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稅賦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1640號
TCDV,107,訴,1640,2018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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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640號
原   告 楊基正 



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律師
被   告 亞洲時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朝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稅賦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捌仟陸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貳萬捌仟陸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第1 項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8,959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第1 頁),嗣於民國107 年10月2 日具 狀擴張請求金額為62萬8,662 元(見本院卷第57頁),核原 告所為上開變更,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屬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103 年間與被告簽訂亞洲醫美集團負責醫師委任合約 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自103 年11月1 日起至104 年 10月31日止,原告受被告之委任,擔任被告出資成立之亞洲 時尚診所負責醫師,第12條第1 、2 項並約定診所經營上所 產生之稅務稅賦,由被告負責繳納,委任期間,原告之個人 所得應合法申報所得稅,但若有因診所年度整體盈餘,而使



原告增加之個人綜合所得額之稅賦差額,由被告額外支付現 金給原告繳納該稅捐。而原告於103 年度申報之綜合所得稅 應納稅額為388,223 元,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核定 之應納稅額為531,889 元,惟該年度綜合所得稅,剔除亞洲 時尚診所之執行業務所得重核後應納稅額為37萬9,541 元, 則原告因擔任亞洲時尚診所負責醫師增加個人綜合所得稅之 稅賦差額為15萬2,348 元【計算式:53萬1,889 元-37萬9, 541 元=15萬2,348 元】;原告於104 年度申報之綜合所得 稅應納稅額為201,600 元,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核 定之應納稅額為67萬1,280 元,惟該年度綜合所得稅,剔除 亞洲時尚診所之執行業務所得重核後應納稅額為19萬4,966 元,則原告因擔任亞洲時尚診所負責醫師增加個人綜合所得 稅之稅賦差額為47萬6,314 元」【計算式:67萬1,280 元- 19萬4,966 元=47萬6,314 元】,稅賦差額合計62萬8,662 元,被告就此稅賦差額迄未給付予原告,爰依系爭合約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
㈡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62萬8,66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提出之答辯狀表示: ㈠原告請求之金額與其提出之證據所示金額不符,如原告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原告主張因執行業務所得稅額為37萬9,54 1 元,與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所示應納稅額 38萬8,223 元不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所載53萬1,889 元,增加15萬2,348 元,與實際亦有出入;原告104 年度綜 合所得稅,原告主張因執行業務所得稅額應僅19萬4,969 元 ,惟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所示應納稅額實為 20萬1,600 元,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示應納稅額65萬1, 580元,增加45萬6,611元,與實際不符。又申報收執聯、核 定通知書均為公文書,應有公信力,但經原告任意塗改,無 從憑信。
㈡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書,約定自103 年11月1 日起至



104 年10月31日止,原告受被告之委任,擔任被告出資成立 之亞洲時尚診所負責醫師一職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 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 至8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 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兩造約定於委任期間,其因此增加之個人綜合所 得額之稅賦差額共628,662 元由被告負責繳納,惟被告迄未 支付該差額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請求之金額 與其提出之證據所示金額不符,且綜合所得稅申報收執聯、 核定通知書均經原告任意塗改,無從憑信等語。經查: 1.參以系爭合約書第12條約定:「1.診所經營上所產生之稅務 稅賦,由甲方(按即被告)負責繳納。2.委任期間,乙方( 按即原告)之個人所得應合法申報所得稅。但若有因本診所 (按即亞洲時尚診所)年度整體盈餘,而使乙方增加之個人 綜合所得額之稅賦差額,由甲方額外支付現金給乙方繳納該 稅捐;…。」,足見兩造確有約定稅賦之負擔,包含亞洲時 尚診經營上所產生之稅賦及原告因擔任亞洲時尚診所醫師而 增加之綜合所得額之稅賦差額,均由被告繳納,是原告於委 任期間所增加個人綜合所得額之稅賦差額,自得請求被告支 付之。
2.關於原告於委任期間即103 、104 年度執行業務所得申報及 核定之應納稅額乙節,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107 年 8 月3 日中區國稅東山綜所字第1070553308號函:「經查楊 君103 年度申報之綜所稅應納稅額為388,223 元、本所核定 之應納稅額為53萬1,889 元;104 年度第1 次申報之綜所稅 應納稅額為20萬1,600 元(楊君雖於107 年3 月20日辦理綜 所稅第2 次申報,惟已逾調查基準日,併予敘明),本所核 定之應納稅額為67萬1,28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 ,而本院函詢就原告於103 、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若剔除 亞洲時尚診所之執行業務所得,所應納之稅額為何乙節,經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函覆:「本轄區納稅義務人楊 基正君103 及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剔除亞洲時尚診所之執 行業務所得重核後應納稅額分別為37萬9,541 元及19萬4,96 6 元。」,此有該所107 年6 月8 日中區國稅東山綜所字第 1070552253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則原告於委 任期間之年度綜合所得核定應納稅額,剔除亞洲時尚診所之 執行業務所得後重核之應納稅額,其差額即為原告因擔任亞 洲時尚診所醫師而增加之綜合所得稅賦額。而原告於103 、 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之應納稅額分別為53萬1,889 元 、67萬1,280 元,經剔除亞洲時尚診所之執行業務所得後, 重核應納稅額分別為37萬9,541 元、19萬4,966 元,其差額



分別為15萬2,348 元、47萬6,314 元【計算式:53萬1,889 元-37萬9,541 元=15萬2,348 元;67萬1,280 元-19萬4, 966 元=47萬6,314 元】,差額合計62萬8,662 元。是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差額,即屬有據。
3.至於被告辯稱:原告主張之執行業務所得之稅額,與應納稅 額不符,且與核定通知書執行業務所得稅額之差額,亦與實 際不符云云,惟被告所舉「執行業務所得之稅額」,係指原 告之年度綜合所得剔除亞洲時尚診所之執行業務所得後重核 之稅額,另舉「應納稅額」則指依原告申報之年度綜合所得 計算應納稅額,二者名目不同,數額自不相符,尚無從以此 不相吻合,指摘上開原告於委任期間所增加之綜合所得稅賦 額為假。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洵無可採。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項 、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 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訴,並以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 7 年5 月31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32頁之送達證書),被 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自107 年6 月 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萬8, 662 元,及自107 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之。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昀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 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國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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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亞洲時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