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8號
原 告 林金宥
訴訟代理人 陳成泉律師
被 告 允將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惠雅
訴訟代理人 陳怡成律師
複代理人 周家年律師
複代理人 張琍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10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肆萬柒仟玖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後)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肆萬柒仟玖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 付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後,先於民國107年5月29日以民事準備書狀及於107 年6月19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422,69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變更,並未涉及當事人及訴訟標的之 變更,僅先減縮而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首揭規 定,應予准許。
㈡、又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 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 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 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 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原告起訴後於為前開聲明之變更後,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在5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爰依前開規定改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二、原告起訴主張:
訴外人馮嘉靜前向被告購買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 ○段000號6樓之2(基地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房地)預售屋,嗣於104年7月20日將買賣契約 權利義務及系爭房地以8,100,000元售與原告,被告於105年 2月1日房屋興建完成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並交與原告使用。詎原告於交屋後遷入使用,於105年7月間 發現牆壁有多處裂縫深入壁內,被告於接獲原告通知後,雖 曾於105年7月18日及10月13日兩度前來修繕,惟僅以油漆塗 飾,數日後油漆脫落裂縫更加擴大,原告於發現瑕疵後通知 被告修補,於通知後6個月內請求減少價金自屬合法,爰依 買賣瑕疵擔保責任提起本件訴訟。而依交易習慣,公寓大廈 類型之房屋及土地係一併購買,如因房屋瑕疵而減少價金或 解除契約,亦應一併計算或解除,而非僅以房屋之價金為價 算基礎。又系爭不動產之瑕疵經台中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鑑 定結果,減少之價值為422,690元,兩造於鑑定時就系爭不 動產價值之基準點均不爭執,鑑定機關以鑑定時之價值作基 準並無不當。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2,69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系爭不動產於105年1月21日點交與原告,原告曾於同年7月 及9月通知被告房屋有需修繕之裂縫,被告亦派員前往修繕 完畢,系爭房屋送請台中市不動產估價公會鑑定,結果雖認 有裂縫等瑕疵,惟瑕疵僅存在房屋而不及土地,鑑定機關將 房屋及土地之價格一併計算減少之價值,被告亦併計房屋及 土地減少價值,顯與民法第359條規定不符。又依最高法院 判決認: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請求減少價金,應就買賣時瑕 疵物與無瑕疵物之應有價值比較後,再按二者之差額占無瑕 疵物應有價值之比例,計算其應減少之數額,不得依瑕疵部 分占買賣標的物之比例計算,鑑定機關未依此原則,逕認定 減少之價值,亦有違誤。另鑑定機關認定本件房屋之瑕疵僅 為輕隔間板材交接處或牆面批土不平整或熱漲冷縮之油漆裂 痕,並無漏水情形,結構亦無問題,足見瑕疵極為輕微,惟 竟認減損之價值高達6%,而另案均為漏水瑕疵之減少價值僅 為7.12%,本件鑑定結果顯有失衡而不足採。又鑑定機關認 定以每年粉刷2次油漆足可維持正常屋況,惟油漆粉刷並非
防止裂縫之最佳方法,鑑定機關僅以油漆粉刷費作為計算基 礎,顯非適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四、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以8,100,000元輾轉向訴外人馮嘉靜購買被告所興 建之系爭房地預售屋,被告於105年2月1日房屋興建完成後 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並交與原告使用,原告 於105年7月遷入後,發現牆壁有多處裂縫,被告於接獲原告 通知後,曾兩度前來修繕,系爭不動產之瑕疵經台中市不動 產估價師公會鑑定結果,減少之價值為422,690元等事實, 業據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預定房屋買賣契約 書、預定土地買賣契約書(被告提出)、不動產產權讓渡切 結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囑託台中市不 動產估價師公會鑑定在案,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乙份為證,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本件兩造有爭執者,鑑定機關以 房屋及土地併算減少價值,有無理由;又原告依買賣瑕疵擔 保責任請求減少價金得否以鑑定結果為基準,
㈠、瑕疵之減少價值應以房、地併算:
⑴、經查,依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房屋契約)第25條 約定:「雙方與本房屋同時簽立之『預定土地買賣契約書』 與本契約有不可分之併存關係,故雙方亦同意對『預定土地 買賣契約書』所規定之義務亦應負履行責任,如有違反『預 定土地買賣契約書』之約定時,亦視同違約。」(本院卷一 第68頁)、預定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土地契約)本文 約定:「本約與另約『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互為連帶契約 ,貳契約應同時簽立、執行始為有效」(本院卷一第54頁) 。足見系爭房屋契約與系爭土地契約彼此間具有不可分離之 依存關係,應共同履行,且任一部分不履約時,即2份契約 視為全部違約,得解除全部契約。
⑵、次按企業經營者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而預先 擬定之契約條款,即屬定型化契約條款;定型化契約條款如 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 消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定型化契約之公平化,得 選擇特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 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違反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定型化 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 事項,雖未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 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2條第7款、第11條第2項、第17條 第1項、第4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房地契 約係被告公司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而預先擬
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自應受消保法上開規定及中央主管機 關公告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之規範。又按企業經營者,係 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 者,此觀消保法第2條第2款規定即明。準此,凡以提供商品 或服務為營業之廠商業者,不論型態為公司、團體或個人, 均為企業經營者,企業經營者非專指公司、團體,亦得為自 然人。本件被告公司推出「允將禮湛」建案,以被告公司為 房屋出賣人,訴外人張慧君則以坐落基地之所有權人身分出 售土地,共同銷售系爭建案之房屋及基地,且系爭房地契約 內容,係兩造間就系爭建案預售屋買賣訂立契約,由被告公 司興建系爭房屋出售予原告,並與訴外人張慧君分別就房屋 、土地訂立買賣契約,顯然訴外人張慧君與被告公司係共同 經營同一預售屋銷售事業,自屬消保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企 業經營者,系爭土地契約與系爭房屋契約均有消保法第17條 及系爭應記載事項之規範,自堪認定。徵諸一般購屋之消費 者多不諳法律規定,如房屋有瑕疵且重大時,並無單獨解除 房屋買賣契約而獨留土地買賣契約之理,因此在房屋有瑕疵 而減少價金時,亦應以相同之方式視之,斷無僅以房屋價金 作減少之理,此應無違國民法律感情及經驗法則,被告抗辯 房屋之瑕疵僅能減少房屋價金為由,尚非可採。⑶、惟系爭房屋契約及系爭土地契約既係分別由原告與被告及原 告與訴外人張慧君所簽訂,如因瑕疵而減少之價金固不能僅 以房屋計算,然本件原告並未以土地之出賣人張慧君為被告 ,自不得於本案請求因瑕疵而減少之土地價金。⑷、至被告抗辯鑑定機關係以鑑定時之價值為基準而非以交付房 屋時之價值為基準,而認鑑定報告不可採。惟房地產景氣循 環之週期約為10年,目前房地產景氣處於停滯狀態,且已持 續5-6年之久,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因此鑑定機關以鑑定 時系爭房地之價值作為基準,結果甚至可能較房地交付原告 時之價值為低,或者持平,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被告抗辯 鑑定機關之鑑定結果不可採,顯難採認。
㈡、次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請求減少價金,應就買賣時瑕疵物 與無瑕疵物之應有價值比較後,再按二者之差額占無瑕疵物 應有價值之比例,計算其應減少之數額,不得任意酌減(最 高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判決參照)。本件 因原告未就土地出賣人張慧君併同請求,因此在本案計算減 少價值時,僅應計算房屋部分即為已足。系爭房買之買賣價 金,房屋部分占總價金35%(0000000/0000000=0.35),土 地部分則占65%(0000000/0000000=0.65),而依鑑定機關 鑑定結果,減少之價值(房地併計)為422,690元,依此為
基準,房屋減少之價值為147,942元(422690*35/100=14794 2,元以下4捨5入),土地部分為274,749(422690*0.65=27 4749),再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計算方式計算房屋部 分得請求減少之價金為147,987元《0000000*【1-(0000000 -147942)/00 00000】=147987》。㈢、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瑕疵擔保責任減少價金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47,9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無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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