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986號
原 告 陳怡瑄
被 告 足老嗲健康養生會館即姜義杉
上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
件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參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
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
代理人不得拒絕。」,則勞工訴請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含非自
願離職證明),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
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參照),加計請求被告應給付之資遣
費834元、勞退提撥金1,200元,應徵收裁判費1,000元,二者合
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建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