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505號
原 告 陳俊宏
訴訟代理人 陳建三律師
被 告 祭祀公業陳承發
法定代理人 陳耀卿
訴訟代理人 柳正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陳承發為被告之享祀人,歷年來原告及其先祖均共同 分擔祭祀之活動。詎訴外人即被告前管理人陳水和(已歿) 竟於73年間以偽造文書方式,造具不實派下子孫系統表、派 下權員名冊、沿革及切結書等資料,依其製作被告祭祀公業 之派下員系統表,僅列陳水和一人,且表示其兄弟即訴外人 陳慶雲絕嗣,並於同年向臺中縣新社鄉(改制為臺中市新社 區)公所申報,由新社鄉公所予以公告並核發派下員名冊及 財產清冊證明。觀之陳樹井之繼承系統表及其子嗣之戶籍謄 本,陳樹井(已歿)育有四男,分別為長男陳慶星、次男陳 水和、三男陳德雲、四男陳仲堪(出養),並無所謂「陳慶 雲」之人,顯見陳水和向新社鄉公所申報之繼承系統表顯非 事實。被告係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且無 合法規約存在,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陳樹井及 其子陳水和既為被告之派下員,則同為陳樹井之男性子孫即 原告陳俊宏自應為被告之派下員,惟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 派下權是否存在,影響原告是否為被告派下員之法律上地位 ,私法上地位自有受侵害之危險,爰請求確認原告對於被告 之派下權存在。
㈡原告非被告所提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23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3年度重上字第91號、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709號事件(下稱前案確定判決)之 當事人或共同訴訟人,本件訴訟程序與該等事件之訴訟程序 亦非同一,則本件與前開事件就事實之認定、證據應如何評 價等,自無證據共通原則之適用。且依「原證3戶籍謄本」 所載,陳樹井僅有四子即陳慶星、陳水和、陳德雲及陳仲堪 ,並無「陳慶雲」,倘陳水和於73年間書立被告之沿革時,
尚未見過前開鬮書或祀記,為何派下子孫系統表內會記載不 存在之「陳慶雲(絕嗣)」?倘陳水和於73年間書立被告之 沿革時,已見過前開鬮書或祀記,為何被告之沿革之記載內 容與鬮書或祀記不符?則前案中所提鬮書或祀記真實性確有 疑義,不應將之認定為被告之規章或規約。縱101年度重訴 字第323號認定事實為真,惟依陳水和於73年4月9日所立規 約第5條所示,原告仍可取得被告之派下權,蓋依陳水和於 73年為清理被告土地向臺中縣新社鄉鄉公所申請公告並核發 派下全員證明所提出之規約第5條所載:「派下員之資格: ⒈陳承發所傳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冠陳姓者。」等語,及被 告之沿革載稱:「…唯承發公無嗣可傳,臨終前與陳春福公 商議收養陳春福公第四子陳樹井為養子,而繼承其遺產」等 語,可知陳承發絕嗣前收陳樹井為養子,是規約第5條所載 「陳承發所傳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冠陳姓者(未限於陳水和 一人),故陳樹井之三男陳德雲於73年間已因前揭規約第5 條之規定取得派下權,其於74年1月26日死亡後,即分別由 其子陳富雄、陳富松及陳富衍取得派下權,嗣陳富松於96年 間死亡後,即應由陳帟勝及原告陳俊宏取得派下權。至原告 派下員所有比例應為18分之1(計算式:1/3陳德雲之派下員 ×1/2原告與訴外人陳帟勝各半=1/18)。 ㈢聲明:確認原告對於被告之派下權存在。
二、被告答辯:
㈠另案陳焱榮等人對被告所提起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已經前 案確定判決確定,認定「陳水和係因陳怣嬰及族親代表為陳 承發死後立嗣取得派下權,而非以陳怣嬰子孫之身分取得派 下權」等語,而陳焱榮為陳慶星之子、陳樹井之孫,經提起 上開訴訟已經判決敗訴確定,原告主張同為陳樹井之男性子 孫,請求確認為被告派下員,自無依據。該前案確定判決已 認定:陳水和取得被告派下權係依據被告鬮分書所記載以叩 求筊杯決定承嗣,係先決定由陳樹井承嗣,再決定陳樹井後 代由陳水和承嗣,該鬮書有有關此之記載「結果由四房陳樹 井承嗣,並許諾無訛後,又再叩求筊杯陳樹井後代由二房承 嗣(慶雲夭折)陳水和承嗣無訛,兩代承嗣一並交代清楚。 」,(見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23號判決書第13頁第7點、 臺中高分院103年度重上字第91號判決書第11、12頁)。則 陳樹井之長子為陳慶星、次子陳水和、三子陳德雲,長子陳 慶星生有八子,當時筊杯先決定由陳樹井承嗣,而陳樹井又 有多子,方再筊由二房陳水和次一代為承嗣至明。而臺灣光 復後之「立嗣」觀念不同於日據時期「死後養子」之觀念, 依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439頁記載:「依臺灣之舊習慣
,戶主死亡而無直系卑親屬之男子繼承時,得由親屬協議選 定追立其繼承人,而其選定追立之時期,並無任何限制,在 被繼承人之家未因繼承未定繼承而絕戶之前,任何時均得為 之」等語,應認鬮書「立嗣」之內容有效力,為前案確定判 決所認定。另前案確定判決亦認定「參以陳樹井之長子為陳 慶星、次子陳水和、三子陳德雲,長子陳慶星生有八子乙節 ,為兩造所共認,故前開鬮書上所書「慶雲夭折」,顯見另 有其人,且衡諸該「慶雲夭折」之原因、年齡可能有數端, 尚無從僅以形式上戶籍登記所示資料,遽認確無該「慶雲」 之人,再佐以當時筊杯先決定由陳樹井承嗣,而陳樹井又有 多子,方再筊杯由二房陳水和次一代為承嗣至明。是原告前 揭主張,尚無可採。」(見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23號判決 書第13頁第7點、臺中高分院103年度重上字第91號判決書第 9頁13行起)。而法院確認之訴所為確定判決,有對世之效 力,原告雖非另案當事人,但本件主張之原因與另案確定判 決審理之原因事實相同,均主張其等為陳怣嬰及陳樹井之後 代子孫有派下存在,僅提起訴訟之當事人原告不同,就相同 原因事實及相同證據前提下,應有「證據共通原則」之適用 ,以維法院確定判決之誠信原則。
㈡被告管理人陳水和所立規約,是指陳水和以下的子孫有派下 權,並不是指陳樹井以下的子孫有派下權,所以認為原告沒 有派下權。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本院依判決格式修 正或增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本院卷第128 頁反面及第129頁正面):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及被告之派下員,均非享祀人陳承發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
⒉原告及被告之派下員均為陳怣嬰之後代子孫,陳樹井為陳怣 嬰之子,陳樹井育有四子,分別為陳慶星、陳水和、陳德雲 、陳仲堪(出養)。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陳水和是否因陳怣嬰及族親代表為享祀人陳承發死後立嗣取 得派下權?
⒉陳怣嬰之後代,除陳水和一房外,是否因鬮書或祀記而未取 得派下權之權利?
⒊除陳水和一房屋,陳樹井之其他直系血親卑親屬是否因陳水 和於73年所立之規約而取得派下權?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為被 告所否認,而原告之派下權是否存在,影響原告是否為被告 派下員之法律上地位,原告私法上地位自有受侵害之危險, 且前案確定判決部分,原告既非該訴訟之當事人,則原告提 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被告既 否認原告之派下員身分,本院依兩造爭點,審酌如下: ㈠陳水和是否因陳怣嬰及族親代表為享祀人陳承發死後立嗣取 得派下權?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 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 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 2466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等為被告之派下員 ,惟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其等對於被告派下權存在之積 極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之派下員, 固據原告提出原證2之繼承系統表、原證3-6之戶籍謄本資料 ,惟依各該資料僅可證明原告之父陳德雲、陳水和均為陳樹 井之後代,無從證明原告確因此取得被告派下員之身分。 ⒉原告雖辯稱:倘陳水和於73年間書立被告之沿革時,已見過 前開鬮書或祀記,為何被告之沿革之記載內容與鬮書或祀記 不符?故前案中所提鬮書或祀記真實性有疑義,不應將之認 定為被告之規章或規約云云。惟查,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 323號判決理由參、二、㈠、⒉已認定:又前開鬮書印章均 為圓形印文,與當時民間之習慣相符。且上開記載之文字均 出自同一人之手筆,有關之印文亦前後一致,並無他人添加 或偽造之印章補記,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0年11月 之第57673號鑑驗通知書及該局81年1月之第1036號鑑驗通知 書鑑定無訛,並有本院81年度上易字第603號刑事判決書影 本附於另案陳德卿確認派下權存在訴訟案卷可稽(見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83年度上字第765號卷二第95、97頁及該刑 事判決理由欄之記載),又該大簿之紙張屬棉紙,紙張陳舊 呈土黃色,印製行格部分並有紅色格線因經多年而綻染之情 形,其內容並以毛筆書寫,顯示該大簿及內容所載非事後臨
訟偽造及保存之年代已甚為久遠,與該書證所載之年代相當 。再者,本院將記載前開「祀記」及「鬮書」之大簿原本送 請法務部調查局:就該鬮書記載之文字(即黑色墨汁書寫之 文字),區分為四部分內容:「⑴編號甲為:記載「公業陳 承發暨公業陳新發祀記……依口代筆人林敬明治叁肆年捌月 五日記」等文字以前之內容;⑵編號乙為:記載「公業陳承 發暨公業陳新發祀鬮書……依口代筆人林敬大正八年清明日 立」等文字以前之內容;⑶編號丙為:記載「大正玖年度庚 申十二月二十二日當年收支……壹百叁……或也樹枝」等文 字以前之內容;⑷編號丁為:記載「蓋聞……陳樹枝序昭和 貳年三月二十六日」等文字以前之內容。」其中編號甲、乙 部分,前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0年11月份之第57673 號鑑驗通知書鑑定字跡相符,本院依此請該局:『⑴鑑定編 號丙、丁,二者之內容是否為同一人之筆跡?及鑑定編號丙 與編號「甲、乙」,二者之內容是否為同一人之筆跡?暨鑑 定編丁與編號「甲、乙」,二者之內容是否為同一人之筆跡 ?⑵鑑定該鬮書記載之文字(即黑色墨汁書寫之文字),可 否判斷該墨汁質料係何一年代、距離現在相隔多久之墨汁? 是否均為同一時期之墨汁?⑶該鬮書之紙質(即泛黃底紅格 之紙),可否判斷係何一年代、距離現在相隔多久之紙質? 是否均為同一時期之紙質?』,經該局以特徵比對、電噴灑 雷射脫附游離質譜儀檢測法鑑定後,其中就筆跡部分依現有 資料無從比對其異同,且依各類筆跡之之筆墨及用紙經檢驗 後,均未發現可供辨別時間之質譜訊號,且上揭筆墨與用紙 之保存情形不明,故難確認其年代等情,有該局102年11月 29日調科貳字第1020338773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二第111至115頁)。另參酌前開鬮書所載追立繼承人之情形 ,核與臺灣民事習慣所謂接倒房情形相符等情形(參酌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衡諸常情及經驗法則, 應可認定該大簿確係日據明治、大正年間即已存在並在該時 書寫完成,原告主張係屬陳水和事後所偽造乙節,並無可採 等語(見該案判決書第10-12頁),並經本院調取前案判決 查核無誤,則原告雖非該案之當事人,惟既未提出其他有利 證據以利其說,自應認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部分並無錯誤。 則依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23號判決認定:依前開鬮書及祀 記之開宗明義載「公業陳承發暨公業陳新發」,因鬮書及祀 記之記載乃係將過去之事實予以記載,陳水和係依鬮書之記 載由陳怣嬰及族親代表為陳承發、陳新發死後立嗣而取得本 件派下權,並非依據陳怣嬰之子孫身分而取得派下權等語( 見該案判決書第18頁),自可採信。
㈡陳怣嬰之後代,除陳水和一房外,是否因鬮書或祀記而未取 得派下權之權利?
依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23號判決已認定:惟系爭二祭祀公 業之財產(按包括本件被告及祭祀公業陳新發)於日據時代 均已分別登記為陳承發、陳新發二公私人名下,因陳承發、 陳新發生前並無繼承自己產業之子孫,恐死後無嗣,故以其 等財產設立公業,待其死後始申報登記為「祭祀公業陳承發 」、「祭祀公業陳新發」等二個祭祀公業,有土地登記謄本 附卷可參(見另案陳德卿確認派下權存在訴訟卷第119至138 頁),顯見前開鬮書成立前,已有系爭二祭祀公業存在,而 非以鬮書設立公業甚明,故陳怣嬰僅為系爭公業申報人或管 理人,而公業申報人或管理人並非當然為派下權人。況依前 述之前開鬮書、祀記記載,系爭二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乃單傳 予陳樹井,再由陳樹井單傳予陳水和,並經陳樹木及陳怣嬰 之其他三子之同意。且派下權為身分權,無該身分之人亦不 能因他人之承認而取得派下權,益見原告無從取得系爭二祭 祀公業之派下權甚明等語(見該判決書第18頁),原告既未 提出其他證據以推翻前案確定判決之認定,自應認僅陳水和 一房外,其他陳怣嬰之後代各房,因鬮書或祀記之記載,並 未取得派下權之權利。
㈢除陳水和一房外,陳樹井之其他直系血親卑親屬是否因陳水 和於73年所立之規約而取得派下權?
原告雖再辯稱:依陳水和於73年為清理被告土地向臺中縣新 社鄉鄉公所申請公告並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所提出之規約第5 條所載:「派下員之資格:⒈陳承發所傳男性直系血親卑親 屬冠陳姓者。」等語,及被告之沿革載稱:「…唯承發公無 嗣可傳,臨終前與陳春福公商議收養陳春福公第四子陳樹井 為養子,而繼承其遺產」等語,故陳樹井之三男陳德雲於73 年間已因前揭規約第5條之規定取得派下權,其於74年1月26 日死亡後,即分別由其子陳富雄、陳富松及陳富衍取得派下 權,嗣陳富松死亡後,應由原告繼承取得云云。惟查,本院 101年度重訴字第323號判決理由參、二、㈠、⒎、⒏亦認定 :⒎原告雖主張書立前開鬮書時陳樹井並未死亡,即求筊杯 與臺灣原有風俗不符,且依戶籍資料陳樹井之後代並無慶雲 此人等語。惟依前開鬮書所記載以叩求筊杯決定承嗣,係先 決定由陳樹井承嗣,再決定陳樹井後代由陳水和承嗣,此觀 諸原鬮書有關此之記載為:「結果由四房陳樹井承嗣,並許 諾無訛後,又再叩求筊杯陳樹井後代由二房承嗣(慶雲夭折 )陳水和承嗣無訛,兩代承嗣一並交代清楚。」,並參以陳 樹井之長子為陳慶星、次子陳水和、三子陳德雲,長子陳慶
星生有八子乙節,為兩造所共認,故前開鬮書上所書「慶雲 夭折」,顯見另有其人,且衡諸該「慶雲夭折」之原因、年 齡可能有數端,尚無從僅以形式上戶籍登記所示資料,遽認 確無該「慶雲」之人,再佐以當時筊杯先決定由陳樹井承嗣 ,而陳樹井又有多子,方再筊杯由二房陳水和次一代為承嗣 至明。是原告前揭主張,尚無可採。⒏系爭二祭祀公業(按 包括本件被告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陳新發部分)之規約事項 ,均已見前開祀記、鬮書之記載,嗣後陳水和縱有自定之規 約,應不足影響該祀記、鬮書記載之效力,則即使陳水和嗣 於73年1月間向臺中縣新社鄉公所申請系爭二祭祀公業之登 記時所提之沿革資料,縱與前開鬮書、祀記不符,惟申請人 即陳水和於立祠時年僅三歲,為未成年人,對事後申報登記 之記載亦僅屬聽聞而來,自難以其曾自陳有誤載即謂上開鬮 書、祀記不實在,而遽認原告有派下權,是原告以該等自立 之規約、系統表與祀記及鬮書之記載不相符為由,即謂該祀 記、鬮書為偽造等語,尚非可採等情(見該案判決書第13、 14頁),原告既未舉出其他有利證據以推翻該認定,自應認 為可採。參以陳水和雖立有規約(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 惟依上述說明,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權既單傳予陳樹井,再 由陳樹井單傳予陳水和,並經陳樹木及陳怣嬰之其他三子之 同意等情,業如前認定,則陳水和上開規約自係僅指陳水和 單獨一房,而不包括原告之祖父該房,故被告所辯:被告管 理人陳水和所立規約,是指陳水和以下的子孫有派下權,並 不是指陳樹井以下的子孫有派下權等語,自可採信,而應認 原告之主張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依原告所提證據,不能證明其依被告祭祀公業之 規約,有派下權存在,原告請求確認其對於被告之派下權存 在,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建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