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7年度,7239號
TCDV,107,司票,7239,201810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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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7239號
聲 請 人 微銀眾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承煒
相 對 人 張克文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捌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6年11月27日,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840,000元, 到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 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二、按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 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此並為本票所準用,票據法第28條 第1項、第2項及第1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本票未載明 利息及利率,依上開規定,其利息應為年息百分之六,聲請 人關於利息部分之請求,未釋明約定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二十 ,故逾越年息百分之六以上之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 回。其餘部分之聲請,核與票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三、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 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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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微銀眾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