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7年度,247號
TCDV,107,聲,247,2018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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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張淑微
      張家蓉
相 對 人 張銀煌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接受腦部重大手術後,得知原於其 名下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竟於民國107 年6 月5 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 外人張明雍張瑋峻,隨即向聲請人表示其根本無贈與之印 象,且相對人早已就系爭土地預立遺囑,百年後方保留予張 明雍、張瑋峻,根本無贈與之必要,遂授權聲請人得以其名 義對張明雍張瑋峻提出請求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之民事請 求,聲請人即依相對人之命令向本院民事庭提出上開訴訟, 惟因相對人術後精神狀況嚴重不佳,加之張明雍張瑋峻經 常騷擾相對人之療養安寧,恐有礙相對人透過民事訴訟澄清 事實、保障財產之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第2 項之規定 ,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前開民事訴訟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定 有明文。次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 事訴訟法第45條亦定有明文。成年人如未受禁治產宣告,除 有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 形外,均享有完全之行為能力,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 ,自不能謂為無訴訟能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49號 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為24年1 月17日出生,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且目前未受監護 宣告,乃完全行為能力人。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自106 年4 月15日於臺中榮民總醫院接受慢性病追蹤,遭神經內科檢出 腦中有一纖維腫瘤,當時已有記憶力受損、遲緩之狀況,同 年5 月13日追蹤時發現「近一週來認知能力急速衰弱」,嗣 後持續就診至107 年6 月9 日就診時,記憶力及感知能力已 嚴重減損,而為無訴訟能力之人云云,並提出臺中榮民總醫 院病歷資料1 份為證。惟上開病歷資料僅能證明相對人於10



5 年7 月21日至107 年6 月9 日在臺中榮民總醫院就診之病 況,尚難據此即認相對人已有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 而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且經本院向臺中榮民總醫院 函詢相對人之意識狀態,該院函覆以:「病人張先生因腦惡 性腫瘤術後,於107 年8 月14日入住本院接受放射線定位及 治療,107 年9 月27日轉院。病人目前意識清醒,可回答簡 單之問題,但對事物之判斷能力,仍需作進一步評估」等情 ,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07 年10月1 日中榮醫企字第10742031 84號在卷可參,足認相對人之精神狀態未達欠缺意思能力之 程度,則相對人並非無行為能力之人,而仍有訴訟能力乙節 ,應堪認定。是以,相對人既非無訴訟能力人,則本件聲請 人聲請選任其等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即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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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