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2604號
TCDV,107,訴,2604,2018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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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604號
原   告 李樂群
被   告 福上新城管理委員會

特別代理人 張傑 
訴訟代理人 詹新森
      邱士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事件,經本院於10
7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福上新城社區107年6月9日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 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 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 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人或 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 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召集人 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依規約規定,任期1至2年,連選 得連任一次。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一 年,連選得連任一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福上新城社區於107年6月9日召開之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邱士豪,非上開社區之區分所有 權人,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則福上新城社區於107年6月9日 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程序,與上開規定有所不符,其 召集程序是否適法即屬有疑。又原告起訴時,福上新城社區 之被告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張傑為該次會議所選出,有福上 新城社區107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記錄在卷可參(本 院卷第61頁至第65頁),故張傑於本件訴訟之法定代理權亦 屬有慮,原告為此聲請選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經本院聽取 兩造意見後,兩造均同意由張傑擔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本 院乃依原告之聲請,裁定選任張傑為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 。
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 例可參。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管理委員會所召集之107年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但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6月9日召開被告社區107年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會議),系爭區權會議之召集人邱 士豪當時雖為被告管委會之主任委員,但並非區分所有權人 ,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二十八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 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 召集人。」系爭區權會議除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開外,另查 被告未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 人,違反本條例第30條之規定,則系爭區權會議,亦有召集 程序不合法之情形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於107年6月9日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
二、被告答辯:被告住戶規約第14條有規定區分所有權人的配偶 可以被選為管理委員或主任委員,具主任委員的身分就可以 擔任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的召集人。被告訴訟代理人邱士豪雖 非被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但其係以區分所有權人之配偶 身份擔任主任委員職務,是依住戶規約第9條規定,邱士豪 得擔任區權會之召集人。且被告管委會亦有開會決議由邱士 豪擔任系爭區權會之召集人,是系爭區權會並無召集程序不 合法之情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二十八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 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 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 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 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 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召集人任期依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依規約規定,任期一至二年,連選得連 任一次。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一年, 連選得連任一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定有明 文。依此,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一次會議應按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規定由起造人召集外,應由管理委



員會主任管理委員召集之,惟此主任管理委員必須同時具備 區分所有權人之資格,始得擔任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 ,其經選任為主任管理委員後,於任期中喪失該資格者,雖 原為區分所有權人之召集人,亦當然解任,其原本不具區分 所有權人資格者,則自始不得任之。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 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 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 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 效力。於此情形,即屬依法提起確認該會議決議不存在之訴 以資救濟之範疇,而非在撤銷會議決議之列(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參照)。
㈡系爭會議係由非區分所有權人邱士豪召集,其為該社區區分 所有權人巫桂芳之配偶,僅有住戶身分,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51頁背面)。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5 項規定:「公寓大廈之住戶非該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者 ,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或規約另有規定外,得被選任 、推選為管理委員、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而被告社 區住戶規約第9條第1項雖約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常會及 臨時會之召集人,除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外,由管理委員會 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擔任之」,第14條第1項亦約定:「本 大樓管理委員由區分所有權人或配偶及同戶籍且長期共同居 住之事實成年直系親屬互選管理委員組成管理委員會」,均 係就管理委員會得由非區分所有權人之住戶參與為規定,此 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係屬二事。蓋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係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相關事項所 舉行之會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7款參照),自無由 未具區分所有權人資格之人召集之理。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25條規定僅明示除起造人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規 定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未將「規約另有約定」列為例 外排除事由,依法諺「明示其一、排除其他」,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25條顯然無意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權人之資格 限制納入公寓大廈規約自治事項之範圍內,上開法定召集權 人之規定,自非規約約定所得任意排除,尚難執上開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規定、住戶規約約定,即謂不具區分所有權人資 格之主任委員,亦有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權限(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字第40號民事判決參照)。揆諸 前揭說明,邱士豪尚無召集系爭會議之權限。系爭會議既由 無召集權人召集而召開,其決議自始不合法,而不存在。四、綜上,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會議決議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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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