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359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陳蓓琳
被 告 陳富順(原名陳信銘)
被 告 鐘聖富
被 告 馮志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案號:106年度
附民字第541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
107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叁萬叁仟捌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貳仟捌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壹萬壹仟貳佰捌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馮志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本件原起訴之原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 行)於民國(下同)107年1月1日因與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合併而消滅,並以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合 併後存續公司,原大眾銀行之權利義務於該日起由原告銀行 概括承受,此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合併函及原告公司 於106年9月22日公告之重大訊息可稽,業據原告以書狀承受 訴訟在案,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富順前因積欠被告鐘聖富債務,經被
告鐘聖富介紹與馮凱群之父即被告馮志真認識,被告馮志真 於民國103年8月1日與被告陳富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洛,由被 告馮志真攜帶馮凱群放置家中之身分證、健保卡及印章等物 ,與被告陳富順一同至設址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之原告南屯分行,被告陳富順即假冒為馮凱群,向原告行 員申請以馮凱群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及同段2677建號建物設定本金最高額限額新臺幣(下同) 450萬元之抵押權作為擔保,偽造及盜蓋署名為馮凱群之署 押及印文,後再由馮志真為保證人署名及用印,使得原告對 保人員誤信被告陳富順即為馮凱群本人進而對保,完成相關 程序後,原告並匯款450萬元至以馮凱群名義開設之原告000 000000000中帳號內,供被告馮志真使用及償還原向訴外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借款,詐欺原告,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 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帳號000000000000計1,533,862 元(未清償本金1,482,881元、逾期違約金20元、轉催後訴 訟費565元、利息8,062元、轉催後逾期違約金107元、轉催 後利息42,127元、訴訟費100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1,533,862元,及其中新臺幣1,482,881元從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被告馮志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陳富順則稱:刑案部分未上訴 ,在等待執行,當時是被告馮志真對伊威脅,伊怕被打,才 跟馮志真一起做系爭行為,但伊也沒有分到錢。伊知道自己 的名字不是叫馮凱群,一開始伊有跟銀行的代理人洪先生說 個人願意以50萬元和解,雖然伊贓款一毛錢都沒有拿到,但 伊有心要和解,但銀行要求伊要找到被告馮志真,不然要伊 一人全部賠償,而被告馮志真卻又避不見面,所以伊才沒有 辦法完全和解。50萬元是當下有借到,但現在伊沒有辦法以 50萬元跟對方和解等語。被告鐘聖富則以:當時其介紹被告 陳富順與馮志真認識,其知道被告陳富順與馮志真要去做詐 貸的情形,其只是介紹,其沒有分到酬勞,中間過程也不清 楚,如果其有犯意,就直接跟被告陳富順與馮志真一起行動 就好了。其已經遭判刑4個月,刑事部分認為其有不確定的 犯意,但因為錢都是被告馮志真拿走的等語資為抗辯。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富順即陳信銘前因其母親委託被告鐘聖富 代為處理索討債務事宜而與其生有債務糾紛,而被告鐘聖 富前與被告馮志真為同事,被告鐘聖富明知被告馮志真欲
以其子馮凱群所有之不動產辦理貸款,受被告馮志真委託 其代為尋找與其子馮凱群年齡、相貌相仿之男子,被告鐘 聖富遂介紹與馮凱群年齡、長相相仿之被告陳富順即陳信 銘予被告馮志真認識(馮志真涉犯詐欺、偽造文書、偽造 有價證券等部分,另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442號判決 有期徒刑3年6月;被告鐘聖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偽造文 書、偽造有價證券等部份,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0505號提起公訴)。而被告馮志 真未經馮凱群之同意或授權,竟與被告陳富順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文書、偽造有 價證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3年8月1日 某時許,一同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 原告南屯分行,由被告馮志真提供馮凱群放置家中之身分 證、健保卡、印章等物,被告陳富順假冒為馮凱群,向原 告聲請就馮凱群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為萬分之35)及同段2677建號建物(門牌 臺中市○○區○○路00○000號4樓建物)(下合稱系爭房 地)辦理5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貸款,向原告借款450 萬,並以馮凱群名義為借款人、被告馮志真擔任保證人, 由被告陳富順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文件上偽造「馮凱群 」之署押並由不知情之原告銀行行員於該文件上蓋用「馮 凱群」之印文。嗣於同年月12日,被告馮志真再與原告之 行員謝巧蓁約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0號之台糖 量販店旁之麥當勞見面,並向不知情之謝巧蓁表示馮凱群 在台糖量販店工作,以之取信於謝巧蓁,隨後被告陳富順 再佯裝為「馮凱群」自台糖量販店走出至麥當勞與被告馮 志真及謝巧蓁會合,而於如附表編號3至15所示之文件上 偽造「馮凱群」之署押並盜蓋「馮凱群」之印章,及偽造 如附表編號2所示發票人為「馮凱群」、票號No.062397之 本票1紙,再由被告馮志真於上開文件上保證人欄位署名 及用印,交付予原告人員,使對保人員謝巧蓁誤信被告陳 富順為「馮凱群」本人而完成對保,致原告審核貸款業務 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貸款手續已經完備,遂於 103年8月21日分別撥款153萬元及297萬元,合計匯款450 萬元至被告馮志真、陳富順前以「馮凱群」名義向原告申 請之貸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內,供被告馮志 真使用及償還原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借款,復經不知情 之地政士核對前開資料後,持以向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 辦妥最高限額54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使臺中市中興 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
文書即土地及建物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馮凱群、原告、 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抵押權設定之正確性。嗣被告馮志真 未依約定償還債務,經原告對馮凱群之上開不動產聲請強 制執行,馮凱群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並否認簽名 者為其本人,始悉上情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起訴書、本院刑事庭判決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卷 及依職權查詢刑事判決查閱無訛,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其主張為真正。又被告陳富順僅因與被告鐘聖富前 有債務糾紛,為避免被告鐘聖富前往其住處騷擾其及其家 人,而假冒為馮凱群配合被告馮志真,以馮凱群所有之系 爭房地,向原告聲請辦理5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貸款 ,使被告馮志真向原告詐得借款450萬元,造成原告之損 失;再被告馮志真之子馮凱群就被告馮志真上開所詐得之 原告代償其先前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債務2,950,272元 部份,業已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庭達成和解,同 意於106年2月28日前清償該筆債務,並由原告塗銷抵押權 設定登記,而被告馮志真截至107年1月30日止,尚積欠原 告本息1,586,181元(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442號刑事判 決,該刑事卷第51至53頁、第70頁、第109頁),堪信原 告確因被告三人上開行為所受之損害。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 者,亦同,民法第185條第1項亦有明定。復按按數人共同 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本 件被告三人共同以上開方式,使原告誤信「馮凱群」本人 確有申辦貸款之意思而同意貸予「馮凱群」本金540萬元 ,並核撥貸款450萬元至系爭帳戶,致原告受有損害450萬 元,經扣除原告已受償部分後,原告迄今仍受有損害1,53 3,862元(未清償本金1,482,881元、逾期違約金20元、轉 催後訴訟費565元、利息8,062元、轉催後逾期違約金107 元、轉催後利息42,127元、訴訟費100元),揆諸前開說 明,被告2人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對於原告所受前開損 害1,533,862元應負連帶賠償之責。至於被告陳富順及鐘 聖富所辯,惟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 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 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 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
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 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 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而被告陳富順及鐘聖 富之行為,既與被告馮志真之行為,客觀上均為原告所生 損害之共同原因,依前揭判決意旨之說明,自應負共同侵 權行為責任,不因是否有領取到贓款而有異,被告陳富順 及鐘聖富所辯,自不影響前揭認定。
(三)復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 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 203條亦有明定。查本件被告2人共同以上開方式向原告詐 貸本金450萬元,致原告受有損害450萬元等情已如前述, 故原告主張其遭詐貸本金450萬元,扣除原告已受償部分 ,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損害賠償 ,即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33,862元,及其中1,482,881元 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即被告鐘聖富於107年8 月28日於監所收受送達之翌日即107年8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 定免繳裁判費,本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 要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慶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采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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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文 書 名 稱 │偽造之署押、盜蓋之印文 │備註(見偵一卷)│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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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大眾銀行不動產擔保借款│「馮凱群」之署名1枚、印 │第16頁 │
│ │合約1份 │文2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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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本票(票號No.062397) │「馮凱群」之署名1枚、印 │第25頁 │
│ │ │文2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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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不動產擔保借款約定書 │「馮凱群」之署名3枚、印 │第18至20頁(第 │
│ │(含個別磋商條款) │文8枚 │252至25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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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不動產使用狀況同意書 │「馮凱群」之署名1枚、印 │第257至258頁 │
│ │ │文2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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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扣款委託書 │「馮凱群」之署名1枚、印 │第21頁 │
│ │ │文7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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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不動產擔保借款撥款暨委│「馮凱群」之署名1枚、印 │第23至24頁 │
│ │託代償約定書 │文2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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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告知事項確認書 │「馮凱群」之署名1枚 │第25頁背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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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目的外利用當事人個人資│「馮凱群」之署名2枚 │第26頁 │
│ │料同意暨授權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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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大眾銀行消費性(抵押)貸│「馮凱群」之署名1枚 │第27頁 │
│ │款申請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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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大眾商業銀行自然人開戶│「馮凱群」之署名1枚、印 │第29、30頁 │
│ │申請書 │文1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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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目的外利用當事人個人資│「馮凱群」之署名1枚 │第31頁 │
│ │料同意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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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FATCA外國人身分聲明 │「馮凱群」之署名2枚 │第3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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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大眾銀行印鑑卡 │「馮凱群」之署名2枚、印 │第21頁背面(第35│
│ │ │文2枚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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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馮凱群」之印文1枚 │第36頁 │
│ │設定契約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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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其他特約事項(消費金融 │「馮凱群」之印文3枚 │第37頁 │
│ │貸款專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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