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2569號
TCDV,107,訴,2569,2018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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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569號
原   告 賴大權 
      陳宏錕 

      賴俊卿 
被   告 蘇燕金 
上列被告因詐欺之刑事案件,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107年度附民字第14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賴大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宏錕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賴俊卿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原在臺中市○○區○○里○○巷00○0號1樓經營「金雞 莊小吃店」,民國104年9月8日,臺中市政府執行維護公共 安全方案聯合稽查,發現該小吃店坐落之臺中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屬都市計畫之「部分農業區、部分風景 區」用地,作為「餐館業」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3條、 擬定臺中市大坑風景特定區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第9 點及臺中市施行自治條例第37條規定,而於104年9月25日以 府授都測字第1040217834號函通知被告立即停止使用或恢復 合法使用,並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且該小吃店 所使用之全部建築物為100年4月20日前興建完成之既存違章 建築,依法不得補辦建築執照,由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依 序依規排程辦理;復於105年1月7日又因民眾檢舉涉及施工 中違建,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105年1月11日,以中市 都違字第1050004480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認定「金雞莊小 吃店」有施工中違建情事,勒令立即停工,由被告於105年1 月21日自行拆除達不堪使用標準,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並 於105年1月25日以中市都違字第1050013654號函通知應將違 建殘餘部分自行清理。被告明知金雞莊小吃店所使用之全部 建築物為違章建築,不得補辦建築執照,且因建造前自行拆 除之施工中違建花費數十萬元,已無資力亦未擬具使金雞莊 小吃店合法化之具體計劃,向臺中市政府申請開發,竟因欠



缺營運資金,於105年3月間某日,利用通訊軟體LINE「金雞 群組」,招募群組內友人投資其所經營之金雞莊小吃店,表 示其欲轉型為「金雞親子育樂休閒餐飲鳥園農場」,並以每 股股金20萬元之資金募資,佯以每股每月發放股息5000元, 每3個月聚餐1次之優厚條件,誘使原告賴大權信以為真,陸 續邀約原告陳宏錕賴俊卿,於同年4月1日前某日在金雞莊 小吃店聚餐商討投資事宜,被告再趁機向原告等介紹鼓吹, 致原告等信以為真,而於105年4月6日與被告簽訂合夥協議 書,由原告賴大權陳宏錕各投資20萬元(1股)、原告賴 俊卿投資40萬元(2股)。嗣因被告迄未為任何轉型經營之 申請及建設,原告等發覺有異,要求被告返還投資金額,惟 被告僅於105年9月6日返還原告賴俊卿20萬元,紅利部分亦 只各發放11個月,原告等始知受騙,並遭受巨大經濟上及精 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92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返還。
㈡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賴大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 告陳宏錕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給付原告賴俊卿2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我同意給付,但我現在沒有錢,所以沒辦法給 付。原告等是向我投資,我不是詐騙,當時在開餐廳,市政 府說我地目不符,所以我要轉型,但是欠資金,轉型沒有成 功,當時也被罰6萬元。刑事案件判我詐欺,我沒上訴,也 已經繳納罰金完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 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 ,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 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 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要旨供參)。查本件為刑事訴訟附 帶民事訴訟之起訴,原告並陳明引用本件刑事訴訟之全部卷 證資料為其舉證方法,本院自得調查援用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
(二)原告上揭主張受被告詐欺而交付詐騙款項之事實,據其援用 本院刑事庭106年度易字第250號詐欺案件所認定之事實及全 案卷證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案件之全案卷 宗核閱無訛。而被告雖同意援用該刑事案件之全案卷證為本 件之證據資料,並就上開刑事詐欺案件判決所認定款項交付



經過之事實不爭執,但否認是詐欺。惟依被告於刑事審理時 所供稱:伊要轉型,不是100萬元就夠,須4、500萬元才夠 ,伊須4、500萬元才夠,伊向被害人收取100萬元時,尚未 將金雞親子育樂休閒餐飲鳥園農場企劃案送臺中市政府云云 ,可知被告向原告招募入股收取股金時,其實無資力且自始 未擬具使「金雞莊小吃店」合法化之具體計劃,或將金雞親 子育樂休閒餐飲鳥園農場企劃案送請臺中市政府審查,則以 卷附兩造所簽訂之合夥協議書內容,與一般合夥經營事業各 合夥人按出資比例分擔盈虧之本旨已有未合,又被告與原告 簽訂合夥契約時,並未據實告知原告有關所經營之「金雞莊 小吃店」為既存違章建築,前已遭臺中市政府裁處罰鍰,並 通知立即停止使用或恢復合法使用,且其為轉型經營擅自施 工,再被勒令停工自行拆除,損失數十萬元,已無資力能力 進行「金雞莊小吃店」合法化之開發等情,事後迄未為任何 轉型經營之申請及建設,復未說明款項用途等節以觀,被告 主觀上自是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所為乃屬詐術甚明 。是原告主張受被告詐欺而交付詐騙款項之事實,要堪採信 。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前揭方式向 原告詐得上開金錢,核屬故意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依上開規 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各給付20萬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 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分別有明文。經查,原告 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 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已於107年3月7日送達 被告(見本院附民卷第1頁),而生催告給付之效力,故被 告遲未給付,自應依上開規定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 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3月8日起 ,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 20萬元,及自107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未 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不生訴訟費用負擔 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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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