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7年度,236號
TCDV,107,抗,236,2018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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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236號
抗 告 人 陳素貞
相 對 人 鄭林素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 年9 月
18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7 年度司拍字第440 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 明文。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 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 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 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 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 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 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 269 號判例意旨、94年度台抗字第270 號裁定要旨參照)。貳、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民國104 年1 月29日向相對人借 款新臺幣(下同)480,000 元,約定有遲延利息、違約金, 清償期為104 年4 月29日,並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 押權為擔保,經登記在案。詎抗告人屆期未依約清償,為此 聲請拍賣抵押物等語,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暨建 物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等影本為證,經原審 審查其形式要件業已具備,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叁、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未曾向相對人借款,亦未提出如附表 所示不動產予相對人設定抵押權,相對人所提出之設定抵押 權相關文件證據,涉嫌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又相 對人提出之本票,係抗告人於103 年4 月、5 月間向訴外人 呂雅菁借貸35萬元之債權憑證,且經抗告人於103 年7 月11 日還款。從而,相對人所請顯非合法,爰請求廢棄原裁定, 駁回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等語。
肆、經查,抗告人前開所執就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之抗辯,核屬實 體事項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尚非本件非訟事件之抗告程 序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訴主張。本件相對人既已提出他 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本票等為證,揆諸前揭判例及說明,應認其實行系爭抵押權 之形式要件應已具備,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准許拍賣



抵押物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伍、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 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 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 示。
柒、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 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羅智文
法 官 段奇琬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燕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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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
│ ├───┬────┬───┬───┬───────┼────┤ │
│號│ 市 │鄉鎮市區│ 段 │ 小段 │ 地 號 │平方公尺│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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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中 │ 大里區 │ 大衛 │ │ 531 │ 838.71 │10000分之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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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 │基 地 坐 落│建築式樣主要材 ├──────┬─────┤ │
│ │建號│--------------│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 │ │門 牌 號 碼│料及房屋層數 │ │要建築材料│ │
│號│ │ │ │合 計 │及用途 │ 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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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89 │臺中市大里區大│主要用途:國民住宅 │三層:59.65 │陽台:7.92 │ 全部 │
│ │ │衛段531地號 │主要建材:鋼筋混凝 │合計:59.65 │ │ │
│ │ ├───────┤ 土造 │ │ │ │
│ │ │臺中市大里區大│層數:7層 │ │ │ │
│ │ │衛路東里巷1弄 │ │ │ │ │
│ │ │31之3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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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部分:大衛段301建號,面積1,107.3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8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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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