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交付權利轉證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7年度,2072號
TCDV,107,補,2072,2018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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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2072號
原   告 蕭文興
被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部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忠孝
被   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壬股
上列當事人間交付權利移轉證書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1、2、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交
付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執壬字第6951號(台灣金聯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部分公司106年度彰金職禮字第242號)權利
移轉證書,並無交易價額,且原告就前開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若干亦難認定,應認該標的價額於客觀上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2規定,其標的價額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
得上訴第3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 10定之,即應以新臺幣(下同
)165萬元定之,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1審裁判
費1萬7335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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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部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部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