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991號
原 告 楊桂林
被 告 劉耀誠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
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
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6
分別定有明文。又因債權之擔保涉訟,法院應查明擔保之土
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及各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比較
其價額之高低,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不得遽依各該抵押權所
擔保最高限額之債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抗字第847號、104年度台抗字第73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及其上同段3213建號房屋(下稱系爭土地、房屋)於民國84
年7月25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440
,000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經查,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
之利益為1,288,352元(計算式:1409.36平方公尺x107年1
月土地公告現值91,414元×原告應有部分10000分之100=
1,288, 352元,元以下4捨5入),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
355,900元(參卷附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7年房屋稅繳款
書),故系爭土地及房屋之價值合計為1,644,252元,而原
告請求塗銷之該抵押權所擔保債權額為440,000元,揆諸前
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較低之擔保債權額核定為
44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 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