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455號
聲 請 人 一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永堅
相 對 人 洪采庭即洪淑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九七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叁萬肆仟元,關於相對人之部分,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218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1979號擔保提 存事件提存,並以本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1183號執行在案。 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該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復 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以107年度司聲字第1215號通知相 對人行使權利,其迄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屬 實,是本件訴訟業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而告終結。又上 開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復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惟 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 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院內查 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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