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7年度,37號
TCDV,107,建,37,2018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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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37號
原   告 北鉅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雙鈺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寶明律師
      黃妍綾律師
被   告 承百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宥靜(原名高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參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 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10月30日、同年11月8日分別簽 立總價新臺幣(下同)2億1,000萬元之工程承攬合約(下稱 系爭合約書)及工程合約書補充協議(下合稱系爭承攬契約 ),約定由被告承攬原告之「北鉅精機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市 精密機械科技創新園區二期廠辦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被告施作工項部分承攬報酬為167,888,999元,付款方 式採完工百分比法,由被告依系爭工程完成進度申請工程款 ;並約定被告若未能配合原告工程進度施工,或有票據未獲 兌現之情事,原告得終止契約,且原告因此所受一切損失, 應由被告負責賠償。詎系爭承攬契約訂定後,被告施工工期 延宕,屢經原告催告仍不予置理而逕行停工;且被告票據信 用上有多筆退票紀錄,原告乃依上開約定於106年5月11日向 被告終止系爭承攬契約。就系爭工程,被告已就其施作部分 請領137,474,903元工程款,惟被告所提出完工估驗請款明



細及發票所示工程項目與實際完成項目不相符,實際上僅完 工約60%之進度,共溢領承攬報酬36,741,504元,系爭承攬 契約終止後,被告溢領之工程款已無法律上原因;另原告因 被告逕行停工而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及系爭合約書第24條第2項約定,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溢 領承攬報酬及賠償如附表所示之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書及補充協議、付款明 細表、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台中嶺東郵局第80號存 證信函及回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曼里事 務所公證書、中華警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南台中辦事處統一 發票、公證費收據、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費統 一發票、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簡便行文表、行政裁處書、 行政罰鍰繳費單、專案外包合約書及工程管理費統一發票、 委任勘驗進度契約書及請款單、租金統一發票等件各1份為 證(見本院卷第10至258頁),未據被告爭執,應堪信為真 實。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實際完成工程進度僅約60%,而原告 已於106年5月11日終止系爭承攬契約,業經本院認定如上, 則被告就未實際施作部分所溢領承攬報酬36,741,504元之法 律上原因已不復存在,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溢領承攬報 酬36,741,50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依系爭合約書第 24條第2項第3款後段約定:乙方(即被告)開工後未能配合 甲方(即原告)工程進度施工或施工品質不符合本工程品質 要求,甲方得終止契約…且甲方因此所受一切損失,應由乙 方負責賠償,有系爭合約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0頁 )。原告因被告延宕工期致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亦經認 定如上,則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所示之損失 共3,961,401元,亦屬有據。又雖原告得請求返還之不當得 利及損害賠償合計共40,702,905元,惟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 1,000萬元,此乃原告基於程序主體地位所為程序處分權之 行使,本院自應予以尊重,而僅於原告聲明之範圍判令被告 如數給付,併此敘明。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及系爭承攬 契約第24條第2項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及 賠償損害,未定有給付期限,亦未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而 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7年9月10日依公示送達方式送達於被 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但書規定,於同年月11日生送達 效力,有公示送達公告1紙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96頁),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07年9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系爭合約書第24條第2項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1,000萬元,及自107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原 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吳昀儒
法 官 劉奐忱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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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受損項目 │金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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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警衛保全費(含稅) │70,56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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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公證費 │20,8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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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鑑定費(含稅) │347,2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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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行政罰鍰 │93,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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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工程管理費(含稅) │196,79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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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申報建物各樓層勘驗進度委任費 │83,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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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土地使用租金(含稅) │3,15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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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3,961,40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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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小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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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警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承百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北鉅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