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244號
抗 告 人 黃薏臻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
年8月3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7年度司票字第5416號民
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 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 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 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 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台 抗字第714 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分別著有判例。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之借款人名下有財產,相對人未先 向借款人求償,卻直接向身為保證人之伊求償,爰提起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與陳宣羽、洪梓華於民 國103 年8 月20日所共同簽發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到期日107 年5 月21日之本票1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尚有526,494 元及自107 年5 月 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未清償,依票據 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 爭本票為證,且核系爭本票形式要件並無不符,原裁定予以 准許,並無不合。至抗告意旨所述事項,係屬實體上之爭執 ,應由抗告人就此實體上爭執事項,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 殊不容於本件本票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從而,抗告人提起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 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
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 元,由抗告人 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立傑
法 官 王怡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巫偉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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