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691號
原 告 楊秀琴
被 告 陳翊鋒即阿凱土雞商行
島田千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10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翊鋒即阿凱土雞商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島田千惠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翊鋒即阿凱土雞商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 支票(透過訴外人張美娟)向原告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 35萬元,屆期均遭退票;被告島田千惠美簽發如附表二所示 之支票合計31萬元(透過訴外人張美娟)交付原告,屆期亦 均遭退票。請求被告陳翊鋒即阿凱土雞商行返還借款或給付 票款,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請求被告島田千惠美給付票款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 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 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 定有明文。
五、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 退票理由單為憑(經本院核閱原本與卷附影本相符),核無 不合。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且非依公示送達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第1 項前段之規定,乃視同自認,本院即應採為判決之 基礎。此外,依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之退票理由單,最後提示
日期為107 年3 月14日;依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之退票理由單 ,最後提示日期為107 年3 月30日。從而,原告在支票金額 及其法定利息之範圍內,請求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自 非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陳翊鋒即阿凱土雞 商行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107 年3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島田千惠美給付原告 31萬元,及自107 年3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另依金錢借貸關係 所為請求,與其依票據關係所為請求部分,係屬選擇合併之 主張,本院既認其依票據關係所為請求有理由,而為其勝訴 之判決,就其他主張即毋庸加以論斷,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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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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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人 │ 付款人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備考│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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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陳翊鋒即阿│彰化商業銀行│107年3月14日 │150,500元 │MN0000000 │ │
│ │凱土雞商行│大甲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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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陳翊鋒即阿│第一商業銀行│107年2月26日 │200,000元 │KA0000000 │ │
│ │凱土雞商行│大甲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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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
│編號│ 發票人 │ 付款人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備考│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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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島田千惠美│臺中市豐原區│107年1月30日 │60,000元 │FY0000000 │ │
│ │ │農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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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島田千惠美│臺中市豐原區│107年2月23日 │60,000元 │FY0000000 │ │
│ │ │農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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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島田千惠美│臺中市豐原區│107年2月30日 │50,000元 │FY0000000 │ │
│ │ │農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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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島田千惠美│臺中市豐原區│107年3月20日 │70,000元 │FY0000000 │ │
│ │ │農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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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島田千惠美│臺中市豐原區│107年3月30日 │70,000元 │FY0000000 │ │
│ │ │農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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