈤林隆標、陳清隆(已於103年5月18日死亡)、陳吉本、陳嬌 女、林怡君、陳果鳳、曾陳春香於99年間各將系爭土地之持 分1/56出售並於99年7月16日登記為黃鈺茹(權利範圍7/56 )所有。
五、本件兩造間爭執之所在厥為:
㈠原告改制前之臺中縣大里鄉公所有無於66年8月間就系爭土 地與陳炎山簽訂買賣契約?其有無給付買賣價金予陳炎山? ㈡原告依據債務不履行請求解除契約及損害賠償有無理由?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66年9月間就坐落臺中縣○○鄉○○○段000地號 土地靠近國中路部分與被繼承人陳炎山簽定買賣契約,約定 陳炎山應準備相關資料辦理前開土地分割,以為大里鄉國中 路拓寬道路使用。嗣前開土地因前揭買賣關係及都市計劃逕 為分割出臺中縣大里鄉大突寮段170-4地號土地,再因地籍 圖重測而變更為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 土地),此固有大里鄉大突寮段170地號土地謄本及系爭土
地謄本等件在卷可憑;又被繼承人陳炎山於79年4月9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林玉(已於94年6月4日死亡)、林隆標、陳清 隆(已於103年5月18日死亡)、陳吉本、陳嬌女、林怡君、 陳果鳳、曾陳春香繼承,持分各為1/8。林玉死亡後,其就 系爭土地持分1/8,由林隆標、陳清隆(已於103年5月18日 死亡)、陳吉本、陳嬌女、林怡君、陳果鳳、曾陳春香繼承 ,持分各為1/56。林素富、陳明卿、陳明宣、陳麗雪、陳佑 銘、陳寬河、陳駿漳、陳伯鈞(代位繼承)、陳伯丞(代位 繼承)為陳清隆之繼承人等情,此有繼承系統表、被告等戶 籍謄本等件附卷可佐,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顯見原告前開 主張系爭土地為被繼承人陳炎山所有,而被告等15人為被繼 承人陳炎山之繼承人等情,應堪採信。
㈡至於,原告主張臺中縣大里鄉公所曾與被繼承人陳炎山簽訂 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並已給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予被繼承人 陳炎山,而被告等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即應負移轉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予原告之責任云云,此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抗辯縱 認臺中縣大里鄉公所與被繼承人陳炎山間存有系爭土地之買 賣契約關係,原告於106年12月15日始具狀解除契約並請求 損害賠償亦已罹於時效等語。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 迄今仍未提出改制前之臺中縣大里鄉公所有於66年8月間就 系爭土地與陳炎山簽訂買賣契約之證據,而僅以被繼承人陳 炎山若未於66年8月間與臺中縣大里鄉公所間就系爭土地簽 定買賣契約,臺中縣大里鄉公所無給付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 ,則系爭土地豈有可能從66年、67年間供公眾通行至今,而 被繼承人陳炎山於生前豈有對系爭土地供公眾通行之情況不 予異議之理為由,進而推論被繼承人陳炎山有於66年8月間 與改制前之臺中縣大里鄉公所間就系爭土地簽定買賣契約, 以及臺中縣大里鄉公所已有給付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云云。 其次,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 異動索引及土地建物異動清冊等文件,僅證明系爭土地之異 動情形,尚難據此證明原告與被繼承人陳炎山間已就系爭土 地有買賣契約存在,則原告所主張其與被繼承人陳炎山間有 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買賣契約存在之事實,既未能舉證以 實其說,揆諸首開說明,原告本於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
係暨民法第257條、第260條規定,請求被告林隆標、陳清隆 、陳吉本、陳嬌女、林怡君、陳果鳳、林素富、陳明卿、陳 明宣、陳麗雪、陳佑銘、陳寬河、陳駿漳、陳伯鈞、陳伯丞 、曾陳春香分別依附表一之應繼分比例給付原告合計145萬6 15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繼承及買賣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應分別依附表一之應繼分比例給付原告合計 145萬615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 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夏一峯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附表一:
┌──┬────┬─────┬───────┬──┐
│編號│ 姓 名 │應繼分比例│應負擔金額(新│備註│
│ │ │ │臺幣/元) │ │
├──┼────┼─────┼───────┼──┤
│ 1 │林隆標 │ 1/7 │ 208,022 │ │
├──┼────┼─────┼───────┼──┤
│ 2 │陳吉本 │ 1/7 │ 208,022 │ │
├──┼────┼─────┼───────┼──┤
│ 3 │陳嬌女 │ 1/7 │ 208,022 │ │
├──┼────┼─────┼───────┼──┤
│ 4 │林怡君 │ 1/7 │ 208,022 │ │
├──┼────┼─────┼───────┼──┤
│ 5 │陳果鳳 │ 1/7 │ 208,022 │ │
├──┼────┼─────┼───────┼──┤
│ 6 │曾陳春香│ 1/7 │ 208,022 │ │
├──┼────┼─────┼───────┼──┤
│ 7 │林素富 │ 1/56 │ 26,003 │ │
├──┼────┼─────┼───────┼──┤
│ 8 │陳明卿 │ 1/56 │ 26,003 │ │
├──┼────┼─────┼───────┼──┤
│ 9 │林明瑄 │ 1/56 │ 26,003 │ │
├──┼────┼─────┼───────┼──┤
│ 10 │陳麗雪 │ 1/56 │ 26,003 │ │
├──┼────┼─────┼───────┼──┤
│ 11 │陳佑銘 │ 1/56 │ 26,003 │ │
├──┼────┼─────┼───────┼──┤
│ 12 │陳寬河 │ 1/56 │ 26,003 │ │
├──┼────┼─────┼───────┼──┤
│ 13 │陳駿漳 │ 1/56 │ 26,003 │ │
├──┼────┼─────┼───────┼──┤
│ 14 │陳伯鈞 │ 1/112 │ 13,000 │ │
├──┼────┼─────┼───────┼──┤
│ 15 │陳伯丞 │ 1/112 │ 12,999 │ │
├──┼────┼─────┼───────┼──┤
│ │ │ 1/1 │ 1,456,152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