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2281號
TCDV,107,訴,2281,201810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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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281號
原   告 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水泥製品廠

法定代理人 余金龍 
訴訟代理人 張創評 
被   告 林京緯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本院刑事庭106 年度易字第2867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6 年度附民字第
915 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經本院於民國10
7年10 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伍仟壹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元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伍萬伍仟壹佰壹拾捌元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方面:
一、被告自民國105 年5 月17日起至105 年12月13日止,任職於 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台灣水泥股份有限 公司」(即原告公司)之台中廠擔任事務員,負責公司業務 開發、客戶服務及收取客戶貨款之職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被告本應於向各客戶收齊105 年11月份之貨款後,將收得 之款項一併全數繳回予原告公司,然其因需款孔急,竟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業務侵占之各別犯意,於附表編號一 至三「應繳回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未如數繳回其先後於附 表編號一至三「收款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向「廠商」欄所 示之客戶所收取如「收款金額」欄所示之105 年11月份貨款 繳回,而變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為此,原告依據民法第 184 條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等語。二、並聲明:
㈠被告應賠償原告75萬5,118 元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書狀陳述:沒答辯理由 ,同意法院直接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出庭陳述意見表 )。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 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 ,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 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 49年台上字第929 號判例要旨供參)。查本件原告陳明引用 本件刑事訴訟之全部卷證資料為其舉證方法,本院自得調查 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合先敘明 。
二、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涉有侵占罪嫌,經原告提出告訴,由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以106 年度偵字第4680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 106 年度易字第2867號判決有罪,被告不服而上訴,現由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 年度上易字第1749號審理中等事 實(見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於證物袋內彌封),而原告 上開主張之事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款準用同條 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且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均坦 認(見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2867卷第32頁正面、第75頁正面 、第79面正面〈均為影卷〉),復有證人即原告公司業務課 襄理李承遠於刑案中之證述指訴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員警 職務報告、告訴人提出之「侵占金額明細表」、「紘伸企業 有限公司」之「收款通知單」、「收款單明細表」、「電子 計算機統一發票」、「預拌混凝土送貨單」、「洪源益」之 「收款通知單」、「收款單明細表」、「電子計算機統一發 票」、被告於台灣水泥公司之任職證明書、卡鐘原始資料、 「長溢營造有限公司」之「收款通知單」、「收款單明細表 」、「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 「與被告林京緯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他字 卷第17頁、偵卷一第11頁、第24頁至第38頁〈均為影卷〉) 。堪認原告之主張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實,而得採信。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分別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將收取款項易持有為所有,核屬故意侵害原告 之財產權,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據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失,於法有據。自應 准許。
三、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 且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6年11月21日由被告收受(見附 民卷第1頁之送達證書),而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 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11月 22日起算,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75萬 5,118元及自106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被告雖未陳明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然為平等保障兩造權益,本院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本件原告全部勝訴之金額為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伍、本件事證明確,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 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陸、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 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 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昀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



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國慶
附表:
┌──┬──────┬──────┬───────┬─────┐
│編號│應繳回時間 │收款日期 │收款金額 │廠商 │
│ │ │ │(新臺幣) │ │
├──┼──────┼──────┼───────┼─────┤
│一 │105 年11月25│105 年11月25│561,330元 │紘伸企業有│
│ │日 │日 │ │限公司 │
├──┼──────┼──────┼───────┼─────┤
│二 │105 年12月間│①105 年11月│合計48,100 元 │洪源益
│ │之某日收齊48│ 之某日 │ │ │
│ │,100元後 │②105 年12月│ │ │
│ │ │ 之某日 │ │ │
├──┼──────┼──────┼───────┼─────┤
│三 │105 年12月8 │105 年11月7 │5 萬元 │長溢營造有│
│ │日 │日 │(匯款至被告帳│限公司 │
│ │ │ │號為0000000000│ │
│ │ │ │42號之帳戶) │ │
│ │ ├──────┼───────┤ │
│ │ │105 年12月8 │95,688元 │ │
│ │ │日 │ │ │
├──┼──────┼──────┼───────┼─────┤
│合計│ │ │755,118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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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水泥製品廠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溢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水泥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