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2656號
TCDV,107,訴,2656,2018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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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656號
原   告 謝文龍 
訴訟代理人 陳洲杉 
被   告 施相榆即陳寶珠之繼承人

被   告 施葉青即陳寶珠之繼承人


被   告 施子琛即陳寶珠之繼承人

被   告 施容真即陳寶珠之繼承人

被   告 袁宏國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24685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7年5月15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5所列被告施相榆施葉青、施子琛等即陳寶珠之繼承人、施容真兼陳寶珠之繼承人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分配金額500萬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24685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7年5月15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8所列被告袁宏國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分配金額500萬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施相榆施葉青、施子琛、施容真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袁宏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又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 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 議之訴。聲明異議人並應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 起訴之證明,否則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就本 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24685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7年5月 15日製作分配表,定於107年7月19日下午2時分配,原告於



107年7月17日具狀聲明異議,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業於 起訴後即刻具狀向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陳報,此有 原告提出之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24685號強制執行事件分 配表、聲明異議狀各一件附卷可憑,是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 異議之訴,程序上符合上開法律規定,先此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台中縣○○鄉○○○段○○○○段00000地號(下稱井子 頭小段160-2地號)原為訴外人林清來所有,應有部分27711 分之6079。井子頭小段160-2地號土地於林清來所有期間,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施容真、謝文龍袁宏國陳寶珠, 擔保債權總金額為2000萬,債權額比例各4分之1。嗣後,井 子頭小段160-2地號由訴外人蘇三和取得所有權,於其所有 期間因恰逢市政府道路分割,將井子頭小段160-2地號土地 分割為井子頭小段160-2、160-15、160-14、160 -16四筆地 號,其中井子頭小段160-14、160-16兩筆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經台中市政府徵收後,將土地徵收補償款提存於台灣臺 中地方法院(即本件執行之標的)。嗣後,井子頭小段160 -2、160-15地號經地籍重測,重新編訂為台中市○○區○○ 段000○000○00000○○地號(前經徵收之井子頭小段160-1 4、160-16地號土地分別重新編定為台中市○○區○○段000 ○000地號,併予說明)。上開台中市大肚區遊園段625、62 7、627-1土地就抵押權人陳寶珠、施容真、袁宏國部分之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故抵押權人施容真、袁宏國即 均出具塗銷抵押權同意書,並分別於106年8月25日、106年8 月9日完成台中市遊園段625地號、627地號及627-1地號之抵 押權塗銷登記;然因上開台中縣○○鄉○○○段○○○○段 000000地號(重測後地號: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及 160-16地號(重測後地號:台中市○○區○○段000地號)二 筆土地之抵押權因徵收而消滅,故無法再行辦理塗銷登記。 因抵押權人之一陳寶珠業已死亡,無法逕行辦理抵押權塗銷 登記,故已由台中市○○區○○段000地號、627地號及627 -1地號現土地所有權人林雍偉及林绣梅共同訴請塗銷抵押權 ,並經鈞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276號民事判決,認定該等土 地上所設定之抵押權因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而無效,判決准 予塗銷在案。前開土地(即台中市○○區○○段000地號、 627地號及627-1地號)上所設定之抵押權均經抵押權人同意 或法院裁判塗銷,而前開土地又與系爭土地為同源(即井子 頭小段160-2地號)因道路分割、地籍重測等因素而分割, 其上抵押權設定之原因均相同,應為相同之處理,然時過境



遷,現今各該抵押權均已無擔保之債權存在,被告等人不應 再以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之身分參與本件執行案件之分配。故 本件系爭土地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即分配表次序5、8) 之抵押權實已因所擔保債權不存在而歸於無效,不應列入優 先受償債權而獲分配,應予剔除。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方面:均未到庭或以書狀陳述意見供本院參酌。參、得心證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之分配表異議之訴係屬形成之訴, 訴訟標的為異議權,若當事人之一方係以他方聲明參與分配 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本質上即寓含有消極確認債 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故須先審理該債權存否後,才就異議 權加以判斷,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為剔除該 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是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 主張該債權存在之他方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904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施容真、袁宏國抵 押權塗銷同意書、印鑑證明及塗銷抵權異動索引、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3267號判決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 ,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且因被告均未到庭,自亦未 能就渠等之債權(系爭分配表次序5、8所示之債權)存在舉 證證明之,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即為 有理由。
三、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 之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
肆、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85條第1、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曹宗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吳克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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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