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佃爭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1152號
TCDV,107,訴,1152,2018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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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52號
原   告 王張蜜 
訴訟代理人 呂旺積律師
被   告 王志誠 
      王弘輝 
      王弘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柯政延律師
      吳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應依被告與訴外人林連禎間訂定買賣契約之同一條件,於原告履行該買賣契約之義務後,被告應將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 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 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出租耕地出賣時,出租人與承 租人間因優先承買權發生之爭議,屬於租佃爭議之一種(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59 號判決參照)。本件租佃爭議事 件前經臺中市神岡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調解、臺中市政府耕 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均不成立,經臺中市政府移送本院處理, 此有卷附之相關調解、調處程序筆錄等資料可稽,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聲明:㈠確認原告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㈡ 被告應將上開土地按與訴外人林連禎買賣契約之同樣條件即 新臺幣(下同)1279萬元出售予原告,並應於原告按上開條 件為履行之同時,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見卷第55頁 ),嗣迭次更正聲明並變更聲明(撤回原第1 項聲明)後如 後開聲明所示(見卷第119、161頁),更正聲明部分不涉及 訴之變更,變更聲明部分,被告就此無異議視為同意訴之變



更。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及訴外人王志寬等人共有。原告基於 承租人之身分,就系爭土地與被告等人訂有三七五租約。被 告欲將伊等所有之土地出售與訴外人林連禎,於民國105年1 2月27日以臺中黎明郵局存證號碼534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行 使優先承買權利。原告即於106年1月4 日以豐原中山路郵局 存證號碼1 號存證信函表示同意依相同條件就系爭土地優先 購買。被告與林連禎間之買賣契約約定買賣標的共14筆土地 ,原告與被告僅共有系爭土地及同段240 地號土地,且僅就 系爭2 筆土地有三七五租約存在,是於神岡區公所耕地租佃 委員會調解時,調解委員決議應依總價之比例為優先購買, 即:「各委員意見一致主文:本案山皮段239、240-5等2 筆 地號共計1279萬元雙方協議由承租人優先購買」,亦無其他 附帶條件,原告本願依此條件為優先承買,詎料被告等人尚 要求原告另行支付土地整合勞務費、代書作業費、律師顧問 費共計453 萬元,顯逾市場行情,墊高原告購買門檻,變相 阻礙原告行使法定優先承買權。原告已於106年1月23日開立 以被告王志誠為受款人之兆豐銀行本行支票作為支付優先承 買權之價金。被告應依神岡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決議 之價額即1279萬元,並且不應附帶其他條件使原告優先承買 系爭土地。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5條(原告107年5月 4 日民事補充理由暨陳報狀誤載第26條)之規定行使優先承 買權。
㈡訴之聲明:被告就系爭239、240-5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應 依被告與訴外人林連禎間訂定買賣契約之同一條件,於原告 履行該買賣契約之義務後,被告應將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 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㈠參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5條第 1項之規定,原告若欲主張 優先購買權須以同一條件於15日內表示行使該形成權,否則 即喪失優先購買權。然原告非但不願以相同之買賣條件購買 ,且要求被告出售土地後給予補償,故原告實未以相同之條 件購買,自已喪失優先購買權。雙方於洽商過程中,被告等 人雖有提到仲介費用、勞務整合費等負擔部分共計453 萬元 ,應由原告依同一條件負擔費用,然453 萬元為全部土地所 生之費用,被告等人並未要求全數由原告負擔,僅要求51萬 元,惟原告仍不願負擔。另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件107年6月 28日筆錄中自承原告確實另要求3 成之補償,僅稱此為原告



之子所主張,不能代表原告。然原告之子若無原告之授權, 自無出席調解程序代為決定條件之理。且原告之訴訟代理人 亦一同出席,若原告之子此一條件非原告之意思,原告訴訟 代理人亦無由於調解時未置一詞,足見此為原告之意思;而 原告要求3 成補償之條件即為未依同一條件購買,自已喪失 優先購買權。且106年1月間,訴外人王惠君即有將仲介費百 分之4 之事告知原告當時委託之代理人即訴外人王世隆地政 士,而王世隆為原告所委託,足見原告就購買條件知之甚詳 ,而未依法於15日除斥期間內行使權利,自不得於現今主張 優先購買權仍存在。
㈡參土地法第104 條、民法第426條之2立法目的,在使優先購 買權人知出賣條件,以利其決定是否行使優先購買權,書面 通知並無格式或名稱之限制,且無論其係訴訟上或訴訟外為 之,凡得以使優先購買權人知悉出賣之條件者即足,並包括 提出出賣人與買受人間之買賣契約書,亦可認係書面之通知 ,本件買賣契約書已於調解時提供予原告,為原告所不爭執 ,原告自不得主張被告等人未合法通知。
㈢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系爭239、240-5地號土地為原告、被告及訴外人王志寬共 有,原告應有部分2分之1、被告3人應有部分各8分之1 、訴 外人王志寬應有部分8分之1,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土地登 記謄本在卷可參(見卷第27-28、59-62頁)。原告與訴外人 王乾榮等二人就系爭239、240-5地號簽訂臺灣省臺中縣神鄉 民字第1856號私有耕地租約(下稱系爭租約),有該私有耕 地租約書及臺中市神岡區公所107年4月27日神區農字第1070 007119號函附耕地租約異動登記公文在卷可稽(見卷第18、 47-53、64-65頁)。被告以其等所有系爭239、240-5地號土 地為繼承王茂堤、王茂興而來,王茂堤、王茂興之父即原告 祖父王乾榮於54年間即已死亡,上開租約不實為由,訴請確 認兩造間租賃關係不存在,經本院豐原簡易庭106 年度豐簡 字第708 號簡易判決被告敗訴確定,此據本院調取前開卷宗 核閱確實,依此確定判決既判力,原告主張就系爭239、240 -5地號土地有耕地租賃關係,堪認為真正。
㈡按「耕地出賣或出典時,承租人有優先承受之權,出租人應 將賣典條件以書面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十五日內未以書面 表示承受者,視為放棄。」,「出租人違反前二項規定而與 第三人訂立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承租人。」,耕地三七 五減租條例第15條第1、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本於憲 法所定扶植自耕農之基本國策,使承租人於耕地出賣或出典



時,依當時之賣典條件,有優先承受之權;並就賣典條件通 知承租人,限定以書面為之,以確保承租人之權益。其優先 承受之權,係於耕地出賣或出典時始行發生,且必須出租人 將賣典條件以書面通知承租人後,始得表示承受或放棄承受 (司法院釋字第124 號解釋參照)。倘通知內容僅知出賣之 事實,不知買賣之條件,不得謂為合法通知。又所謂不得對 抗承租人者,即出租人(即出賣人)與承買人不得主張基於買 賣而承租人之優先承買權為之消滅之意。故承租人如未接獲 出賣條件之書面通知,仍非不得請求確認其就耕地有優先承 買權之存在(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51 號判例參照)。其 次,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係指在買賣條件如 :買賣標的、範圍、價金、付款方式、瑕疵擔保等均相同情 形下,承租人得要求優先成為基地之買受人(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參照)。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5條第1 項規定耕地承租人之法定優先承受權,為法律所明 定,不得任意創設。耕地出租人雖將耕地及其他土地合併出 賣,自不得要求僅對耕地有優先承買權之承租人承買全部買 賣標的,耕地承租人亦不得主張對於承租耕地以外之其他土 地亦有優先承買權。是以,於耕地出租人將耕地及其他土地 合併出賣之情形,耕地出租人以書面通知承租人行使優先承 買權,應就承租人得行使優先購買權之買賣標的、範圍、價 金、付款方式、瑕疵擔保等買賣條件,完整記載於通知之書 面,如未以此方式通知,不能謂出租人已將賣典條件以書面 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亦無從為承受或放棄承受之表示,不能 發生承租人在15日內未以書面表示承受視為放棄優先承買之 效果。
㈢查被告及訴外人王江惠嬌等於105 年12月16日將系爭土地及 同段臺中市神岡區山皮段220、227、240、240-1、240-2、2 40-3、240-4、240-6、240-7、240-8、240-9、241地號土地 共計14筆土地應有部分出賣予訴外人林連禎,有買賣契約書 在卷可參(見卷第126-133、148-156頁)。被告前於105年1 2月27日以臺中黎明郵局存證號碼534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 「寄件人(即被告)係坐落臺中市神岡區山皮段220、227、 239、240、240-1、240-2、240-3、240-4、240-5、240-6、 240-7、240-8、240-9、241地號之土地共有人訂立三七五租 約,查上開土地寄件人已與林連禎訂立買賣契約,買賣條件 為:1.土地增值稅由賣方負擔繳納。2.全部承購14筆土地不 得單獨承購。3.每坪價格為1萬3500元,14筆土地總價金754 9萬2945 元。4.買方支付土地整合勞務費、代書作業費、律 師顧問費等一切相關費用453萬元。據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



,共有人處分共有物應通知其他共有人,今特函通知於接函 15日內表示是否主張優先購買權,逾期視為放棄…」等語, 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參(見卷第21-22、66-68頁)。上開存 證信函主旨係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通知共有人行使優 先購買權,並未表明原告就系爭2 筆土地有耕地租賃關係, 通知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行使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5 條規定之優先承受權,已難謂被告係以書面通知原告行使耕 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5條規定之優先承受權。且上開存證信 函雖有每坪價格為1萬3500 元之記載,但就原告得優先優先 承買耕地應有部分確實坪數及價格並無記載,又買賣條件包 括買方需支付土地整合勞務費、代書作業費、律師顧問費等 一切相關費用453 萬元,此亦屬買方應給付之代價,然原告 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5條規定優先承買耕地僅有系爭 土地2 筆,被告出賣上開14筆土地依約應由買方支付土地整 合勞務費、代書作業費、律師顧問費等一切相關費用453 萬 元,是否合於被告與訴外人林連禎間買賣契約約定,如何計 算得出,系爭2 筆土地之買賣應負擔此土地整合勞務費、代 書作業費、律師顧問費等相關費用之金額若干,並不特定, 難謂被告已將出賣條件以書面完整通知原告,亦難認為被告 業已書面合法通知原告行使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5條規定 之優先承受權。被告出賣耕地應有部分。被告既未將出賣條 件以書面完整通知原告,原告無從為承受或放棄承受之表示 。被告雖抗辯原告表示不願以相同買賣條件購買,且要求被 告出售土地後給予補償即為未依同一條件購買,已喪失優先 購買權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協調會錄音譯文、調處程序 筆錄及錄影光碟為證(見卷第22頁反面-24頁、140-144、16 8-174頁)。查前開存證信函係原告於106年1月4日以豐原中 山路郵局存證號碼1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同意以每坪1萬3500 元之單價,優先承買系爭土地及同段24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並表明其餘土地原告非共有人亦無租佃權,原告無資格與 權利為優先承買,及拒絕支付土地整合勞務費、代書作業費 、律師顧問費等一切相關費用等語。被告既未將原告因優先 承買系爭土地2 筆應負擔之土地整合勞務費、代書作業費、 律師顧問費等一切相關費用金額若干之出賣條件完整通知原 告,原告拒絕支付被告出賣上開14筆土地依約應由買方支付 土地整合勞務費、代書作業費、律師顧問費等一切相關費用 453 萬元,難謂原告拒絕按同一條件承購,不得依此認為原 告放棄優先承買權利。又被告並未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5條規定以書面記載完整買賣條件通知原告行使優先承買權 ,原告本無從為承受或放棄承受之表示,且買賣「條件」既



不明瞭,原告自無拒絕按「同一條件」承購之可言。是以, 縱有原告要求被告出售土地後給予補償之情,不能認為原告 拒絕按同一條件承購而視同放棄依相同買賣條件承受耕地, 亦不得依此認為原告放棄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5條規定 之優先承受權,被告抗辯原告已放棄依優先承受權云云,並 不可採。
㈣被告既未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5條規定以書面記載完整 買賣條件通知原告行使優先承買權,不得主張原告基於承租 人地位之優先承買權歸於消滅。原告得知被告將伊等所有之 系爭土地出售與訴外人林連禎,自得行使優先購買權。按優 先購買權為形成權之一種,一經合法行使,即生與出賣人按 其與第三人約定之「同樣條件」補訂買賣契約之效力(最高 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參照)。原告基於行使優 先購買權生補訂之買賣契約效力,自得請求被告於原告履行 該買賣契約之義務後,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701號判例意旨參照)。四、從而,原告基於行使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5條第1 項規定 優先購買權所生補訂之買賣契約效力,請求依被告與訴外人 林連禎間訂定買賣契約之同一條件,於原告履行該買賣契約 之義務後,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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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