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391號
原 告 史東傑
訴訟代理人 陳昭勳律師
複代理人 黃士哲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玟頡、黃詩閔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足資特定被告甲○○身分之年籍資料,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對被告「甲○○」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 於書狀內記載當事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宜記載當事人 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 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此均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及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提出之起訴狀並未表明被告甲○○之年籍資料或 其他足資辨別身分之特徵,雖有記載被告甲○○之地址,然 本院依上開地址所為之送達經郵務機關以「查無此人」退回 ,顯已無從依此送達文書,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8頁),是原告既未提出可供送達被告甲○○之住居所 地址,亦未表明被告甲○○之年籍等資料,自無從特定此部 分起訴之對象,而屬起訴不合程式。爰定期間命原告補正被 告甲○○之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住所或居 所等足資特定被告甲○○身分之年籍資料,逾期即駁回原告 對被告「甲○○」部分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鳳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