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988號
聲 請 人 陳坤田
相 對 人 陳坤鈳
相 對 人 陳啓哲
相 對 人 陳林早潮
相 對 人 廖秀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應賠償金額」欄所示之各該金額,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 利率。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 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 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 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 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亦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分擔 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 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 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有明 定。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以103年度 訴字第253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該判決附表一所示 比例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106年度上字第287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 造依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而告確定在案 。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 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佩如
┌────────────────────────────┐
│計 算 書 │
├────────┬─────────┬─────────┤
│項 目 │ 金 額 (新台幣)│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16,246元 │相對人廖秀菊支出 │
├────────┼─────────┼─────────┤
│地政測量規費 │4,225元 │相對人廖秀菊支出 │
├────────┼─────────┼─────────┤
│土地複丈費 │2,475元 │相對人廖秀菊支出 │
├────────┼─────────┼─────────┤
│鑑定費 │35,600元 │相對人廖秀菊支出 │
├────────┼─────────┼─────────┤
│土地複丈費 │4,875元 │聲請人及相對人陳坤│
│ │ │鈳、陳啓哲支出(依│
│ │ │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
│ │ │所104年4月27日里地│
│ │ │二字第0000000000號│
│ │ │函所載) │
├────────┼─────────┼─────────┤
│鑑定費 │35,600元 │聲請人支出 │
├────────┼─────────┼─────────┤
│鑑定費 │120,000元 │聲請人支出 │
├────────┼─────────┼─────────┤
│鑑定費 │80,000元 │聲請人支出 │
├────────┼─────────┼─────────┤
│土地複丈費 │4,225元 │聲請人支出(依臺中│
│ │ │市大里地政事務所 │
│ │ │105年11月29日里地 │
│ │ │二字第0000000000號│
│ │ │函所載) │
├────────┼─────────┼─────────┤
│第二審裁判費 │24,369元 │聲請人支出 │
├────────┼─────────┼─────────┤
│土地複丈費 │2,700元 │聲請人支出 │
├────────┼─────────┼─────────┤
│合 計 │330,315元 │ │
├────────┴─────────┴─────────┤
│一、其中由聲請人預納之費用合計為268,519元。 │
│ (計算式:4,875元÷3+35,600元+120,000元+80,000元+│
│ 4,225元+24,369元+2,700元=268,519元) │
│二、其中由相對人廖秀菊預納之費用合計為58,546元。 │
│ (計算式:16,246元+4,225元+2,475元+35,600元= │
│ 58,546元) │
│三、其中由相對人陳坤鈳預納之費用為1,625元。 │
│ (計算式:4,875元÷3=1,625元) │
│四、其中由相對人陳啓哲預納之費用為1,625元。 │
│ (計算式:4,875元÷3=1,625元) │
│五、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詳如後附表「應賠償金│
│ 額」欄所示。 │
└────────────────────────────┘
附表:
┌───┬────┬───────┬───────────┐
│編號 │ 共有人 │應有部分 │應賠償金額(新臺幣,元│
│ │ │ │以下四捨五入) │
├───┼────┼───────┼───────────┤
│1 │廖秀菊 │198分之5 │0元(相對人應賠償聲請 │
│ │ │ │人之訴訟費用額為6,781 │
│ │ │ │元,計算式為268,519元 │
│ │ │ │×5/198=6,781元,惟聲│
│ │ │ │請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
│ │ │ │費用額為18,037元,計算│
│ │ │ │式為58,546元×183/594 │
│ │ │ │=18,037元,互為抵銷後│
│ │ │ │,則聲請人不得向相對人│
│ │ │ │廖秀菊為訴訟費用額之請│
│ │ │ │求) │
├───┼────┼───────┼───────────┤
│2 │陳林早潮│99分之10 │27,123元 │
├───┼────┼───────┼───────────┤
│3 │陳坤田 │594分之183 │ │
├───┼────┼───────┼───────────┤
│4 │陳坤鈳 │594分之168 │75,444元(相對人應賠償│
│ │ │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 │
│ │ │ │75,945元,計算式為 │
│ │ │ │268,519元×168/594= │
│ │ │ │75,945元,惟聲請人應賠│
│ │ │ │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
│ │ │ │501元,計算式為1,625元│
│ │ │ │×183/594=501元,互為│
│ │ │ │抵銷後之差額75,444元,│
│ │ │ │計算式為75,945元-501 │
│ │ │ │元=75,444元,即相對人│
│ │ │ │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
│ │ │ │額) │
├───┼────┼───────┼───────────┤
│5 │陳啓哲 │594分之168 │75,444元(相對人應賠償│
│ │ │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 │
│ │ │ │75,945元,計算式為 │
│ │ │ │268,519元×168/594= │
│ │ │ │75,945元,惟聲請人應賠│
│ │ │ │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
│ │ │ │501元,計算式為1,625元│
│ │ │ │×183/594=501元,互為│
│ │ │ │抵銷後之差額75,444元,│
│ │ │ │計算式為75,945元-501 │
│ │ │ │元=75,444元,即相對人│
│ │ │ │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
│ │ │ │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