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053號
原 告 江青憲
被 告 江彩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107年9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警 員,於105年4月30日至臺中市○區○○街000號與新華街22 巷交接處,處理被告與訴外人羅秉洋之糾紛,原告依法處理 後,被告竟心懷不滿,羅織罪名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中地檢署)提出偽證、誣告之告訴,經臺中地檢署以10 6年偵字第28050號偽證案件、107年他字第630號誣告案件、 106年他字第9259號誣告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受理, 使原告多次遭受檢察官調查。原告以被告及訴外人李佳霖在 上開現場以言詞侮辱原告部分,向本院提起損害賠償訴訟, 並經本院以106年度中小字第3353號民事判決被告及李佳霖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120元;被告在上開民事判決 後,又於107年3月11日提出上訴狀上記載「我們母女被伊以 流氓般的遭踏,壞人、警察聯合,欺壓善良百姓製造假傷害 及誣告偽證罪」「兩人做偽證罪,警察不為民除害,反以惡 人合作無間」「你江清憲就可以借機『為非做呆』」「「縱 容伊『非法為非作呆』。輕易便上市民手銬『濫用職權』」 等字眼(上開文字係完全按書狀文字含錯別字記載;下稱系 爭文字),惡意中傷原告。原告身為奉公守法之警務人員, 盡忠職守維護社會治安,被告卻挾怨報復,糾纏至今,一再 毀損原告名譽。爰就系爭刑事案件及系爭文字部分,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 元及登報道歉。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⒉被告 應登載蘋果日報、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連續3日向 原告道歉,以回復原告之名譽。
二、被告答辯:行為人基於被告之身份於法庭所陳述之事實,其 意僅在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如未軼出訟爭事項且於主客觀 之情事確足以使一般人認為可供法庭參考之範圍者,縱該項 事實非屬真實,亦應認為行為人主觀上並無侮辱或損害他人
之名譽之意思存在,是行為人在法庭上所為之陳述,除係基 於明顯侮辱之意圖,利用公開法庭指摘與訟爭事項完全無關 ,而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實者外,尚難認為有何等不法侵 害名譽權之行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81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於上訴書狀上記載系爭文字,惟 僅為促請法官查明並給予公平判決,主觀上並未有虛偽攻擊 ,亦無損害原告名譽之惡意,而屬訴訟中雙方之攻防方式, 不能認定被告有損害原告之名譽;且原告於105年4月30日確 有至臺中市○區○○街000號與新華街22巷交接處,處理被 告與羅秉洋之糾紛,被告自認無不法犯行,原告於處理過程 中卻當場拿出手銬要對年邁被告上銬,且要求被告需搭乘警 車至派出所製作筆錄,原告最後雖未對被告上手銬,原告行 徑已對被告造成恐慌,被告因此於上訴書狀為系爭文字之記 載,此為被告主觀感受。至於被告經由系爭刑事案件主張權 利,係屬訴訟上權利行使範圍,未有不法侵害原告之過失或 故意,原告主張顯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 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本院106年度中小字第3353號判決後,於107年3月 11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該書狀記載「我們母女被伊以流 氓般的遭踏,壞人、警察聯合,欺壓善良百姓製造假傷害 及誣告偽證罪」「兩人做偽證罪,警察不為民除害,反以 惡人合作無間」「你江清憲就可以借機『為非做呆』」「 「縱容伊『非法為非作呆』。輕易便上市民手銬『濫用職 權』」(上開文字係完全按書狀文字含錯別字記載)。 ⒉原告於105年4月30日有至臺中市○區○○街000號與新華 街22巷交接處,處理被告與訴外人羅秉洋之糾紛,原告於 處理過程中因認被告為傷害羅秉洋之現行犯,欲逮捕被告 ,原告當場有拿出手銬要對被告上銬,但被告拒絕讓原告 上銬,原告最後未對被告上手銬,原告當日有要求被告需 搭乘警車至正義派出所製作筆錄,被告拒絕搭乘警車,表 示要自行開車前往,原告仍表示不同意被告自行開車。 ⒊被告有對原告提出下列告訴:臺中地檢署106年偵字第000 00號偽證案件、107年他字第630號誣告案件、106年他字 第9259號誣告案件。
㈡爭點:
⒈不爭執事項1.所載上訴狀內容及不爭執事項3.之告訴內容 ,是否被告為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所善意發表言 論?
⒉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10 萬元,有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於蘋果日報、聯合報、中 國時報、自由時報連續3日向告訴道歉,有無理由?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3月11日就本院106年度中小字第3353 號判決提出上訴狀,該書狀記載「我們母女被伊以流氓般的 遭踏,壞人、警察聯合,欺壓善良百姓製造假傷害及誣告偽 證罪」「兩人做偽證罪,警察不為民除害,反以惡人合作無 間」「你江清憲就可以借機『為非做呆』」「「縱容伊『非 法為非作呆』。輕易便上市民手銬『濫用職權』」等語;被 告有對原告提出臺中地檢署106年偵字第28050號偽證案件、 107年他字第630號誣告案件、106年他字第9259號誣告案件 之告訴;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及偵查 案卷核閱無誤,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 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 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對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 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為合理之限制。 行為人雖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 ,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 之刑責相繩,此為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所明揭。上 開解釋雖係就刑法第310條規定所為闡釋,惟言論自由及人 格權(名譽權為人格權之一種)均係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 ,刑法就妨害名譽罪章所以設不罰規定,乃在調和憲法所保 障之二種基本權利,係具有憲法意涵之法律原則,是釋字第 509號解釋就妨害名譽不法性所為符合憲法之解釋,於民事 法律亦應予以適用。又侵害名譽之侵權行為與刑法妨害名譽 罪章之成立要件雖有不同,惟其違法性有無之認定,則不應 有所差異,始足貫徹法律規範價值判斷之一致性,並維護法 秩序之整體性;即「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 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 與人格自由發展。其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
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 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 評論』之規定,及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之憲法基 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 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509號 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 得類推適用。詳言之,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 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 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名譽係個人在社會上 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 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應以社會 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台上 字第646號判例要旨參照)。名譽與名譽感不同,名譽感係個 人主觀之感覺,名譽感不在法律對名譽權之保障涵攝範圍內 ;故名譽是否受侵害應以一般社會大眾之標準視之,法律上 所保護之名譽乃指人在社會上之評價,通常指人格在社會生 活上所受的尊重。稱侵害名譽者,指以言詞、文字、漫畫或 其他貶損他人社會上之評價,使其受到憎惡、蔑視、侮辱、 嘲笑、不齒與其往來,亦即名譽之受侵害不以被害人主觀感 受為準,應就社會一般人之評價客觀判斷之,必須一般社會 大眾因而對該人在社會上的評價造成低落之程度,始足當之 。是所謂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 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 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且所謂 名譽權受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之感情加以判斷,而應依社 會客觀之評價判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 旨參照)。另文字表達是否侵害名譽,應綜觀全文,以免失 真,應綜觀表述之上下文全部內容及當時之地位情況做全面 性之審視判斷,因而將一項表述的部分單獨分離,通常是不 符合查明意義之要求。再按人民有訴訟權,此為憲法第16條 明定之基本權利,即人民認為其權利受侵害或有受侵害之虞 者,為求權利之保護而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為一定裁判之 權利,而保障訴訟權之目的在使實體權利可於受侵害時,有 回復之可能性,或使應予實現之權利狀態獲得真正實現。又 判斷行為人所訴是否為不當訴訟,應著重在行為人是否無相 當原因或合理懷疑,而「惡意」提起訴訟者,並非以訴訟終 結後勝訴或敗訴之判決為論斷依據。換言之,即由行為人方 面觀察,濫行訴訟係指行為人明知欠缺權利,或因重大過失 不知其欠缺權利,為使對造遭受損害,及為解決紛爭以外之
目的,而提起訴訟者而言。準此,倘行為人非因明知無權利 或非因重大過失不知未具備權利,不過係為維持自己之權益 而提起訴訟致侵害他人之私權時,則訴訟權之保障應優先於 私權之保障,於此情形下,行為人經由訴訟之最終結果雖有 生損害他人私權之情形,惟係因受憲法訴訟權之保障,而具 備阻卻違法事由,自欠缺不法性。
㈢系爭上訴狀部分:
⒈原告主張系爭上訴狀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系爭文字。查原 告於105年4月30日有至臺中市○區○○街000號與新華街 22巷交接處,處理被告與羅秉洋之糾紛,原告於處理過程 中因認被告為傷害羅秉洋之現行犯,欲逮捕被告,原告當 場有拿出手銬要對被告上銬,但被告拒絕讓原告上銬,原 告最後未對被告上手銬,原告當日有要求被告需搭乘警車 至正義派出所製作筆錄,被告拒絕搭乘警車,表示要自行 開車前往,原告仍表示不同意被告自行開車等情,此為原 告所不爭執。顯見被告於系爭上訴狀記載系爭文字,實係 源自於原告處理被告與羅秉洋糾紛時,原告欲對被告上銬 、強迫被告上警車之經驗,而對原告為抽象性之個人主觀 評價或其內心感受之意見陳述,並非係編織不實具體事實 所為指摘或傳述。
⒉又被告係為就本院106年度中小字第3353號判決上訴,而 向繫屬之本院提系爭上訴狀,並非向無關之第三人或機關 所為對原告惡意指摘謾罵行為,難認被告係意圖散布於眾 ,故意或過失詆毀原告名譽,被告所為上訴,自應認係屬 於為維護其合法權利之訴訟權行使,乃憲法所保障之權利 ,難認已有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人格權,尚不足認成立民 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之不法侵權行為。 ㈣系爭刑事案件部分:
⒈被告固有對原告提起系爭刑事案件告訴,惟其中107年他 字第630號、106年他字第9259號被告為「江青憲、劉俊明 、羅秉洋」就原告部分被告係為偽證之告發,誣告部分則 係對羅秉洋所為,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稱:要告江青憲、 劉俊明二位警察偽證,105年4月12日不是他出勤,他出庭 作證說我罵「俗辣」;105年4月30日江青憲有到場,羅秉 洋自己走回家,掛了兩條似有非有的線,就說我抓傷他, 就自己去驗傷,江青憲從頭到尾都沒有嚇止羅秉洋,江青 憲說我傷害根本造假等語(見107年度他字第630號偵查卷 第11頁)。被告對原告所上開偽證告訴,其中關於105年4 月12日侮辱羅秉洋部分,係稱原告當日未出勤,仍出庭作 證;然原告於105年度偵字第12192號到庭證稱:「(檢察
事務官問:105年4月30日下午約4時,江彩華有無罵羅秉 洋畜生?)江青憲答:沒有聽到,當時應該還未到場」; (檢察事務官問:羅秉洋稱105年4月12日下午1時37分, 江彩華有罵他俗辣,該次是否有接到報案而到場處理?) 江青憲答:那天不是我們處理」(見臺中地檢106年他字 第6648號卷第8、9頁),是就被告有無對羅秉洋辱罵部分 ,原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係證稱「未出勤」或「沒聽到 」;然檢察事務官以證人身分詢問原告時,並未通知被告 當場,被告亦未委任辯護人閱覽相關偵查之卷證資料,故 被告僅知原告於偵查中有到庭作證,不知其證述容,因被 告確遭起訴並判刑,而誤認原告就此部分亦有為不利於被 告之證述,因此對原告提起偽證告訴,難認被告主觀有妨 害原告名譽;況被告告訴內容亦指原告於105年4月12日未 到場,105年4月30日沒聽到,此與原告證述內容相符,足 見被告無故意捏造具體不實事實而為告訴。又105年4月30 日傷害羅秉洋部分,被告堅稱未傷害羅秉洋,且依本院10 5年度易字第1431號勘驗筆錄所載,被告稱「他伸過來, 我叫那別那樣,這裡撥而已」(見臺中地檢106年度他字 第5317號卷第23頁背面),是被告縱有接觸羅秉洋的手, 其目的係為撥開羅秉洋的手,並非持工具或以暴力方式毆 打羅秉洋,被告認為不致使羅秉洋受傷,而主觀認為原告 證稱被告傷害羅秉洋涉有偽證,因而向臺中地檢署提出偽 證告訴,此亦難認被告有故意捏造具體不實事實而為告訴 。故被告所為之告訴,自應認係屬於為維護其合法權利之 訴訟權行使。
⒉又被告係向臺中地檢署對原告提出偽證之告訴,並非向無 關之第三人或機關所為對原告惡意指摘謾罵行為,難認被 告係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原告名譽,亦不致使 原告名譽權受損。故被告所為系爭刑事告訴,應認係為維 護其合法權利之訴訟權行使,乃憲法所保障之權利,難認 已有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人格權,尚不足認成立民法第18 條、第184條第1項之不法侵權行為。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10萬元 ,及應於蘋果日報、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連續3日 刊登道歉啟事,以回復原告之名譽,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宏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