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407號
原 告 張春菊
被 告 陳百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萬8000元,及自民國107 年8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4%,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 項原告以新臺幣17萬6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3 年10月6 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 契約),原告購買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 ○巷00○0 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總價金 新臺幣(下同)52萬8000元,於同年月29日點交。 ㈡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若自點交日起5 年內,由國有收回, 原告所收受的補償金,如不足55萬元,被告願以現金補足至 55萬元。但是國防部軍備局(下稱軍備局)於105 年間對原 告提起拆屋還地訴訟,法院於107 年3 月6 日判決(本院 105 年度訴字第3455號)應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土地給軍備 局,原告並未獲得任何補償金。
㈢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原告5 年內未收受任何補償金,則 被告應給付55萬元給原告。
㈣請求法院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答辯:
㈠系爭房屋原向軍備局購買,花了30萬元,修繕又花費15萬元 ,後來以52萬8000元賣給原告。出賣後原告叫被告簽系爭契 約第14條加註文字的約定,但因為已經把錢花掉了,所以沒 有錢還給原告。
㈡同意給原告52萬8000元,但是要扣除原告使用系爭房屋期間 應給付給被告的租金,租金一個月7000元,且原告應將系爭 房屋回復原狀。
㈢請求法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原告購買被告所有系爭房屋,
並於契約第14條簽訂上開加註文字等事實,已經提出系爭契 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 頁以下),被告對此並沒有爭執, 堪信為真實。
㈡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本件買賣標的物於103 年10月29日 甲方確實已點交乙方屬實無訛,若自點交日起5 年內,由國 有收回,買受人所收到的補償金如不足55萬元正,出賣人願 以現金補足至55萬元正。屬實無誤」(見本院卷第4 頁)。 而軍備局對於系爭房屋已經起訴並取得勝訴判決,原告應將 系爭房屋拆除並將所占有的土地返還軍備局,有本院105 年 度訴字第3455號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 頁以下) ,且原告並未取得任何補償金等情,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已 當庭自認無誤(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則依系爭契約第14 條約定,被告即有給付55萬元給原告的義務。 ㈢被告雖然抗辯原告應扣除使用系爭房屋期間的租金,每月以 7000元計算,且應將系爭房屋復原云云。但兩造是簽訂系爭 房屋的買賣契約,並不是簽訂租賃契約,且系爭契約第14條 並沒有相關扣除租金的約定,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 。不過系爭房屋買賣價金為52萬8000元,契約第14條加註文 字卻約定被告於收受補償金不足的部分,應補足至55萬元, 顯然雙方本預期軍備局會發放部分補償金,僅就不足55萬元 的部分再由被告補足。但事實上軍備局並沒有發放任何補償 金,這時如果仍由被告補足至55萬元,已經超過雙方買賣價 金,顯然有失衡平。原告對此也當庭陳稱「希望可以將本金 拿回來就好」(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故原告依系爭買賣 契約第1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金額,應於52萬8000元的範圍 內始為適法,超過此部分的請求,不應准許。
㈣本件被告應為的給付並沒有約定確定給付期限,依民法第 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 見附錄1 、2 、3 )等規定,應自請求時起計算法定遲延利 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2萬 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07 年8 月7 日送達,見 本院卷第20頁送達證書)被告之翌日即107 年8 月8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超過此部分的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 第390 條第2 項(見附錄4 )之規定,本院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後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附, 應併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見附錄5 )規定,由兩造各按勝敗比例負擔。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麗靜
附錄:
1.民法第229 條第1 、2 項(給付期限與債務人之給付遲延)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 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 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 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2.民法第233條(遲延利息與其他損害之賠償)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3.民法第203條(法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
4.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應依聲請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 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行。 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 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5.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負擔標準) 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 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 出之訴訟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