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7年度,1945號
TCDV,107,補,1945,2018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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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945號
原   告 黃欽祺
被   告 陳隆天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除權判決事件,原告起訴雖稱依民事訴訟法第
551條、第552條規定起訴請求撤銷除權判決等語,然主張撤銷標
的為本院99年度訴字第2674號民事判決,既非除權判決,原告主
張撤銷除權判決等語,應屬誤會。按對於確定之終局判決聲明不
服,不論所用之形式如何,如誤用上訴、抗告、聲明異議或聲請
回復原狀之名稱,法院均應視為提起再審之訴而審判之(最高法
院34年聲字第26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對於本院99年度訴字
第2674號民事確定判決聲明不服請求撤銷,揆之前揭說明,應視
為提起再審之訴。復按再審之訴,應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
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7定有明文。參酌本院103年度再字第7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96萬4975元,應徵收第1審裁判費2
萬050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國聖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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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