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7年度,1504號
TCDV,107,司聲,1504,2018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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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504號
聲 請 人 田語君
相 對 人 萬事達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明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 利率。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 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 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 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 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亦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分擔 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 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 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有明 定。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等事件,經本院以 105年度中勞簡字第6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 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6年度勞簡上字第23號判決 廢棄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 對人負擔百分之八十四,餘由聲請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預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 下同)4,190元及證人日旅費1,480元,相對人則支出證人日 旅費564元及第二審裁判費6,285元,是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 費用為10,516元【計算式:(4,190元+1,480元+564元+ 6,285元)×84/100=10,5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 相對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3,667元(計算式:10,516元-564元-6,285元 =3,667元),爰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佩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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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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