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扶養費代墊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聲抗字,107年度,18號
TCDV,107,家聲抗,18,2018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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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聲抗字第18號
抗 告 人 鄭文政
相 對 人 鄭惠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扶養費代墊款事件,對於本院民國
107年1月16日106年度家聲字第64號第一審裁定不服,提起抗告
,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姊弟關係,兩造之母即關係人鄭吳鳳 麗近7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無工作收入,除現住房 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為其所有,尚有 銀行貸款未清償,並以該房屋為抵押,貸款由抗告人繳納。 關係人鄭吳鳳麗別無其他財產,並為中低收入戶,每月雖領 有老人生活津貼,因脊髓神經壓迫受損需定期復健,無法維 持生活。抗告人以資源回收為業,每月收入不固定,平均約 新臺幣(下同)3,000元,名下無財產,領有低收入戶證明 。關係人鄭吳鳳麗與抗告人同住,日常生活費用與醫療費用 皆由抗告人一人支付。相對人數年前遷入同住,惟其只為節 省開銷,並未分擔對關係人鄭吳鳳麗之扶養,既未分擔照顧 ,亦未給付扶養費。抗告人雖曾向相對人表示關係人鄭吳鳳 麗之花費應一人一半,相對人則表示關係人鄭吳鳳麗每月領 取之老人生活津貼也必須一人一半始願接受,故相對人迄今 未分擔任何扶養費。相對人任職鞋業工廠每月薪資約26,000 元。長期以來關係人鄭吳鳳麗皆由抗告人獨自一人照養,已 支付之生活費用和醫療費用,法律性質上屬為對方所代墊之 費用,自得依不當得利請求相對人返還已代墊費用之一半。 兩造為關係人鄭吳鳳麗之一等直系血親卑親屬,關係人鄭吳 鳳麗之扶養費用應由二人平均分擔。茲將抗告人請求代墊之 生活費用和醫療費用,合計1,756,456元【計算式:43,033 +1,713,423】,詳述如下:1.醫療費用:自91年6月起至10 6年5月止,共計86,066元,爰請求代墊之醫療費用之一半, 即43,033元。2.最低生活費用:請求自91年6月間至106年6 月間關係人鄭吳鳳麗最低生活費之一半,共計1,713,423元 。【計算式:[ 16,159×7+(17,388+18,012+17,856+ 19,466+19,699+18,807+18,527+19,627+17,544+18,2 95+19,805+20,801+20,821+20,821)×12+20,821×5 ]÷2】。相對人固抗辯伊自95年至今已給付關係人鄭吳鳳麗



1,579,500元之扶養費云云。惟相對人對此並無提出任何證 據以實其說,況相對人所稱伊配偶每月給付母親1萬5千元補 貼部分,並非相對人所給付,不得逕引為伊給付之扶養費。 此外,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756,456 元,其中醫療費用86,066元之部分均有醫療支出單據可參, 而其他生活費用固不能一一提出單據加以證明,然性質上屬 日常生活開銷,本難以一一檢附收據。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給 付上開醫療費用及生活費用之半數計1,756,456元,並無不 合,縱扣除相對人主張伊有給付之1,579,500元,仍有176,9 56元之差額。爰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1,756,456元,及 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關係人鄭吳鳳麗年邁,已無任何所得收入,名下僅有之財產 為賴以居住之房屋及所坐落之土地,縱使扣除貸款後仍有剩 餘,但房地既為關係人鄭吳鳳麗自住,自無法以出租方式獲 取租金以維持生活,也無法強求關係人鄭吳鳳麗加以變賣, 則關係人鄭吳鳳麗縱有不動產,其他生活開銷要如何取得? 原裁定以關係人鄭吳鳳麗名下有土地、房屋等財產,可處分 或換價以維持生活云云,然關係人鄭吳鳳麗將房地處分、換 價後要居住何處?豈不強求關係人鄭吳鳳麗將自家出賣後在 外租屋?且處分或換價是否可取得高於貸款之價金,亦為未 知數,縱有剩餘,此價金得支應租金多久?用磬後關係人鄭 吳鳳麗要如何生存?由此可見原裁定之理由極不合理,顯有 違誤且昧於現實,並不可採。
(二)關係人鄭吳鳳麗名下自住之房地仍有貸款未清償完畢,雖借 款人為抗告人,惟此肇因關係人鄭吳鳳麗之配偶鄭註的於89 年間突患嚴重腦中風,並於90年間過世,住院期間全由抗告 人與關係人鄭吳鳳麗輪流照顧鄭註的,因無收入及累積之醫 療費用而欠下龐大債務,遂以關係人吳鳳麗名下房地向匯豐 銀行貸款,藉以清償過去剩餘貸款及欠債,所餘些許金額, 則用以支應關係人鄭吳鳳麗罹癌期間之治療費用,此係抗告 人對關係人鄭吳鳳麗之孝心。若抗告人未進行貸款及清償債 務,關係人鄭吳鳳麗根本無法生至今,且此事反倒印證關係 人鄭吳鳳麗除自住房地外,毫無其他財產,不得已才向銀行 貸款以支應醫療費用。原裁定竟以借款人非關係人鄭吳鳳麗 而反推關係人鄭吳鳳麗得以維持生活,其論理過程顯有不當 。
(三)關係人鄭吳鳳麗每月固然領有老人生活津貼7,463元,惟此 金額根本不足以維持關係人鄭吳鳳麗之生活,且上開津貼亦



作為支應房屋貸款之用(房貸每月償還金額逾15,000元)。 雖名義借款人係抗告人,惟貸款目的係支應關係人鄭吳鳳麗 之醫療費用,實際借款人係關係人鄭吳鳳麗;且抗告人亦為 低收入戶,無力支應房屋貸款,僅能由關係人鄭吳鳳麗之老 人生活津貼補給。又房貨若未能清償,關係人鄭吳鳳麗居住 之房地將面臨拍賣而流離失所。故不應以關係人鄭吳鳳麗領 有老人生活津貼,即據此認定關係人鄭吳鳳麗可維持生活。(四)關係人鄭吳鳳麗投保宏泰人壽之癌症健康保險,並非年金保 險或儲蓄險,而係醫療保險,其保單價值準備金僅10多萬元 ,係關係人鄭吳鳳麗之應急金,若未提前解約,須待關係人 鄭吳鳳麗身故時,保險公司始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於關係 人鄭吳鳳麗生存期間,無法得到任何固定給付,係關係人鄭 吳鳳麗罹癌而有就醫需要時,方能向保險公司請領。且上開 保險亦係抗告人所要保,為抗告人對關係人鄭吳鳳麗之扶養 方式之一,不得視為關係人鄭吳鳳麗之財產;若無抗告人為 關係人鄭吳鳳麗投保,關係人鄭吳鳳麗可能早已不在人世。 基此,上開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甚微,復無固定年金可供 領取,顯非關係人鄭吳鳳麗之積極財產,原裁定將保險理賠 列入作為關係人鄭吳鳳麗得維持生活之理由,其認事用法顯 有率斷,殊非可採。
(五)相對人每月僅給付關係人鄭吳鳳麗4,500元,且並非固定, 而抗告人已兼負絕大部分之扶養責任,除繳納房貸外,更協 助關係人鄭吳鳳麗往返醫院之支出及日常生活開支,任何人 均不可能憑4,500元即可維持生活,故相對人並未盡扶養關 係人鄭吳鳳麗之義務。
(六)綜上,關係人鄭吳鳳麗之所以能維持最基本之生存至今,合 靠抗告人扶養,而得保住自住之房地及克服癌症,且關係人 鄭吳鳳麗尚能擁有原裁定所誤解之收入或財產,也全賴抗告 人盡心盡責。惟原裁定竟以抗告人之扶養成果,作為關係人 鄭吳鳳麗得維持生活之理由及依據,實令抗告人無法接受。 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1、原裁定廢棄。2、相對人 應給付抗告人1,756,456元,及自原審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相對人答辯略以:
一、關係人鄭吳鳳麗名下房地市價1,788萬元,可見該不動產換 價金額遠高於貸款2,584,844元。而關係人鄭吳鳳麗罹癌期 間之治療費用,有保險理賠支應醫療費。
二、兩造父親於89年間中風時,相對人長女甫6歲,需人照顧, 所以兩造父親全由關係人鄭吳鳳麗照顧,但相對人每天下班 都會去醫院陪伴兩老,兩造父親之醫藥費亦由相對人刷卡支



付。
三、自95年5月相對人與關係人鄭吳鳳麗同住起至101年9月,相 對人每月給關係人鄭吳鳳麗15,000元貼補家用;101年10月 起至105年9月,相對人每月給關係人鄭吳鳳麗8,000元,由 相對人配偶拿給關係人鄭吳鳳麗,有時候拖欠,共欠6、7萬 元;105年10月,相對人給關係人鄭吳鳳麗3,000元;105年1 1月起,相對人每月給關係人鄭吳鳳麗3,500元,給到何時已 忘記;相對人配偶過世後,相對人每月給關係人鄭吳鳳麗4, 500元,一直到107年2月;自107年3月起,相對人每月給關 係人鄭吳鳳麗5,000元。至今相對人依然每月給關係人鄭吳 鳳麗5,000元,多次要求抗告人將關係人鄭吳鳳麗之帳號給 相對人,卻屢遭拒絕,相對人只能購買匯票或給現金。四、相對人先後共給付100多萬元給關係人鄭吳鳳麗,抗告人應 無為相對人代墊1,756,456元。爰請駁回抗告人之抗告。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應返還其利益,固為民法第179 條前段所明定。惟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 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再按直系血親相 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 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 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 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 1款及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亦即在直系血親尊親屬為扶 養權利者時,仍應具備不能維持生活之條件。而所謂不能維 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 活而言。
二、經查:
(一)兩造為姊弟關係,關係人鄭吳鳳麗為已成年之抗告人及相對 人之母,係兩造之直系血親尊親屬,相對人於95年5月至107 年4月底期間,與關係人鄭吳鳳麗同住在關係人鄭吳鳳麗所 有之臺中市○區○○街000號房屋,關係人鄭吳鳳麗已年老 體衰,無謀生能力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戶籍謄本、 醫療費用收據附於原審卷可稽,堪認屬實。
(二)依原審卷內關係人鄭吳鳳麗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所示,關係人鄭吳鳳麗於103年及104年均無所得,105 年之所得給付總額僅1,200元,名下有不動產3筆,分別為臺 中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臺中



市○區○○街000號房屋(權利範圍均為全部),財產總額 為3,225,700元。但上開房地為關係人鄭吳鳳麗居住自用, 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是本院審酌關係人鄭吳鳳麗名下雖有不 動產,然該不動產即為關係人鄭吳鳳麗之設籍地址及實際住 處,係供關係人鄭吳鳳麗棲身之所,倘令關係人鄭吳鳳麗處 分或換價以維持生活,勢必導致關係人鄭吳鳳麗無安身居住 之所,難謂妥適,本件實難期待關係人鄭吳鳳麗就上開自住 房地得如一般非自住不動產之處分管理方式輕易予以變現或 為其他出租收益,藉以取得現金以維持生活,自難以關係人 鄭吳鳳麗名下尚有上開房地,即謂關係人鄭吳鳳麗仍得以自 己財產維持生活,而無受扶養之必要。
(三)相對人於95年5月起至抗告人請求代墊扶養費終期之106年6 月期間,確有與關係人鄭吳鳳麗同住,已如前述,觀之關係 人鄭吳鳳麗於本院陳稱:「(問:之前相對人與妳同住時, 妳生活經濟來源為何?)相對人每個月有給1萬5千元,還有 抗告人鄭文政有做回收,加減有一些錢,不夠時,他會給我 一些錢,我後來也有領社會局的補助,領了9年多了,每個 月領大約7千元,7千2百元左右。(問:之前相對人與妳同 住時,是否每個月都有給妳錢?)有,最早給1萬5仟元,後 來變成8仟元,後來有時我女婿一個給2仟元、3仟元,5仟元 ,有時候沒給,後來相對人的先生過逝後,她每個月給我4 千5百元,從今年3月開始,相對人每個月給我5仟元。」等 語(見本院107年6月7日訊問筆錄),可知關係人鄭吳鳳麗 與相對人同住期間,除領取社會局補助外,尚需仰賴相對人 給付金錢,仍有不足時抗告人多少給與一些金錢,始能維持 生活,足認關係人鄭吳鳳麗於該期間應已有不能以自己之財 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之情形,而有受扶養之必要 。然依關係人鄭吳鳳麗於本院陳稱:「(問:抗告人鄭文政 從事何業?)比較早的時候,是作臨時工,因為我常常去醫 院看病,所以他要帶我,沒有辦法工作,所以做回收。(問 :抗告人鄭文政作回收,每個月收入多少?)我也不清楚。 (問:抗告人鄭文政只有做回收,他的生活經濟來源?)他 的花費很少,他沒有跟我拿錢,我自己看醫生都要花錢了。 (問:抗告人鄭文政每個月給妳多少錢?)差不多1、2仟元 ,給我買菜、買米。(問:是固定每個月什麼時候給妳錢? )不一定,我沒有錢的時候跟他講,他就會拿錢給我。」等 語(見本院107年6月7日訊問筆錄),佐以關係人鄭吳鳳麗 上開所述與相對人同住期間之生活經濟來源及相對人給付金 錢情形,暨對照抗告人自陳:「(問:你從事何業?月收入 多少?)我做資源回收,一個月收入2千多元,我已經做十



來年了,平均下來一個月收入大約3千元左右。(問:你的 生活經濟來源?)我有低收入補助三款,有三節慰問金,但 沒有每個月補助,但我申請食物銀行,還有一些愛心團體物 質的資助。」等詞(見本院107年4月9日訊問筆錄),可知 關係人鄭吳鳳麗於與相對人同住之上開期間,相對人每月已 有給付相當之金錢,關係人鄭吳鳳麗並以之作為生活經濟來 源,而抗告人每月收入平均約3千元,僅能給與關係人鄭吳 鳳麗1、2千元之扶養費用,自己尚需仰賴政府及社會慈善團 體之補助及捐助,足認相對人上開期間確已有分擔關係人鄭 吳鳳麗所需之扶養費用,且分擔金額顯然高於抗告人,抗告 人主張關係人鄭吳鳳麗日常生活費用皆由抗告人一人支付云 云,顯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參以抗告人每月收入僅約3 千元,如何有餘力負擔其所主張關係人鄭吳鳳麗每月1、2萬 元之扶養費用,此實有疑問,抗告人復無法提出其確有負擔 關係人鄭吳鳳麗上開扶養費用之確切證明,是其主張有為相 對人代墊養費之情,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信為真實 。從而,抗告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上 開期間代墊支出之扶養費,要屬無據。
(四)另抗告人雖請求於91年6月至95年4月即相對人尚未與關係人 鄭吳鳳麗同住期間之代墊扶養費。惟關係人鄭吳鳳麗係於94 年12月始年滿65歲,此有戶籍謄本可稽,且觀之關係人鄭吳 鳳麗於本院陳稱:伊現在身體不好沒有辦法幫抗告人做回收 ,以前是會幫忙抗告人撿一些回收,抗告人差不多一個月給 伊1、2千元買菜、買米等語(參本院107年6月7日訊問筆錄 ),佐以如前所述,抗告人從事資源回收每月收入僅約3千 元,實難認其有餘力負擔其所主張關係人鄭吳鳳麗每月1、2 萬元之扶養費用,則關係人鄭吳鳳麗於該期間,既尚能幫忙 抗告人從事資源回收工作,且以抗告人每月給付1、2千元應 顯不足支應其生活所需,足徵關係人鄭吳鳳麗當時應仍得以 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身生活。抗告人復未提出證 據證明關係人鄭吳鳳麗於該期間已有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子 女扶養必要之情形,自難認關係人鄭吳鳳麗於該期間已有受 扶養之權利。則相對人於該期間既無扶養關係人鄭吳鳳麗之 義務,抗告人自無為相對人代墊扶養費可言,況縱認關係人 鄭吳鳳麗當時已有受扶養之權利,抗告人亦未能舉證證明其 確有為相對人代墊所主張前開扶養費用之事實,是抗告人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該期間代墊支出之扶 養費,自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既未能舉證證明所主張之前開事實,則其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其所代墊扶養關係



鄭吳鳳麗之費用,即屬無據。原審以關係人鄭吳鳳麗名下 尚有不動產足以維持生活,並無受扶養權利,因而裁定駁回 抗告人之聲請,其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 維持。抗告人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肆、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陳佩怡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需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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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