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2527號
TCDV,107,訴,2527,2018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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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527號
原   告 許萬居 
法定代理人 許素英 
訴訟代理人 陳佩吟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許金盛 
訴訟代理人 郭賢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偽造文書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中簡附民
字第55號),經於民國107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另陳述:
(一)被告與原告及訴外人許重仁許瀞云章許素美、許 素英共同繼承已故之許塵所有雲林縣褒忠馬鳴段、 新湖段土地及馬鳴段建物。被告為辦理繼承登記,竟 未徵得原告及其他繼承人之同意,基於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委託不 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原告及訴外人許重仁許瀞 云、章許素美許素英等人之印章各1枚,並將印章 交給不知情之地政士林素鑾供為辦理土地及建物繼承 登記之用。訴外人林素鑾即製作土地登記申請書、土 地登記清冊、建物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及所有權狀 遺失切結書,並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備註欄、申請人簽 章欄、土地登記清冊、建物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及 所有權狀遺失切結書上,蓋用原告及訴外人許重仁許瀞云章許素美許素英等人名義之印文,而偽造 該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清冊、建物登記清冊、 繼承系統表及切結書之私文書,用以表明係原告及訴 外人許重仁許瀞云章許素美許素英等人均同意 辦理所繼承之土地及建物之繼承登記及表明均願擔保 所有權狀遺失一事。被告再於105年7月27日將上揭私 文書交付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以辦理所繼 承之土地及建物之繼承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



辦人員為形式審查後,誤信原告及訴外人許重仁、許 瀞云、章許素美許素英等全體繼承人均同意辦理分 別共有之繼承登記及擔保權狀遺失,而將所申辦之分 別共有繼承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原告、訴外人許重仁許瀞云、章許 素美、許素英等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 性。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 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 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同法 第213條、第215條亦有明定。
(三)原告為極重度智能障礙之人,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 他人24小時照顧,並經法院裁定由許素英為監護人, 父親許塵過世前,原告本與父親同住,生活起居均由 父親及哥哥許森田照顧,父親過世前有告知全體子女 ,因原告狀況特殊,指示由許重仁之3個兒子照顧原 告後半生,並遺贈名下六筆不動產給上開3人作為照 顧原告保障。惟許塵過世後,被告卻不願照父親遺願 辦理,更以本件刑事偽造文書之犯行,將父親之遺產 過戶於己後,再設定抵押權及移轉所有權給其家人。 因訴訟(偽造文書、給付扶養費等)過程中,原告監 護人許素英必需時常在外請領文件及開庭,來回時間 有時長達4小時,致原告本因父親過世失所依靠而心 生驚恐,又因更換居住環境而不適應,再加上許素英 為奔波法院而時常外出,造成原告每日擔憂害怕,一 個人在家沒人陪伴,僅能坐在客廳椅子上入睡而不敢 返回臥室躺床睡覺,惟恐睡著了就要一個人(連晚上 也是如此),被告此舉致使原告餘生所受之保障及原 本平靜的生活、安穩心境,遭受破壞,另被告迄今 連給付每月應給予原告之扶養費也不願履行,致兄弟 姊妹之情踐踏殆盡。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上 述損害且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爰訴請被告賠償精神上 損害等語。
二、被告答辯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另陳述:
(一)被告固有未經原告之同意,而蓋用原告名義之印文而 辦理分別共有繼承登記之事實,但原告之印章並非被 告所自行刻用,而是父親彌留之際所交付,並指示被 告幫繼承人辦理登記,加上被告當初收到國稅局所為 如逾期將處罰鍰之通知,為了全體繼承人之利益,被 告才會逕行辦理繼承登記,亦是按繼承人之應繼分辦 理,對原告並無損害。
(二)否認原告有人格權受損之情形,另原告所主張賠償之 金額,亦屬過高等語。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 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 ,故因加害人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 ,即得提起是項訴訟。而刑法偽造文書等罪雖列於侵 害社會法益罪章,但個人法益亦有同被侵害之虞,此 觀該條文構成要件「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至明 。惟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姓名權受侵害者, 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條第2項、第19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姓名權為使用自己姓名之權利,以姓名為個人 之標誌及與他人區別之表徵,依民法第19條立法理由 ,姓名權屬人格權,再參照88年4月21日民法第195條 第1項修正立法理由:該條項係為配合民法第18條而 設,原條文採列舉主義,惟人格權為抽象法律概念, 其內容與範圍,每隨時間、地區及社會情況之變遷有 所不同,立法上自不宜限制過嚴,否則受害者將無法 獲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有失情法之平;反之,如 過於寬泛,則易啟人民好訟之風,亦非國家社會之福 ,原條文列舉規定人格權之範圍,僅為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四權;揆諸現代法律思潮,似嫌過窄,爰 斟酌我國傳統之道德觀念,擴張其範圍,及於信用、 隱私、貞操等之侵害,並增訂「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等文字,俾免掛漏並杜浮濫等語。足 見姓名遭冒用或不當使用,要屬姓名權及人格權之侵 害,受害者固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或回復原狀,惟 如欲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者,仍 須符合「情節重大」始足當之。
(二)經查,被告與原告及訴外人許重仁許瀞云、章許素 美、許素英共同繼承已故之許塵之遺產。被告為辦理 繼承登記,竟未徵得原告及其他繼承人之同意,而基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不 詳時地,委託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原告及訴外 人許重仁許瀞云章許素美許素英等人之印章各 1枚,並將印章交給不知情之地政士使用於所製作之 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清冊、建物登記清冊、繼 承系統表及所有權狀遺失切結書上,而偽造各該私文 書,用以表明係原告及訴外人許重仁許瀞云、章許 素美、許素英等人均同意辦理所繼承之土地及建物之 繼承登記及表明均願擔保所有權狀遺失一事,被告再 持上揭私文書交付予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 辦理繼承登記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為形式 審查後,誤信原告及訴外人許重仁許瀞云、章許素 美、許素英等全體繼承人均同意辦理分別共有之繼承 登記及擔保權狀遺失,而將所申辦之分別共有繼承之 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 於原告、訴外人許重仁許瀞云章許素美許素英 等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等情,有本 院依職權所調閱上開刑事案件(107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7年度中簡字第1304號)相關卷證光碟資料可 參。是被告上開犯行確有侵害原告之姓名權情事,惟 原告本為上揭遺產之共同繼承人之一,依法本即應行 辦理繼承登記,被告所為上揭偽造文書犯行,對原告 之社經地位及交易信用,亦無影響,尚難認被告所為 ,對原告之姓名權所造成之侵害已達「情節重大」並 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楚之程度。
(三)原告雖另謂:伊為極重度智能障礙之人,日常生活無 法自理,經法院裁定由許素英為監護人,因被告所為 刑事偽造文書及給付扶養費之訴訟過程,原告之監護 人許素英須常在外請領文件及開庭,致原告每日擔憂 害怕,單獨在家沒人陪伴,心生恐懼而受精神上損害 等語。惟查,原告因身心障礙而無法獨立生活一節, 並非因被告上開偽造文書犯行所致,至於如何使原告



生活上得以免除恐懼之心,核屬家人應如何妥適照料 之問題,尚與被告所涉刑事偽造文書犯行間,並無直 接之因果關係。
四、綜上所述,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偽造原告名義之相關繼 承登記文件,雖致原告之姓名權受有侵害,惟其情節尚非重 大。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及遲延利息 ,尚非有由,原告之訴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經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依 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宗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筱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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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