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2094號
TCDV,107,訴,2094,2018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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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094號
原   告 陳鈺譓 
訴訟代理人 彭敬元律師
複代理人  黃逸哲律師
被   告 邱聖毅 

訴訟代理人 曾謀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 年度簡附民字第31號),本院
於民國107 年9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與原告於民國106 年7 月間均受僱於訴外人萬安生命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安生命公司),分別服務在萬 安生命公司國軍臺中總醫院服務處、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 院服務處,為同事關係。被告因案件歸屬爭議問題,基於 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6 年7 月30日23時19分許,在其臺 中市○區○○路000 號13樓之9 住處,利用其持用行動電 話之LINE軟體,在有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萬安中 一部同仁」群組內,傳送「不要臉到極點」、「我就是要 讓大家知道妳有多無恥」等文字辱罵原告,被告所涉公然 侮辱罪業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被告所為妨害原告之名譽 權甚鉅。又因原告於提出妨害名譽告訴前,曾寄發存證信 函要求被告道歉,被告以該事在同一群組,分別於106 年 8 月24日稱「小的只有帶走一套壽衣不要告我」、於同年 9 月3 日稱「沒有,不要告我」,又於106 年9 月10日以 「可以聯合寄存證信函喔」、「小心郭董被寄存證信函」 ,於同年9 月12日以「我有公告,請不要寄存證信函給我 」,於同年9 月13日以「鈺玟有需要幫忙寄存證信函嗎? 」,於同年9 月19日以「請問是哪位大德告我啊?」等言 語數次對原告酸言酸語,造成同事間閒言閒語不斷,致原 告精神上痛苦不堪,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 5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請求 被告在附表所示各處(即萬安生命中一部各處)張貼道歉 啟事7 日,以回復原告名譽。




(二)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在附表所示地點之公佈欄,以16號字體、A4版面紙 張,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7 日。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固有於106 年7 月30日23時19分許,在住處利用LINE 軟體,在「萬安中一部同仁」群組內,傳送「陳小姐,不 要再到處說妳多無辜,沒有搞到我的案件了好嗎?聽了就 覺得人怎麼可以這麼不要臉到極點,案件我可以不要領獎 金,但是我就是要讓大家知道妳有多無恥」等文字,惟此 事緣起係因被告於102 年間承辦訴外人黃葉雪瓊喪禮,當 時原告為被告之專案助理,公司規定助理不能與家屬有任 何聯絡,然被告當時發現原告以私人電話聯絡黃葉雪瓊之 媳婦洪玲珠,違反公司規定,至黃葉雪瓊之子黃蘇二富於 死亡前3 個月自知不久於人世,就聯絡被告要被告負責處 理其後事,並交代家人此事,被告遂於106 年4 月15日向 公司通報,公司於內部網站記載後,將此案列為個人件。 詎黃蘇二富於106 年7 月29日亡故後,其妻洪玲珠因手機 只有原告電話,於是打電話給原告請其先處理初步事宜, 並認知原告會通知被告服務,但原告卻隱瞞此情,不通知 被告,對家屬說由原告服務就好,嗣經被告查證結果,發 現家屬是希望被告服務,但因原告已承接業務,在公司制 度下被告也不方便再與家屬接洽,被告忍氣吞聲,只有在 原告的LINE與原告理論,然原告竟到處毀謗被告,侮辱被 告人格及服務品質,並與同業對話中勸阻勿將案件交由被 告承辦,企圖截斷被告生計,被告無法容忍才於「萬安中 一部同仁」群組內抒發。
(二)被告雖有在「萬安中一部同仁」群組內,傳送「不要臉到 極點」、「我就是要讓大家知道妳有多無恥」之言論,然 不過在形容原告搶案件之行為,並非侮辱,未對原告造成 損害。且原告確實因此事對被告寄發存證信函、告訴公然 侮辱,被告於群組內稱「可以聯合寄存證信函喔」、「小 心郭董被寄存證信函」、「我有公告,請不要寄存證信函 給我」、「鈺玟有需要幫忙寄存證信函嗎」、「請問是哪 位大德告我啊」等語,並無毀損原告名譽,原告精神上如 何痛苦不堪,均未舉證證明;又被告形容原告搶案件之無 道義行為或有超過,然所述均為事實,絕無虛假,故原告 請求被告張貼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與事實不符,且於 萬安生命服務處公佈欄上張貼,不但再次使人回憶起其不



當行為,傷害自己,對被告亦不公允。從而,原告本件請 求,並無所據,應予駁回等語置辯。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兩造於106 年7 月間受僱於萬安生命公司,且均為 LINE通訊軟體「萬安中一部同仁」群組之成員,於106 年 7 月30日該群組內之成員有69人,均為兩造在萬安生命公 司之同事,詎原告與被告竟因案件歸屬問題起爭執,被告 基於公然侮辱之故意,於106 年7 月30日23時19分許,利 用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登入LINE通訊軟體,在前開特 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LINE通訊軟體之「萬安中一部同仁 」群組內,以「陳小姐…不要臉到極點」、「我就是要讓 大家知道妳有多無恥」等語,公然辱罵原告之事實,業據 原告提出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 份可證(見簡 附民卷第5 頁),且被告於刑事案件偵查中亦自承:群組 內有3 個陳小姐,當時與伊起爭執的陳小姐是原告,大部 分的人知道伊講的陳小姐是原告等語(見106 年度他字第 6316號卷第23頁反面),而被告上開妨害名譽之犯行,業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本院刑事庭 以107 年度簡字第608 號判決認被告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判處被告拘役30日確定等情,有本院上 開刑事判決1 份可證(見本院卷第4 至5 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07 年度簡字第608 號全案卷宗審閱無訛 ,堪先認定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 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名譽被 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 但以相當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 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 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本件被告在LINE通訊軟體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 共聞之「萬安中一部同仁」群組內,發表「陳小姐…不要 臉到極點」、「我就是要讓大家知道妳有多無恥」等語而 公然辱罵原告一事,已足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 ,則原告主張其名譽權受損,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屬有據。查原告係大學



畢業,目前擔任禮儀師;被告係高中畢業,亦為禮儀師等 情(見本院卷第17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兩造所受教育程度、經驗 、工作情形及收入、財產等經濟狀況、社會身分、地位, 及兩造原為萬安生命公司同事,因被告認原告搶其案件, 而於同事之LINE群組內口出惡言,被告之言行固屬不當, 非社會秩序所容,然究係因一時情緒失控所致,兼衡原告 名譽受損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 ,尚屬過高,應核減為2 萬元,方為允洽。
(三)次按民法第195 條第1 項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須依 實際加害之情形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職業、被害之程 度,以為酌定之標準,縱有登報道歉之必要,亦必其登報 內容適當而後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40 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原告固主張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 事,以16號字體、A4版面紙張,張貼於附表所示地點7 日 以回復名譽等語。然查,本件被告係於106 年7 月30日23 時19分許,在LINE通訊軟體「萬安中一部同仁」群組張貼 「不要臉到極點」、「我就是要讓大家知道妳有多無恥」 等語公然辱罵原告,已如前述,斯時上揭「萬安中一部同 仁」群組成員為69人,人數尚非甚多,被告上開妨害名譽 行為,其實際加害情形及原告被害程度尚難認屬重大。況 本件被告觸犯公然侮辱罪之不法行為,業經刑事判決有罪 確定,原告所受損害之名譽,由刑事判決已得以回復。此 外,本院已依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狀況、被告侵害程 度及原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審酌適當金額作為 原告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是本件並無再要求被告將如附 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張貼於附表所示地點7 日之必要,從 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礙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 萬 元,及自107 年5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兩造於本件訴訟並未支出任何訴 訟費用,並無負擔訴訟費用之問題,本院爰不諭知訴訟費用 負擔之比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附表:
┌──┬──────────┬───────────────┐
│編號│地點 │地址 │
├──┼──────────┼───────────────┤
│ 1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
│ │服務處 │ │
├──┼──────────┼───────────────┤
│ 2 │衛生福利部台中醫院服│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B2 │
│ │務處 │ │
├──┼──────────┼───────────────┤
│ 3 │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服│臺中市○○區○○路000號B2 │
│ │務處 │ │
├──┼──────────┼───────────────┤
│ 4 │國軍台中總醫院服務處│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 │
├──┼──────────┼───────────────┤
│ 5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中市○區○○路0號B2(急診大 │
│ │服務處 │樓) │
├──┼──────────┼───────────────┤
│ 6 │弘光科技大學附屬醫院│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
│ │服務處 │ │
├──┼──────────┼───────────────┤
│ 7 │亞洲大學附屬醫院服務│臺中市○○區○○路000號B2 │
│ │處 │ │
├──┼──────────┼───────────────┤
│ 8 │進化服務處 │臺中市○區○○○路000號及352號│
│ │ │1樓 │
├──┼──────────┼───────────────┤
│ 9 │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 │南投縣○○市○○路000號B2 │
└──┴──────────┴───────────────┘
附件:道歉啟事
本人邱聖毅於民國106 年7 月30日在通訊軟體LINE「萬安中一部」群組對陳鈺譓小姐出言不遜,在此本人向陳小姐致上十萬分歉意,本人當日的陳述並非事實,陳小姐並無搞本人的案件,純係誤會一場,造成公司及各位的困擾,在此本人再次致上十二



萬分之歉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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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