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7年度,1447號
TCDV,107,司聲,1447,2018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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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447號
聲 請 人 蕭家麟 

相 對 人 沈淑惠 

相 對 人 高新炫 
相 對 人 高憶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三年度存字第二二一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拾柒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82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2216號擔保提 存事件提存,並以本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1073號執行在案。 茲因本案訴訟業已終結,且債務人聲請本院107年度司裁全聲 字第17號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銷假扣押執行。聲請人復於 訴訟終結後,業已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 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屬 實,是本件業經債務人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 保全程序業已終結,債務人就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得 確定並能行使,足認本件「訴訟終結」(最高法院102年度 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上開訴訟終結後,聲請人 復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 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 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存證信函、掛號收件回執及本院院內查詢表可稽。從而 ,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 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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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