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244號
原 告 賀姿華 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1
被 告 戴明正
戴明仁
戴明裕
戴美智
戴美慧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0樓之9
戴若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自明。又提起民事訴訟,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 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 6 月26日以107 年度補字第1153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 5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751元,該項裁定業於10 7 年7 月2 日合法送達,原告即於107 年7 月3 日聲請訴訟 救助,經本院以107 年度救字第109 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原 告抗告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 年度抗字第29 6 號裁定抗告駁回,於107 年9 月5 日確定在案。而原告逾 期迄今仍未補繳前揭裁判費,有前揭裁定、本院送達證書、 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等件在 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珮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葉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