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8號
原 告 李奇烈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王雲玉律師
被 告 呂金歡
呂崇榮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崇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呂金歡、呂崇榮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編號657 (1 )、657 (2 )、657 (3 )、657 (4 )、657 (5 )、657 (6 )、657 (7 )部分(面積合計 為六二四點一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 返還原告。
二、被告呂金歡、呂崇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貳拾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二十四日起 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壹拾貳 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参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陸萬零玖佰柒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由原告以新臺幣陸仟陸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貳拾元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於民國93年6 月7 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臺 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57 地號土地) 所有權。而被告呂金歡則自87年4 月17日取得相鄰之臺中市 ○○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58 地號土地)所有
權。然呂金歡及其子即被告呂崇榮為於系爭658 地號土地經 營「小路露營區」,長年來皆越界使用原告所有之系爭657 地號土地如附圖即107 年5 月3 日臺中市東勢地政土地複丈 成果圖所示編號657 (1 )、657 (2 )、657 (3 )、65 7 (4 )、657 (5 )、657 (6 )、657 (7 )部分之範 圍,於其上鋪設草皮、種植樹木及設置擋土牆,甚至將其越 界使用之部分標示於其經營「小路露營區」之「小路導覽圖 」上之「大赤鼯鼠」,而將系爭657 地號土地部分用以作為 營地及滑草場起點。惟原告就系爭657 地號土地並無與被告 2 人成立任何租賃或地上權之關係,系爭657 地號土地顯係 遭被告2 人無權占用。經原告多次向被告2 人要求出面處理 並與原告協調,被告2 人依然故我而置之不理,原告僅得委 請律師於106 年12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2 人,呂金歡 竟回覆「台端來函所述內容皆與事實不符,特函告台端勿扭 曲事實」,是原告為維護自身權益,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 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 )被告2 人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657 (1 )、657 (2 )、 657 (3 )、657 (4 )、657 (5 )、657 (6 )、657 (7 )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範圍之土地騰空返還予 原告。(二)被告2 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2,0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2 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74 元。(四)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確無約定使用系爭657 地號土地,然被告 於如附圖所示之657 (1 )、657 (2 )、657 (6 )、65 7 (7 )部分之地上物,已經移至自己所有之系爭658 地號 土地上,並未再佔用原告所有之系爭657 地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之657 (3 )、657 (5 )為草地,被告並未在其上設 置任何工作物,不能說有佔用該部分土地;如附圖所示之65 7 (4 )部分雖有設置擋土牆,但為免於颱風季節拆除,該 處山坡地有發生土石流之風險,擋土牆仍有設置必要,期能 給予半年拆遷期。至原告另主張被告返還占有系爭657 地號 土地所受之不當利益,其消滅時效期間應以5 年計算等語置 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所有之系爭657 地號土地,與呂金歡所有之系爭658 地號土地相鄰;被告2 人於系爭658 地號土地上經營「小 路露營區」,並於如附圖所示編號657 (1 )、657 (2
)、657 (6 )、657 (7 )部分之範圍土地上設置建物 及水龍頭、水槽等物、於657 (3 )、657 (5 )部分之 範圍土地上整地除草、於657 (4 )部分之範圍土地設置 擋土牆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657 、658 地 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 片、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9 頁至第10頁、第15頁至第16頁、第27頁至第29頁、第42頁 至第44頁、第65頁至第77頁、第80頁)在卷可稽,堪信為 真。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確未得原告同意,私自於系爭657 地號土地如附圖 657 (1 )至657 (7 )部分設置建物、水龍頭、水槽、 擋土牆、草地使用。被告雖辯稱:如附圖所示之657 (1 )、657 (2 )、657 (6 )、657 (7 )部分之地上物 ,已經移至自己所有之系爭658 地號土地上,並未再占用 原告所有之系爭657 地號土地上開範圍,不應再要求被告 返還該部分土地等語,並提出照片為據,然本院會同東勢 地政事務所人員前往系爭657 地號土地履勘當時,上開部 分土地上確有被告之地上物存在,並經東勢地政事務所人 員測量後繪製於附圖上,該現場未有明顯地界,兩造土地 又為相鄰土地,單從被告所提出之照片,尚無法確認被告 是否已將上開土地之地上物搬移至自己土地,是被告此部 分所辯,要無可採。被告另辯稱:如附圖所示之657 (3 )、657 (5 )為草地,被告並未在其上設置任何工作物 ,不能說有佔用該部分土地等語。而該部分土地雖據本院 至現場履勘時,確為修整整齊之草地,無其他地上物無訛 ,然明顯可見該部分草地有人為修剪、維持,且自旁邊擋 土牆後方之山坡地而下,該草地範圍與系爭658 地號土地 融為一體,若未明說,難以一望即可輕易分辨地界,再佐 以原告所提出之網頁資料,該草地範圍顯係被告經營之「 小路露營區」供遊客露營、滑草使用之處,自無從以該部 分無地上定著物,即認被告無占用該部分土地之情。被告 又辯稱:如附圖所示之657( 4) 部分雖有設置擋土牆,但 為免於颱風季節拆除,該處山坡地有發生土石流之風險, 擋土牆仍有設置必要,期能給予半年拆遷期等語,然拆除 該擋土牆是否有導致水土流失等情,未見被告就此有何說 明,且被告亦自承兩造於90年間已就系爭657 、658 地號 土地地界有所爭執,該擋土牆於當時即已設置,雖經前案
認定有占用之情,但始終未拆除等語(本院卷第54頁背面 ),則被告既早已知悉該擋土牆有占用原告土地之情,自 無從再以颱風季節無法拆除等語為辯。則原告依民法第76 7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上開占用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 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即屬有據。
(三)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2 人經營「 小路露營區」而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657 地號土地, 占用部分面積合計624.1 平方公尺(計算式:1.48+0.59 +339.64+75.02 +201.79+0.16+5.42=624.1 ),致 原告受有無從使用該部分土地之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7 9 條前段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四)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額年息10%為限。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 情形亦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 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 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 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另土地 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25 條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法定地價依同法第148 條 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查,被 告無權占用系爭657 地號土地之面積共計624.1 平方公尺 ,而系爭657 地號土地於101 至104 年度之申報地價為15 0 元,105 至106 年度之申報地價為168 元等情,有該土 地之地籍謄本(本院卷第10頁)可佐。又系爭657 地號土 地距新社區中興嶺約5 公里,有雙向道路可對外通行,交 通方便,周遭為樹木及草地,前臨食水嵙溪,環境清幽, 週邊商業活動為被告於相鄰之系爭658 地號土地上經營「 小路露營區」,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屬實,並製有 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本院卷第65頁至第77頁)可參。足 認週邊生活環境尚稱良好,交通便利。是本院審酌系爭65 7 地號土地之地理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及經濟價值等情 ,認原告請求被告占用該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 申報地價年息7 %計算為適當。又被告以原告僅得請求自 本訴繫屬日回溯5 年之不當得利,而本訴又係於106 年12 月21日繫屬,依此計算,被告於101 年12月22日起至106 年12月21日止,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19,820 元【計算式:(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50 元×624.1 平方
公尺×年息7 %÷12月=546 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546 元×36.3月=19,820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又原 告另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不當得利,參以被告送 達址均遭退回,然被告2 人均有委任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 到庭,可見被告2 人確有收受起訴狀繕本,是應以第一次 庭期即107 年1 月23日作為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之日,則 被告自107 年1 月24日起,每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則為612 元(計算式: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68 元× 62 4.1平方公尺÷12月×7 %=612 元,小數點後四捨五 入)。逾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占用系爭657 地號土地如附圖 編號657 (1 )、657 (2 )、657 (3 )、657 (4 )、 657 (5 )、657 (6 )、657 (7 )所示部分之地上物拆 除,並將上開範圍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被告2 人應給 付原告19,820元,與自107 年1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7 年1 月24日起至返還占用部分 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612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是本 院審酌系爭657 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1,700 元, 依此計算,被告占用系爭657 地號土地部分之土地價值為1, 060,970 元(計算式:占用面積624.1 平方公尺×1,700 元 =1,060,970 元)乙節,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 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