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66號
上 訴 人 王曼青
訴訟代理人 呂阿菊
被 上訴人 陳林少堅
訴訟代理人 陳威麗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1005號第一審簡
易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減縮,本院合議庭於民國
107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原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貳佰元,及第三項為免假執行應供擔保之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貳佰元,均減縮為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參佰貳拾伍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狀送達 後,上訴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 之上訴亦準用之。查被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依民法第 226條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即被告王曼青)及王煥屏 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83,2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經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3,200元,及自107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07 年9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被上訴人減縮聲明請求判命上訴 人給付172,3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其聲明,依法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部分:
㈠於原審起訴主張:
⑴如附表所示之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原地號為臺中縣○○市○○段○000○000號,面積依 序為0.0747公頃及0.8413公頃,合稱系爭土地),與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原地號為臺中縣○○ ○○○段000○00地號,面積為0.7382公頃),及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原地號臺中縣○○○○ ○段○000○00地號,面積為0.8025公頃),原均為臺中縣 政府所有,由臺中縣示範林場管理,原出租與訴外人鍾阿德 。嗣訴外人鍾阿德將該等土地之權利讓與訴外人李名珍、林 珍英二人。訴外人林珍英、李名珍二人又將權利讓渡與上訴 人、訴外人魏李翠雯、謝庸、黃勝彥、黃坤錦、楊萬波、羅 越明、宋向華等人,並簽署「公有林地讓渡契約書」。嗣因 訴外人黃勝彥、黃坤錦、楊萬波、羅越明、宋向華等人退夥 ,被上訴人受讓訴外人謝庸之權利,改由兩造就上開土地合 夥,被上訴人就上開土地(含系爭土地)之合夥權利為1/12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度上更(一)字第63號判決 確定在案。又系爭土地於83年准予放領予上訴人、魏李翠雯 二人,其二人陸續於97年底、98年初繳清地價,並分別於98 年11月10日、98年11月12日放領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各1/2)。
⑵上訴人、魏李翠雯二人分別應依民法第680條準用第541第2 項之規定,將系爭土地移轉予兩造公同共有(被上訴人公同 共有之權利為1/12)。惟上訴人竟未將系爭土地移轉12分之 1權利予被上訴人,於104年7月1日將其應有部分2分之1贈與 移轉予王煥屏,並於104年7月3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之義務,陷於給付不能, 且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爰依民法第226條給付不能債 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於二審補陳:
⑴被上訴人與王煥屏無簽訂合夥關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1/2 應有部分自行贈與移轉與王煥屏,使得被上訴人無法取得所 有權,權益損害甚大。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請 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權利12分之0.5 之價值。
⑵被上訴人須給付上訴人10,875元之法源是依民法第680條準 用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辦理(參本院104年度中簡字第2798 號民事判決)。而被上訴人曾於105年6月14日以台中北屯郵 局第000480號存證信函附帶郵政匯票10,875元寄給上訴人, 上訴人於105年6月16日台中法院郵局001511號存證信函,指 出其名下無系爭土地,同時退回被上訴人之郵政匯票10,875 元,故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未給付其10,875元,與事實不符。 又被上訴人有意願要給付上訴人本院104年度中簡字第2798 號判決中的10,875元,所以本件請求金額減縮為172,32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部分 :
㈠於原審抗辯: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度上更(一)字第 63號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合夥權利1/12,上開 判決之日期為89年5月10日,被上訴人可請求移轉登記之時 效為15年,被上訴人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於104年5月10日期滿 ,被上訴人於104年7月14日起訴請求上訴人與王煥屏將系爭 土地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即訴請上訴人、訴外人魏李 翠雯二人各移轉登記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權利12分之0.5予被 上訴人,使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12分之1 ,被上訴人就移轉登記之請求權,應已罹於消滅時效,本院 104年度中簡字第2798號判決就消滅時效之判斷,顯有錯誤 。
㈡於二審補陳上訴理由:
⑴系爭土地原為台中縣政府所有,原出租鍾阿德,嗣被上訴人 受讓謝庸承租之權利。該權利明知為承租權,並非所有權, 其受讓是否真實?承租金交付何人?承租金多少?有無憑證 ?請被上訴人提出其承租之過程資料與證據。又所持公有林 地讓渡契約書,無訴外人魏李翠雯在內,上訴人僅知訴外人 謝庸承租500坪而已,當時並無所謂合夥權利1/12之說,由 於被上訴人受讓非上訴人經手,顯然與事實不符。 ⑵上訴人因年長,依農業發展條例於104年7月6日前已獲台中 市太平區公所核准,將系爭土地之1/2贈與王煥屏在案,而 被上訴人104年7月14日104年度中簡字第2798號起訴,105年 3月30日判決日期在後,上訴人在104年7月30日贈與系爭土 地1/2,已完成登記,有何妨害被上訴人請求權之行使?被 上訴人請求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移轉登記,兩者要求不同, 被上訴人卻曲解誤認上訴人在故意妨害其請求,為此以本院 105年度中簡字第1777號訴請塗銷上訴人之合法贈與,結果 被判駁回,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6年度簡上字 第116號判決確定駁回。如今原地並無任何變動,被上訴人 以104年度中簡字第2798號之錯誤違法無效判決為據,要求 上訴人損害賠償183,200元,形同勒索行為,請被上訴人具 體明確答辯有何受損之證據?
⑶再查,自83年台中縣政府放領系爭土地,為上訴人與訴外人 魏李翠雯二人所有,二人繳清15年分期應繳之價款,未聞被 上訴人有所異議,亦未向台中縣政府提出其受讓謝庸之承租 權,申訴其應繳納系爭土地之1/ 12價款,故其縣府放領即 無資格請求登記,縣政府已經放領給上訴人,被上訴人都沒
有去繳錢,所以與被上訴人無關,自無權請求賠償。且系爭 土地於98年放領後,上訴人曾多次與被上訴人研討如何開發 經營或與訴外人魏李翠雯依法組成合作農場,但被上訴人以 1/12產權少為由而婉拒,不得已只得由王煥屏獨自經營,而 被上訴人1/12產權亦連帶在內代管,依理應每月分攤管理費 用,被上訴人又不同意,可知被上訴人只求權利,又不願盡 義務,其受讓謝庸之承租權,卻不向台中縣政府繳交其1/12 產權價款,又要上訴人經管服務,如今再主張其1/12產權要 上訴人損害賠償,自無理由。
⑷本院104年度中簡字第2798號判決後,上訴人迄無給付10,87 5元,是否欠債?被上訴人欠債反依上開2798號判決為據, 再起訴以本件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應顯無理由。且本院10 4年度中簡字第2798號判決後,被上訴人何以不依該判決執 行?而今再以不能執行之判決欠債10,875元為據,再提本件 訴訟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顯然被上訴人捏造不實之資料起 訴,假藉其欠債小額10,875元,意圖違法勒索敲詐上訴人18 倍之賠償183,200元,故意曲解法理侵害上訴人之行為,應 負全部責任,上訴人不應給付任何金錢賠償,法律上沒有依 據。
三、本件經原審審理後,判決:㈠上訴人王曼青應給付被上訴人 183,200元,及自107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㈢本判決 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上訴人王曼青以183,200元 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就原判決聲明 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本息 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人之上訴,並減縮起訴第一項聲明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172,325元,及自107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就其原審敗訴部分未據明 不服而告確定)。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 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 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既判力之「遮斷 效」、「失權效」或「排除效」),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 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 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 意旨之裁判,此就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趣旨觀之尤 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既判力之遮斷效,係指不得以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 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於後訴訟為與 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非指於前訴訟所得主張而未主張 之「訴訟標的」。
(二)經查,系爭土地及同區段443、444地號土地,原均為臺中縣 政府所有,由臺中縣示範林場管理,原出租予鍾阿德;嗣鍾 阿德將該等土地之權利讓與李名珍、林珍英2人,林珍英、 李名珍2人又將權利讓渡予上訴人與魏李翠雯、謝庸、黃勝 彥、黃坤錦、楊萬波、羅越明及宋向華等人,並簽署讓渡契 約書,於後因黃勝彥、黃坤錦、楊萬波、羅越明及宋向華等 人退夥,上訴人受讓謝庸之權利,改由兩造與魏李翠雯就上 開土地合夥,上訴人就上開土地之合夥權利為12分之1(系 爭土地亦各為12分之1)等情,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以88年度上更(一)字第63號判決確定在案。又系爭土地於83 年上期放領予上訴人與魏李翠雯二人,應有部分各1/ 2,渠 二人陸續於97年12月16日、98年1月6日繳清地價款,並分別 於98年11月10日、98年11月12日放領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人(應有部分各1/2),故上訴人與魏李翠雯二人因執行 合夥事務,以渠等之名義為合夥經放領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應於被上訴人依序給付系爭土地地價款10,875元 系爭土地地價款之同時,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 有等事實,亦經本院以104年中簡字第2798號判決確定。依 此,上訴人應知悉系爭土地屬兩造與魏李翠雯三人名下公同 共有之合夥財產,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680條準用第541條第 2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魏李翠雯二人將系爭土地移轉予 兩造公同共有(被上訴人公同共有權利1/12)。又依前開說 明,兩造於上開二判決確定後,就該已裁判之法律關係,即 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在合夥關係及權利範圍之歸屬狀態,已 是不得以該確定判決事件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 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於本訴訟為與上開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 主張,則上訴人抗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合夥關係存在、 本院104年度中簡字第2798號判決就消滅時效之判斷顯有錯 誤云云,自不另予論斷。
(三)再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提起前開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公 同共有之事件尚未審結前,上訴人於104年7月1日將其應有 部分2分之1贈與移轉予王煥屏,並於104年7月30日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完畢,此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臺中市太平地 政事務所107年4月12日平第一字第1070002632號函檢送之系 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件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第13-14、24-35頁),是本院於後雖以104年度中簡字第
2798號判決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支付應負擔攤繳地價款10,8 75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上訴人及魏 李翠雯3人公同共有並確定在案,惟因上訴人於前述時日將 其應有部分2分之1贈與移轉予王煥屏,上訴人實已無法辦理 完成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而被上訴人主張其有意給付上訴人 本院104年度中簡字第2798號判決中的10,875元,曾於105年 6月14日以存證信函附帶郵政匯票10,875元寄給上訴人,上 訴人於同年月16日以存證信函指出其名下無系爭土地,同時 退回被該匯票等節,上訴人並不否認(見本院卷第52頁); 又上訴人另訴請撤銷上訴人與王煥屏間上開無償贈與行為, 已經本院以被上訴人為特定標的物債權人,無民法第244條 第1項規定之適用為理由而判決駁回其訴確定在案,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105年度中簡字第1777號、106年度簡上字第 116號民事卷宗查核屬實。是上訴人抗辯稱其無妨害被上訴 人請求權之行使,被上訴人不依本院104年度中簡字第2798 號判決執行,而今再以不能執行之判決欠債10,875元為據, 再提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實是意圖違法勒索敲詐上訴人 賠償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則上訴人明知其就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2分之1,依照合夥關係,對被上訴人負有辦理移轉登記 使被上訴人取得公同共有權利12分之0.5之義務,卻於104年 7月30日將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贈與王煥屏,致對被 上訴人上開移轉登記之請求,成為給付不能,當屬可歸責於 上訴人無疑。
(四)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 求賠償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26條 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不履行(含 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消滅時效 ,應自債務不履行之時起算(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188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承上,上訴人確因於104年7月30日將 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王煥 屏之可歸責於己事由,而不能就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使被 上訴人取得公同共有權利12分之0.5之給付行為;而系爭土 地於104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480元/平方公尺,依此換算被 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權利12分之0.5之價值合計為 183,200元(計算式如附表)。又縱使被上訴人於前案訴訟 本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而未主張,亦 屬被上訴人就訴訟標的處分權,非攻擊防禦方法,與既判力 之遮斷效無涉。既被上訴人已於107年3月28日(見原審卷第 6頁)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從而,被
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經扣除其應負擔攤繳 之地價款10,875元,請求上訴人賠償其無法取得公同共有權 利12分之0.5之損害172,325元(計算式:14,940+168,260 -10,875=172,325),應屬有據。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172,3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4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 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上訴。又被上訴人就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 183,200元及第三項為免假執行應供擔保之183,200元,減縮 為172,325元,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併此敘明。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王怡菁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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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號 │104年1月│土地│土地總現│十二分之│十二分之零點│
│ │公告土地│面積│值 │一現值 │五現值 │
│ │現值(元/│(平│ │ │ │
│ │平方公尺│方公│ │ │ │
│ │) │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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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市太平區頭汴坑段│480元 │747 │35萬8,56│2萬9,880│1萬4,940元 │
│2410地號土地 │ │ │0元 │元 │ │
├──────────┼────┼──┼────┼────┼──────┤
│臺中市太平區頭汴坑段│480元 │8413│403萬8, │33萬6,52│16萬8,260元 │
│2412地號土地 │ │ │240元 │0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