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7年度,1622號
TCDV,107,補,1622,2018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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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622號
原   告 莊文秀 


被   告 佑典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清江 
被   告 廖慶霖 

      陳家瑩 
      陳韻如 


      鄭湘琪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
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782號民
事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請求將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000000
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7年9月5日所製作,分配期日107年9月
28之分配表,其中表2、表4分配次序17、18、19、20所列被告鄭
湘琪、陳家瑩陳韻如廖慶霖所分配之金額各新臺幣(下同)
9,022,250元予以剔除,則原告原受分配之金額為25,164,416元
,倘剔除被告上開分配金額,原告可受分配之金額為39,234,795
元,即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14,070,379元
【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揆諸前揭說明,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070,37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5,9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
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捷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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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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