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7年度,333號
TCDV,107,簡上,333,2018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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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333號
上 訴 人  黃纓琄 
訴訟代理人  王一翰律師(法扶律師)
被上訴人   張峻岳
兼訴訟代理人 張以芹
       張軒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
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107年中簡字第1092號第一審
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主張如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於本院補充略以 :上訴人希望能聽過錄音帶,以利確認當時話語之真意。譯 文要綜合全體來看,上訴人發言的重點應該只是要指明責任 在被上訴人張峻岳一方,而非要對被上訴人做言詞攻擊,依 大法官會議釋字656號解釋意旨,憲法第11條保障人民之言 論自由,於侵害名譽事件,應符比例原則,且上訴人提出之 精神問題,非屬情節重大,以當時雙方氣氛、情境,上訴人 失言,原審判決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
二、上訴人之答辯如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於本院陳述略以: 譯文內容依照社會通念,根本就是對他人人格的攻擊,不是 像上訴人訴訟中解讀成只是就事論事在表達責任在哪一方。 原審判決金額也沒有過高。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24,000元,及自民國 107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駁 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四、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 部分廢棄。(二)上廢棄部分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五、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上訴人發言內容:
1.本件上訴人於106年10月23日於臺中市警察局太平分局交通 分隊因交通事故洽談和解事宜時,於上揭公眾得出入場所, 對被上訴人張軒筑張以芹稱被上訴人張峻岳「有精神病」 、「他是啞巴啊」、「他們有精神病」、「他是神經病」、 「你們家的人神經病」等語,業經被上訴人提出錄音光碟及



譯文為佐(原審卷第10-16、52頁)。
2.上訴人請求再聽錄音帶,勘驗結果如本院107年9月4日準備 程序筆錄所載(本院卷28頁反面至30頁),足見被上訴人提 出之錄音光碟內容前後連貫完整,而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發言 內容請求損害賠償部分(錄音7分16秒至19秒、14分28秒至 30秒,15分21秒至15分22秒,15分22秒至15分24秒、15分25 秒至15分27秒、15分48秒至15分50秒),當時情形:一、該 光碟15分之後,調解委員勸今天無法調,但生氣也沒有用, 因為是一定要解決的事。二、15分21秒至22秒,上訴人發言 內容與譯文相符,言詞清楚。三、15分22秒至15分27秒,當 時在場人各自搶著說話,上訴人指稱精神病不能騎車會撞死 人,經調解委員當場以台語回應可以騎車。四、譯文15分48 秒至15分50秒,上訴人之發言內容以台語發言,措詞與譯文 相同。
(二)上訴人抗辯:綜合譯文整體來看,上訴人發言重點只是要指 明責任在被上訴人張峻岳一方,而非要對被上訴人做言詞攻 擊云云。
1.綜合前揭譯文內容、勘驗結果,固顯示當時調解委員說明調 解、和解必須有委任狀,沒有委任狀無法代本人處理;另調 解委員確認是否之前談的不同意,被上訴人張以芹有表明不 同意(譯文6分15秒至18秒、7分5秒至14秒);暨調解委員 表明被上訴人張以芹張軒茿當日不能代表張峻岳調解,被 上訴人張以芹張軒茿則回應,等拿到委任書以後希望可以 看所有資料正本(譯文9分1秒至9分9秒、10分21秒至25秒、 11分10秒至13秒、11分24秒至35秒、11分45秒至50秒、14分 18秒至22秒、15分35秒至42秒、16分38秒至42秒);而上訴 人因為當日無法調解,白跑一趟,說話時語氣僵硬、不悅。 當時雙方立場對立,氣氛緊張、不和諧等情。但上訴人於事 故當場、第一次調解時知悉被上訴人張峻岳並非瘖啞人士、 得以正常對話,竟然僅因當日調解之順遂與否,於其女兒黃 雅筑問為什麼張峻岳上禮拜可以來,這禮拜不能來(14分25 秒至14分28秒)之事項,無端以啞巴稱之,又多次出言「有 精神病」、「他們有精神病」、「他是神經病」、「你們家 的人神經病」,可見其上開話語之真意,客觀上顯與其所稱 發言目的是要釐清交通事故之責任等節不符,所為顯屬公然 侵害他人之名譽足明,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之詞,委難憑採 ,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2.本件上訴人在公眾之場合,當著被上訴人張軒筑張以芹面 前辱罵被上訴人張峻岳,又提及「你們家的人神經病」,前 揭不當之語詞自屬侵害被上訴人3人之名譽權,而足使其3人



產生屈辱、困窘、難堪之感受,除戕害直接遭辱罵之被上訴 人張峻岳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亦足侵害當時身歷其境直接 聽聞之被上訴人張軒筑張以芹2人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 因此被上訴人3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見附錄法條)請求賠償損害,乃屬有據。(三)關於上訴人所述比例原則,暨抗辯:以當時雙方氣氛、情境 ,原審判決慰撫金過高部分:
1.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 年度臺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上開話語之本意客觀上既非出於交通事故行車責任之 攻防,而屬公然侵害他人之名譽,又本案與大法官釋字656 號以判決命登報道歉所涉憲法第11條之表意自由無關,原審 審酌兩造學經歷、財產狀況、兩造10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資料、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畢業證書、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本件衝突發生之緣由、過程、侵害行為 之情節輕重(即其辱罵言詞之內容、次數及時間久暫等實際 加害情形),與被上訴人3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其名 譽之影響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3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 以24,000元為適當,經核亦無過高,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慰 撫金過高云云,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上訴人給付 被上訴人2萬4,000元(3人總計)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107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 屬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李嘉益
法 官 李慧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玉門
本判決附錄法條
1.民法第184條第1項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2.民法第195條第1項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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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