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2048號
原 告 賴國山
被 告 陳佳蓮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
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
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
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
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
內。而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亦不得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臺中市○○區○○路○段000號房
屋遷讓交還於原告,並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
違約金,以及被告應自民國107年10月18日起至將房屋騰空
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000元之租金。則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1,534,300元(即依原告提出之臺中市政府地
方稅務局房屋稅繳納證明所載之房屋課稅現值核定之,原告
附帶請求給付租金部分不併算其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
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246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
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