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842號
原 告 翁素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弘泰益工程行即童白奕間請求返還已付工程
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800,000元(計算式:500,000+60,000+40,0
00+100,000+100,000 =800,000),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
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8,700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逕向本
院如數繳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奐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王小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