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7年度,2048號
TCDV,107,補,2048,2018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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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2048號
原   告 賴國山 
被   告 陳佳蓮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
  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
  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
  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
  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
  內。而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亦不得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臺中市○○區○○路○段000號房
  屋遷讓交還於原告,並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
  違約金,以及被告應自民國107年10月18日起至將房屋騰空
  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000元之租金。則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1,534,300元(即依原告提出之臺中市政府地
  方稅務局房屋稅繳納證明所載之房屋課稅現值核定之,原告
  附帶請求給付租金部分不併算其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
  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246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
  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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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