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繼字第2980號
聲 請 人 王望
王嘉鎮
余昌樺
余昶璇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余振銘
林幸融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余昌樺、余昶璇為被繼承人王秀 吉之孫輩繼承人,聲請人王望、王嘉鎮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 妹,被繼承人不幸於民國107年8月01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 棄繼承權,爰依民法第1174條之規定聲請核備云云。並提出 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繼承 系統表等件為證。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 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 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 5項 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序(親 等近)有繼承人時,後順序(次親等)者依法不得繼承,既 非繼承人,即不得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王秀吉於107年8月01日死亡,聲請人余 昌樺、余昶璇為被繼承人王秀吉之孫輩繼承人,聲請人王望 、王嘉鎮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等情,此有戶籍謄本、除戶 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附卷可稽,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 ,堪信為真實。惟本件被繼承人王秀吉第一順序子輩繼承人 林桂霙已向本院辦理陳報遺產清冊,業依職權查核無訛。是 被繼承人既尚有第一順序子輩繼承人未為拋棄,聲請人等均 非繼承人,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敬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珮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