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665號
原 告 東帝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岳憲
被 告 范勤慧
陳秋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方面:
1、原告起訴主張被告2人於民國107年4月7日下午11時、107 年4月11日下午5時57分,被告陳秋健又於107年4月18日下 午11時34分、107年5月12日下午9時19分、107年5月22日 下午9時41分、107年5月24日、107年6月2日下午8時20分 、107年6月11日下午4時,先後多次到台中市○○區○○ ○街000號即原告公司叫罵欠錢還錢,原告公司法定代理 人李岳憲曾多次勸阻,或向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 份派出所報案請求處理,警員亦曾到被告陳秋健住處勸導 ,被告2人均不予理會,被告2人之行為已嚴重影響原告公 司營運,並侵害原告公司之名譽及信用,致原告公司營運 不佳,且造成李岳憲身心受創、精神分裂。爰依民法侵權 行為規定請求被告2人賠償原告公司所受損害新台幣(下同 )200萬元等情。
2、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2人雖抗辯稱係因訴外人即李岳憲之女李季濃積欠其 等金錢,且李季濃住在原告公司2樓,係李岳憲向其等叫 囂云云。惟被告2人均係到原告公司門口,甚至進入原告 公司,一直對著李岳憲喊欠錢還錢,顯已侵害原告公司之 名譽及信用,僅未明確表示原告公司欠錢未還,李岳憲當 時係出去回應其等為何到原告公司前叫囂,而李季濃則係 住在原告公司隔壁,並非住在原告公司2樓,李季濃偶而 會到原告公司探視小朋友,且李季濃已簽發本票交付被告
2人。
2、被告陳秋健又於107年7月11日下午5時駕車經過原告公司 門口時,在原告公司門口向眾人表示欠錢要還,欠錢不還 ,還告我,有人欠錢不還等語,離去時有搖下車窗說告大 一點,沒錢還就要說。
3、李季濃係經被告范勤慧同意才動用金錢,李季濃當時遭被 告范勤慧解僱後,被告陳秋健有強押李季濃簽立本票。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范勤慧部分:
1、被告於107年4月11日到原告公司門口係對李季濃喊叫,要 李季濃還錢,並未針對李岳憲或其他人喊還錢,而李季濃 都是微笑不予理會,還扮鬼臉,被告才會喊的較大聲。 2、被告對原告提出107年4月11日之照片10紙均無意見,照片 上之人皆為被告之親友,且當時被告不是去找許小玲,與 許小玲無關。
3、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陳秋健部分:
1、因李季濃與被告2人原係合夥人,她係小股東,李季濃有 積欠被告2人金錢,因李季濃住在原告公司2樓,被告均僅 在原告公司外面喊叫要李季濃還錢、出來面對而已,始終 未進入原告公司,亦未要求原告公司或其法定代理人李岳 憲還錢,但李季濃均未出面,係李岳憲自行出來向被告2 人叫囂,故被告係針對李季濃,並非針對原告公司或李岳 憲,當時指著原告公司或李岳憲亦係要李季濃出來面對債 務。另就李季濃積欠被告2人金錢100000元部分,被告2人 已另提起刑事業務侵占告訴,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亦以107 年度偵字第15604號提起公訴,被告2人尚未就此提起民事 訴訟。
2、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7月11日在原告公司前徘徊及表示欠 錢還錢云云,然被告當時是在原告公司斜對面之丈母娘家 門口,尚未過馬路,且當時是在發牢騷,有講一些話,但 並非對原告公司或李岳憲講。
3、被告對原告公司提出監視錄影畫面之照片均無意見,而原 告公司亦承認被告指著公司或李岳憲都是要求李季濃下來 面對。
4、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2人曾於107年4月7日下午11時、107年4月11日下午5 時57分,被告陳秋健又於107年4月18日下午11時34分、 107年5月12日下午9時19分、107年5月22日下午9時41分、
107年5月24日、107年6月2日下午8時20分、107年6月11 日下午4時,先後多次到原告公司要求李季濃出來面對, 欠錢還錢;被告2人之行為即如原告提出監視器畫面之截 圖照片(參見本院卷第14~23頁、第30~39頁、第58~62 頁)。而被告陳秋健於上揭時間至原告公司曾為如本院卷 第28、29頁錄音譯文所示之言語。
(二)李季濃曾受僱於被告范勤慧擔任工地福利社店員,確因挪 用營業貨款99375元而涉犯業務侵占罪嫌,經被告范勤慧 提出刑事告訴,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提起公訴,目前在本院刑事庭審理中。
四、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2人賠償200萬元,是否可 採?
五、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參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意旨)。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設有規定。而 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 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 償請求權存在(參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 意旨),且損害賠償之債之成立,其損害之發生與有責原 因事實間,所謂之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 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 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 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 果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 一條件存在,依客觀之審查,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該條件 與結果尚非相當,而僅屬偶發之事實,其行為與結果間即 難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2032號民事裁判意旨)。再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
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登報道歉已足回復其 名譽,自無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 地(參見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806號民事判例意旨)。據 此可知,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2人賠償所受 損害,原告既主張對被告2人有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即應就成立民法侵權行為之要件即「有損害之發生 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倘原告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依前揭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意旨,法院即無從為有利 於原告之認定,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2人應負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無非 係以被告2人曾於107年4月7日下午11時、107年4月11日下 午5時57分,被告陳秋健又於107年4月18日下午11時34分 、107年5月12日下午9時19分、107年5月22日下午9時41分 、107年5月24日、107年6月2日下午8時20分、107年6月11 日下午4時,先後多次到原告公司要求李季濃出來面對, 欠錢還錢,並提出本院卷第14~23頁、第30~39頁、第58 ~62頁之監視器畫面之截圖照片及本院卷第28、29頁錄音 譯文所示之言語為其依據,認為被告2人之行為對原告公 司構成誹謗,不法侵害原告公司之信用及名譽等權利云云 。被告2人雖不爭執曾於上揭時間先後多次在原告公司門 口叫喊李季濃出來面對,欠錢還錢等情事,然否認有何誹 謗原告公司,及不法侵害原告公司之信用及名譽等權利, 並以上情抗辯。本院認為依原告提出上揭證據資料,僅能 證明被告2人於上揭時間確有在原告公司門口叫喊欠錢還 錢等言語之行為,但原告既自承被告2人叫喊內容係指李 季濃欠錢不還,要求李季濃出來面對等語,並未明確指稱 原告公司欠錢不還,且李季濃當時確住在原告公司隔壁, 偶而會到原告公司探視小孩等語,另參酌李季濃曾受僱於 被告范勤慧擔任工地福利社店員,確在任職期間因挪用營 業貨款99375元而涉犯業務侵占罪嫌,經被告范勤慧提出 刑事告訴,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受理偵查後以107年度偵字 第15604號提起公訴乙節,亦有該檢察官起訴書在卷可證( 參見本院卷第50頁),可見被告2人指摘李季濃欠錢不還乙 事並非全然無據,且被告2人於上揭時間多次叫喊欠錢不 還之對象既為李季濃,並非針對原告公司為之,而當時李 季濃之實際居住處所復在原告公司隔壁,被告2人在主觀 上對原告公司應無「不法」之意圖可言,即使原告公司因 此無端遭李季濃與被告范勤慧間之金錢糾紛波及,或有可 能影響原告公司之營業,但被告2人既未指摘原告公司欠
錢不還,尚難認原告公司之信用、名譽因此受有不法之侵 害。況原告公司主張被告2人之行為涉及誹謗,不法侵害 該公司之信用及名譽云云,惟原告公司之信用及名譽究竟 受有如何之損害?損害程度為何?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前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在本件訴訟審理時提 出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及隨身碟、錄音譯文等證據資 料,均僅能證明被告2人確有上開行為而已,尚無法證明 原告公司之信用及名譽所受損害為何),故原告主張公司 信用及名譽「受有損害」部分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即與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要件不合,依前揭最 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意旨,即難認原告公 司對被告2人有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存在。再原告在 本件訴訟係主張公司之信用、名譽受損,並未涉及財產上 損害部分,則依原告之真意應係主張公司法人之信用及名 譽等人格權受損,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非 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然依前揭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 第2806號民事判例意旨,認為公司屬依法組織之法人,其 名譽遭受損害,並無精神上痛苦可言,登報道歉已足回復 其名譽,自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 ,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嫌無憑。
(三)又原告固主張因被告2人之上揭行為,致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岳憲身心疲憊、心理受創、精神分割而受有損害云云。 惟公司法人及公司法定代理人乃屬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 在法律上各具有獨立之人格,2者不容混為一談。是就本 件訴訟而言,原告係以公司法人名義提起訴訟,原告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李岳憲並未同時具名為原告起訴(參見本院 卷第1頁),即使李岳憲因被告2人之行為而受有損害,亦 不在本件訴訟審理範圍,否則即有訴外裁判之嫌,附此說 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2人之上揭行為既未針對原告公司為之,在 主觀上即無不法,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該公司所受信用及名 譽之損害為何,即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 要件不合。原告不察上情,遽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 2人賠償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 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併駁回之。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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