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2277號
TCDV,107,訴,2277,2018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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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277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李裕吉
      陳昭勳律師
被   告 陳呈奇(即陳新懇之繼承人)

      陳澔柏(即陳新懇之繼承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廖珮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被告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院於民
國107 年10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呈奇、陳澔柏應就繼承陳新懇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参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 六月六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八點二五計算、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陳呈奇、陳澔柏應就繼承陳新懇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 告壹拾玖萬貳仟肆佰参拾柒元,及自一百零二年六月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呈奇、陳澔柏於繼承陳新懇遺產範圍內連 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新懇前向原告申請現金卡(放款帳號05 26650354412346300001) 使用及申請信用貸款( 核准帳號01 16670829293889600001 )使用,並簽立現金卡申請書、個人 信用貸款申請書。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事項規定,陳新懇持 持現金卡可在國內各金融機構自動櫃員預借提領現金或轉帳 ,且陳新懇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 益外,現金卡部分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8.25 %計算之利 息;信用貸款部分另按年息15%計算利息。計算至民國106



年9 月6 日止,現金卡部分尚有新臺幣(下同)471,086 元 本金及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信用貸款部 分尚有509,485 元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告 無效。而陳新懇於99年3 月22日死亡,被告陳呈奇、陳澔柏 為其繼承人,並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本件陳新懇之債務 自應由被告2 人於繼承遺產之範圍負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2 人雖為陳新懇之繼承人,惟其等已聲請限 定繼承,且陳新懇亦未遺留任何財產,原告請求自無理由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 卡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帳務資料、陳新懇之除戶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司促卷第3 頁至第8 頁、第11 頁至第15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而被告 雖以其等並未繼承陳新懇任何遺產為由,拒絕返還原告欠款 ,然原告既係請求被告2 人應於繼承陳新懇之遺產範圍內就 本件債務負清償之責,核與民法第1148條第2 項之規定相符 ,是陳新懇實際上有無任何遺產由被告2 人繼承,應屬日後 有無遺產可供執行之問題,與本件原告請求於實體上有無理 由並不生影響。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2 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新懇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 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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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