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405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陳子安
被 告 傅劍軒(即被繼承人傅以中之繼承人)
黃暄雅(即被繼承人傅以中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其被繼承人傅以中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柒仟零肆拾柒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被告應於繼承其被繼承人傅以中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捌仟壹佰玖拾柒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被告應於繼承其被繼承人傅以中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壹佰柒拾陸元,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其被繼承人傅以中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追加黃暄雅為被告,應為合法:
(一)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 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 ,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 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 ,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要 旨參照。是反面解釋,如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如係基於其 個人關係之抗辯,即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適用。 又就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生之事項,如屬民法第274條 至第278條所定事項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對他債務人亦生 效力,從而,連帶債務人共同被訴時,如債務人中之一人 提出前開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並有理由者,對於共同被 告之各債務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 條第1項之規定,參酌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及第521條
規定,應認同法第56條於同法第六編督促程序亦應有其適 用。如係非基於個人之關係而為異議,其效力即應及於他 連帶債務人,反之則否。設若督促程序中債務人一人對支 付命令提出異議,而未附具異議之理由,原審審理時又未 到場,致無從判斷其異議是否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其異 議之效力應僅及於提出異議之人不及於其他債務人,並不 因債務人相互間有無連帶而有不同(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 抗字第907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 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 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參酌德國及日本之督促程序制度,未於法定期間 內提出異議之支付命令僅為得據以聲請假執行裁定,仍不 具有既判力。現行條文(即修正前條文)賦予確定之支付 命令與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雖有便利債權人行使權利 之優點,但對於債務人之訴訟權保障仍有不足之處。為平 衡督促程序節省勞費與儘早確定權利義務關係之立法目的 ,及債務人必要訴訟權保障之需求,確定之支付命令雖不 宜賦予既判力,惟仍得為執行名義,有104年7月1日修正 公布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之修正理由可資參照。(二)經查,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對被告二人核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傅劍軒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 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對 被告傅劍軒起訴。嗣原告於訴訟繫屬中,於107年7月17日 具狀追加未聲明異議之黃暄雅為被告,並聲明如主文第1 、2、3項所示。觀諸被告傅劍軒之異議狀,僅泛稱「該項 債務尚有糾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6條之規定,於不變 期間內對於該支付命令,向鈞院提出異議」等語(見本院 卷第3頁),被告傅劍軒復未於本院準備程序、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致本院無從判斷其 異議是否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認其 異議之效力不及於被告黃暄雅。職是,被告黃暄雅之支付 命令已因其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而確定。惟依前揭說 明,104年7月1日民事訴訟法修正後,支付命令僅具執行 力,不具既判力,故原告追加黃暄雅為被告,並未違反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且若對黃暄雅併為 判決,將使本案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於被告黃暄雅亦具實 質確定力,防止兩造紛爭再燃,故原告追加黃暄雅為共同 被告,具有訴之利益。而原告追加黃暄雅為被告,並聲明 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乃基於與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傅 以中之同一借款契約法律關係為請求,核與原告對被告傅
劍軒起訴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傅以中:1.於95年1月4日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1,68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1月 11日起至115年1月11日止,每月應給付利息及攤還部分本金 ,利息利率依原告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加計0.71%計息。2. 嗣於102年9月16日,傅以中又向原告借款700,000元、150, 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2年9月18日起至117年9月18日止 ,每月應給付利息及攤還部分本金,利息利率依原告指數型 房貸指標利率加計0.88%計息。就上開各該借款,倘未按期 清償,除應給付上述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並應給付 按前揭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詎上開借款1.、2.僅分別繳款至106年11月10 日、同年12月10日,嗣未依約攤還本息,依貸款總約定書第 6條第1款,上揭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現行指數型房貸指 標利率為1.08%,故尚有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本金、利 息、違約金未清償。而傅以中業於104年9月6日死亡,被告 傅劍軒為傅以中之子、被告黃暄雅為傅以中之配偶,均為傅 以中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自應就上開借款債務負連帶清 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 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二、被告傅劍軒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被告黃暄雅則於本院107年9月18日準備程序期日 到庭略稱:承認傅以中有這筆債務,但現在沒有錢可以清償 ,被告傅劍軒不願意幫忙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總約定書 2份、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調整一覽表、台幣客戶基本資 料、本院家事庭107年4月10日中院麟家合字第1070039236 號函各1份、被告戶籍謄本2紙為證(見本院107年度司促 字第11894號卷第5至21頁),被告傅劍軒對於原告主張之 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被告黃暄雅亦不爭執上開事實,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正。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繼承人自 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 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 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傅以中前向原告借款,嗣傅以中 於104年9月6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即被告2人均未辦理拋棄 繼承,依法承受本件借款債務,惟被告自106年11月10日 、同年12月10日起即未按期清償,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迄 今尚有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 清償,依前開說明,被告自應於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負連 帶清償責任。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傅以中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 付如主文第1、2、3項所示本金、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吳昀儒
法 官 劉奐忱
附表:
┌─┬─────┬─────┬─────┬─────────────┬──────────────────────┐
│編│原借款本金│ 借款 │ 現欠本金 │ 利 息 │ 違 約 金 │
│號│ │ 起迄日 │ │ │ │
├─┼─────┼─────┼─────┼─────────────┼──────────────────────┤
│1 │1,680,000 │ 95.01.11 │777,047 │自106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 │自106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 │
│ │ │ ~ │ │止,按週年利率1.79%計算。 │含)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
│ │ │115.01.11 │ │ │部分,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 │
├─┼─────┼─────┼─────┼─────────────┼──────────────────────┤
│2 │700,000 │102.09.18 │528,197 │自106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 │自107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含 │
│ │ │ ~ │ │止,按週年利率1.96%計算。 │)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
│ │ │117.09.18 │ │ │分,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 │
├─┼─────┼─────┼─────┼─────────────┼──────────────────────┤
│3 │150,000 │102.09.18 │113,176 │自106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 │自107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含 │
│ │ │ ~ │ │止,按週年利率1.96%計算。 │)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
│ │ │117.09.18 │ │ │分,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小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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