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訴字,89年度,8號
TPHV,89,重訴,8,200008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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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八號
   原   告  周明耀
   兼訴訟代理人 彭月嬌
   被   告  陳德宏
          添誠交通有限公司
   右一人
   法定代理人  賴馮阿雲 
   訴訟代理人  張醒亞  
          王靜山  
右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彭月嬌新臺幣叁佰肆拾肆萬捌仟伍佰肆拾參元、原告周明耀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元,及均自八十八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彭月嬌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原告周明耀以新台幣陸拾萬元分別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德宏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叁佰肆拾肆萬捌仟伍佰肆拾叁元、壹佰捌拾萬元分別為原告彭月嬌周明耀告預供擔保,均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周明耀新台幣(下同)一千四百七十萬九千六百五十一元、 彭月嬌一千八百九十六萬九千三百九十二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㈢請准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陳德宏添誠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添誠公司)僱用之大貨車司機,於民國八十七 年五月二十七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FV─九一三號大貨車,在基隆市 ○○○路二一三號前交叉路口違規超車,超越雙黃線、闖紅燈,在交叉路口將原 告之子周棟撞擊後逃逸,致使周棟失血過多而死。 ㈡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著,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定有 明文。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著,由雇用人與行為人負連帶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付殯葬費之人,亦應負賠償責任,被害人 對於第三人負法定撫養義務,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係被害人之父母,因被告陳德宏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 ⒈喪葬費用:原告彭月嬌支出一百二十八萬一千四百元。 ⒉扶養費用:被害人對原告二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又依內政部統計最新公布之 台灣地區男性及女性平均壽命表計算及依經濟部最新公布平均每人每年消費之 計算每年扶養費用,計原告周明耀所得扶養費用為一百五十四萬一千七百二十 八元,原告彭月嬌所得扶養費用為七百十八萬零六百九十八元,因原告尚有子 女一名,所以被害人周棟以二分之一計算,故原告周明耀所得扶養費用為七十 七萬八千六百九十元,原告彭月嬌所得扶養費用為三百五十九萬零三百四十九 元。
⒊財物損失:周棟之機車價值九萬五千五百元、書包所放置之錄音機價值一萬五 千元、書包內現金一萬六千元被偷。
⒋醫療費:原告彭月嬌支出二千一百四十三元。 ⒌精神慰撫金:白髮人送黑髮人椎心之痛,非筆墨所能形容,並斟酌兩造之身分 地位,被告應給付原告各一千四百萬元以資慰藉。乙、被告陳德宏方面: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被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二、陳述:
㈠本件之刑事案件正上訴最高法院,尚未確定。 ㈡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陳德宏雖有過失,但被害人因車速過快亦有過失。 ㈢原告請求賠償三千三百六十七萬九千零四十三元,不合法且無理由: ⒈原告所稱財物損失:周棟之機車價值九萬五千五百元、書包所放置之錄音機價 值一萬五千元、書包內現金一萬六千元被偷部分。按侵權行為物之損害賠償, 應於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之價金,所以原告祇能憑藉修理估價單及付款憑證核 實賠償,原告並無實據,於法未合。至於錄音機及現金非本件直接之損害,應 不屬侵權行為之範圍。
⒉喪葬費一百二十八萬一千四百元:
⑴原告請求梁皇法令之費用純屬虛構:
經詢台北市善導寺,梁皇法令為法事誦經,場地遼闊,僧眾頗多,除設寺廟 外一般家宅、殯儀館無法容納,尤受噪音,此項法會坊間厥如。原告庭稱為 死者設粱皇法會五天五夜,應屬不實。
⑵至於亡魂超渡價格:
①誦經每半天六千元。
②地藏經全天八千三百元。
③粱皇法會三小時一萬四千五百元。
⑶原告估價單請求過高者有:編號③火葬壽材、編號⑤上等骨灰罈、編號㉘出 殯誦經、編號㉞遺體整容、編號⑮扛夫。
⑷原告估價單請求非屬必要者有:編號㊱庫錢費、編號㊲紅箱、編號牽亡陣



編號各種紅包、編號紙紮、編號毛巾、編號白巾、編號禮堂布置 、編號代辦酒席、編號服務費、編號腳尾經及香紙臘、編號以後之 頭七、三七、五七、滿七、百年、對年誦經部分。 ⒊慰藉金一千餘萬元:被告之經濟不及原告,此部份請求過高。 ⒋周棟尚在求學並未領薪水,請求扶養費一千二百三十萬元非屬實在且過高,且 應依法提出證據,不得空言請求。
 ㈣本件汽車肇事鑑定結果,訴外人潘信偉涉及共同侵權行為,其應與被告共同賠償  。
 ㈤原告已領取被告添誠公司所投保之保險金一百二十萬,而周棟又有過失,依民法  第二百十七條之規定應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丙、被告添誠公司方面: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㈠對於被告即受僱人陳德宏有過失之事實不爭執,但原告要求賠償之數額太高。又 強制保險一百二十萬元已由原告周明耀領取,這部分應算被告賠償之一部分,況 且被害人亦有過失。
㈡承認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為真正,但原告所提出來之喪葬費請求太高。 ㈢梁皇法令,原告之請求不合理,殯儀館不可能做,一般大約為三萬元。 理 由
甲、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德宏係被告添誠公司僱用之大貨車司機,於民國八十七年 五月二十七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FV─九一三號大貨車,在基隆市○ ○○路二一三號前交叉路口違規超車,超越雙黃線、闖紅燈,在交叉路口將原告 之子周棟撞擊後逃逸,致使周棟失血過多而死。為此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周明耀一千四百七十萬九千六百五十一元,給付原告彭 月嬌一千八百九十六萬九千三百九十二元,及均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辯稱: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陳德宏雖有過失,但被害人周棟亦有過失,原 告請求賠償三千三百六十七萬九千零四十三元過高。原告周明耀已領取被告投保 之保險金一百二十萬,而周棟又有過失,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規定應免除被告 之賠償。本件汽車肇事鑑定結果,訴外人潘信偉涉及共同侵權行為,其應與被告 共同賠償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德宏係被告添誠公司僱用之大貨車司機,於民國八十七 年五月二十七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FV─九一三號大貨車,在基隆市 ○○○路二一三號前交叉路口因駕駛過失撞及原告之子周棟,致使周棟失血過多 而死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照片十張為證(本院重訴卷,證物袋),且為被告所不 爭(本院重訴卷,一○二頁),自可信為真實,刑事庭亦為相同之認定。被告辯 稱原告周明耀已領取被告添誠公司所投保之汽車險賠款一百二十萬元等語,並提



出保險金給付資料為證(本院重訴卷,八九至九二頁),且為原告所不爭,亦可 信為真實。
四、被告等雖辯稱被害人周棟因超速、走內車道或依一般經驗法則亦與有過失云云, 惟未能舉證以實說(本院重訴卷,一○二頁),被告陳德宏且稱:不知周棟係走 那個車道等語(本院重訴卷,一○二頁),故被告等空言辯稱周棟亦有過失云云 ,不足採信。台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 鑑定委員會之鑑定與覆議結果,亦採相同之見解,有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附 於刑事卷內可稽。
五、被告等又辯稱:本件汽車肇事鑑定結果,訴外人潘信偉涉及共同侵權行為,其應 與被告共同賠償等語,惟訴外人縱應與被告等共同負擔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 惟原告仍可僅對被告等為全部賠償之請求,故被告等不得以訴外人潘信偉應共負 賠償則認為由,主張減免自己對於原告所負之侵權行為責任。六、被告陳德宏過失撞死原告之子既經認定,被告陳德宏係被告添誠公司所僱用之司  機,其駕駛前揭車輛,係屬執行職務之行為乙節,復為被告所不爭,依民法第一  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被告陳德宏與  被告添誠公司對於原告因本件車禍所生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損害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
七、茲所應審酌者,為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爰分述如左: ㈠喪葬費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彭月 嬌主張其為死者辦理後事,支出殯喪費,被告等對此部分部分之實際支出依法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彭月嬌主張死者辦理後事,共支出殯喪費一百二十八萬一 千四百元乙節,提出龍園禮儀用品社之估價單為證(本院重交附民卷,第五頁) ,被告對於該估價單之真正並不爭執(本院重訴卷,五五頁)。經查: ⒈原告所提估價單編號④放棺車工四千元、編⑥號壽衣一萬二千元、編號⑦鞋襪 手套帽六百元、編號⑧水被三千元、編號⑨頭腳枕一千二百元、編號⑩壽內用 品一千元、編號⑪戒指項鍊耳環六百元、編號⑫火葬規費一千五百元、編號⑬ 燒磁像一千元、編號⑭骨箱刻字一千元、編號⑯靈位牌二百元、編號⑰靈幡四 百元、編號⑱靈棹圍六百元、編號⑲童男女香爐臘台一千二百元、編號㉑接運 遺體車工資三千元、編號㉒祭花像花瓶花彩牌四千元、編號㉓全花禮堂布置二 萬八千元、編號㉕祭文二百元、編號㉖擇日司儀引葬三千六百元、編號㉗禮堂 租用費二千元、編號㉚開導車七千元、編號㉜寄骨二十五萬元、編號㉝現場驗 屍服務費二千元、編號㊶大鼓亭開路鼓六千元、編號電臘台三百五十元、編 號盤香及架四百五十元、編號小靈堂六千元、編號桶框三百元、編號 安葬香紙臘三千元、編號水盒三百元、編號五牲三牲大碗六千元、編號 四菓酒六千元、編號十二碗四千元、編號小毛手二千元、編號孝花一千 元、編號相片放大加框二千五百元、編號棺被銅器租金二千元、編號大 殮二千元、編號封棺三千六百元部分,為對造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估價單編號③火葬壽材二萬五千元、編號⑤上等骨灰罈五萬元、編號㉘出殯誦



經三萬六千元、編號⑮扛夫五千四百元及編號㉞遺體整容部分,係收殮及習俗 所必須,自屬必要費用。被告雖辯稱:原告所請求之上開殯葬費用均屬過高, 請求酌減云云。惟查原告支付上開費用,依被害人之身份地位,自屬相當,而 無過高情事,上開支出,為習俗上所必要,又原告請求之編號㉞遺體整容八萬 元,據原告所提出遺體照片,應屬有其必要,均應予准許。  ⒊庫錢在民間習俗上係放置於壽具內,供往生者使用,屬喪家習俗所必需,另紙   紮、服務費、樂隊依習俗經核均屬喪葬之必要費用,香紙臘於習俗上係對於未   結婚及生子者之金童玉女。因此,原告請求之編號㉙樂隊五千四百元、編號㊱   庫錢費一萬五千元,編號紙紮四萬四千元、編號腳尾經及香紙臘六千元編   號服務費六千元等費用,亦應准許。被告抗辯此部分之費用不屬喪葬費用並   不可採。
⒋原告請求之估價單編號號以下至估價單末尾記載頭七、三七、五七、滿七、 百日、對年誦經各三萬六千元部分,依一般民間習俗故屬必要,惟其總既金額 高達二十一萬六千元,自嫌過高,應予核減為十五萬元為宜。被告抗辯此部分 係屬親戚供奉,而非親長支付之費用云云,並無可採。又原告請求估價單編號   號梁皇法會之部分,並主張係五天五夜之支出,被告則認為梁皇法會以一天   之之支出約為一般為三萬二千八百元即可,不須五天五夜等語,並提出善導寺   之估價單為證(本院重訴卷,一一三頁)。本院認原告請求梁黃法會之金額三   十萬元尚嫌過高,應核減為十五萬元為宜。 ⒌原告請求之估價單編號㊲紅箱一萬五千元、編號牽亡陣一萬二千元、編號 各種紅包一萬一千元、編號毛巾三萬元、編號白巾三千元、編號代辦酒 席四萬元、編號禮堂布置工資二千元,均非屬收殮或埋葬費之必要費用,自 無從准許。
⒍綜上所述,原告彭月嬌請求之上開殯喪費總計九十四萬六千四百元部分應予准 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㈡醫療費部分:
原告彭月嬌主張其因本件車禍為被害人周棟支出醫療費用二千一百四十三元等語 ,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一張為證(本院重交附民卷,第三頁),被告對此並不爭 執(本院重訴卷,三○頁背面),故原告彭月嬌此部份之請求應予准許。 ㈢扶養費用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害人對原告二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又依內政部統計最新公布之 台灣地區男性及女性平均壽命表計算及依經濟部最新公布平均每人每年消費之 計算每年扶養費用,計原告周明耀所得扶養費用為一百五十四萬一千七百二十 八元,原告彭月嬌所得扶養費用為七百十八萬零六百九十八元,因原告尚有子 女一名,所以被害人周棟以二分之一計算,故原告周明耀所得扶養費用為七十 七萬八千六百九十元,原告彭月嬌所得扶養費用為三百五十九萬零三百四十九 元等語。
⒉最高法院六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六十二年度第二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如下 :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 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二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



親屬不適用之,並非規定前項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 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 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 ⒊依上開決議意旨,原告請求本件扶養費,應證明自己符合「不能維持生活」之 法定要件。查原告彭月嬌自承其月入六十萬元以上,且有兩棟房子(本院重訴 卷,二九頁背面、三十頁),則原告彭月嬌顯非不能維持生活,其請求上開扶 養費即屬不能准許。原告周明耀雖稱其係自己做生意,現已退休等語,惟拒絕 說明其財產狀況(本院重訴卷,三○頁),且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符合「不 能維持生活」之法定要件,則其請求本件扶養費亦屬不能准許。 ㈣財物損失部分:
⒈原告主張:周棟之機車損失共計九萬五千五百元、書包所放置之錄音機價值一 萬五千元、書包內現金一萬六千元被偷,應由被告賠償等語。 ⒉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 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從 而應以犯罪事實為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因事實,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 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六○年台上字第六三 三號著有判例。
⒊查本件被告陳德宏被訴犯罪事實,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並未包括毀損罪及竊盜 罪在內,依上開判例意旨,原告所主張之機車、錄音機及現金等損害,不能認 為係本件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且依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上開財物損失者 係周棟而非原告,故原告此部份之請求亦屬無從准許。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原告主張:白髮人送黑髮人椎心之痛,非筆墨所能形容,並斟酌兩造之身分地 位,被告應給付原告各一千四百萬元以資慰藉。 ⒉查原告周明耀老年喪子,而原告主張周棟因本件車禍死亡時面目全非,慘不忍 睹等情,業據其提出照片為證(本院重訴卷,一○七至一○八頁),且有戶籍 謄本附卷可證(本院重訴卷,九三頁),原告等精神確受極大痛若。本院斟酌 實際情況,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認為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各一千四百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應給付原告周明耀三百萬元,給付原 告彭月嬌二百五十萬元,方屬公允,原告等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㈥綜上所述,總計原告彭月嬌所得請求之金額為三百四十四萬八千五百四十三元( 喪葬費九四六、四○○元十醫療費二、一四三元十慰撫金二、五○○、○○○元 =三、四四八、五四三元),原告周明耀所得請求之金額為慰撫金三百萬元。惟 因原告周明耀已領取被告添誠公司所投保之汽車險賠款一百二十萬元,原告周明 耀所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此部份款項,故原告周明耀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一百 八十萬元。
八、從而原告等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原告彭月嬌三 百四十四萬八千五百四十三元元、賠償原告周明耀一百八十萬元,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告等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及被告陳德宏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 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 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九條 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 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丁 寶                   法 官 蔡 翁 金 針                   法 官 高 鳳 仙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黃 慶 霽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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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添誠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