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2137號
TCDV,107,訴,2137,2018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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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137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施至容 
被   告 捷恩麥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黃伊品 
人           1
被   告 王清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玖仟貳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七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參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二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玖仟貳佰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捷恩麥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捷恩麥克 公司)於民國103年11月11日邀同被告黃伊品王清賢為連 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期限5年即 自103年11月11日起至108年11月11日止,其中借款之6成移 送信保基金保證;償還辦法依放款借據條款第3條第3項約定 ,債務人應於動用借款後,分60期,每1個月為1期,依年金 法按月於每月11日攤還本息。嗣後被告捷恩麥克公司因資金 周轉困難申請分期展延還款,另於107年1月30日與原告簽訂 增補約據,約定期限改自103年11月11日起至112年1月11日 止,借款尚餘本金169萬4191元,自107年2月11日起分60期 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依年率2.765%計算,上開借款利



率係按原告訂約日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加 個別加碼年率1.65%訂定;被告所負之債務,如遲延還本、 付息或依借據(含特別條款)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原告轉 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改按借款利率加年 率1%(稱遲延利率)固定計算遲廷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 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其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遲延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 過6個月部份,按遲廷利率20%固定計算加計違約金。詎被 告捷恩麥克公司於借款展期後,自107年4月起遲延還款,經 原告於同年5月14日及6月12日分別發函催討,均未獲清償。 依雙方簽訂之放款借據約定及增補約據聲明事項,被告捷恩 麥克公司之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本金158萬 923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黃伊品王清賢為其 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有 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增補約據、貸款全 部查詢單、一般放款利率查詢單、催繳函影本為證(本院卷 第5頁至第11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正。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 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 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 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 ,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經查,本件 被告捷恩麥克公司向原告借貸前開金額,未依約還款,尚有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黃 伊品、王清賢為其連帶保證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依民 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或同面額之中 央政府建設公債92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准許之。又被告雖未 聲請宣告免假執行,惟因其係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而經原告聲請一造辯論,且亦未提出任何陳述之答 辯,為兼顧其權益,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 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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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捷恩麥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