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九十九號
上 訴 人 榮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亮
訴訟代理人 呂達勇律師
被 上 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廖信憲律師
林哲彥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五五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陳略稱: ㈠被上訴人所提出合約書第十一、十二條有工地主任張志鈞之條章,而其又列在第 十條「本承攬書一式三份,甲乙雙方各執正本乙份,副本乙份留存工地存查以昭 信守」之後,足見第十一、十二條係事後增訂,今上訴人依法否認其真正。 ㈡工地主任張志鈞並未經上訴人授權其私自簽章,自係無權代理其所為之法律行為 ,對上訴人不生效力。
㈢兩造關於增訂第十二條之金額高達新台幣(下同)陸佰多萬元,依常理推之,被 上訴人顯然可得而知工地主任張志鈞並無代理權,而竟仍然為之,依民法第一百 六十九條規定亦難令上訴人負責。
㈣所謂工程修補款參佰萬元,原係工程承攬合約書簽訂當初上訴人允諾給予被上訴 人,惟未於合約書中訂明而已,今被上訴人將該參佰萬元穿鑿附會為上訴人承認 所謂新訂之第十二條,顯屬誤會。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陳略稱: ㈠上訴人對於本件給付承攬報酬之爭執,在辯解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第十二條約款 之意義而已,然上訴人業已坦承其依同條款約定對於被上訴人尚另負有貼補三百 萬元之承攬報酬給付義務,尤為顯然工程合約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為真正。 ㈡縱令上訴人無為此保險理賠二百零五萬元之給付義務,然上訴人既已任意給付該 保險理賠二百零五萬元,依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三款規定,上訴人亦不得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
㈢保險理賠二百零五萬元,係經上訴人同意並已於民國 (下同)八十三年二月七日 、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履行給付,自無庸再於八三.
十二.五增訂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時予以增訂。 ㈣上訴人對於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張志鈞所增列之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第十一、十 二條約定內容,亦應負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被上訴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上訴人同意或不甚礙 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上訴人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又前條規定,於左列各款行為無礙 :一、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二、擴張或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四、該訴訟標 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五、訴訟進行中 ,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者,並求對於 上訴人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百五十六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原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玖佰貳拾陸萬壹仟肆佰伍拾捌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 於原審訴訟中減縮為請求上訴人給付柒佰伍拾陸萬貳仟參佰肆拾肆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其情形,為不 變更訴訟標的而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說明,其減縮本件請求之金額 ,自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起訴時請求包括保險補貼款二百零五萬元,惟於八十 六年十月八日原審言詞辯論時當庭撤回該部分請求,嗣經原審再開辯論後,復追 加請求該二百零五萬元部分,上訴人於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視為同意追加,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一月五日就上訴人承包訴外人 鐵路局山線竹南至豐原間改線與雙軌工程之西坑尾隧道工程,另行簽訂工程承攬 合約,由被上訴人為部分工程之次承攬,約定工程總價為三千零七十九萬七千二 百五十三元,嗣雙方又依合約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之約定,另行追加部分工程, 同時約定新追加之工程,以訴外人鐵路局給付上訴人報酬之百分之八十二點五作 為雙方約定之報酬額,此外,並約定上訴人願另行補貼被上訴人三百萬元,被上 訴人承攬之工程,除雙方原定之工程範圍已完工,並經訴外人鐵路局估驗合格外 ,其餘另行追加之第一、二、三次之工程部分,亦經訴外人鐵路局驗收合格,被 上訴人乃就上開承攬報酬總計共四千五百五十五萬九千六百三十八元元加上上訴 人同意另行補貼被上訴人之三百萬元及本承攬工程因兩次塌陷,上訴人同意補貼 保險公司給付之保險金額二百零五萬元等,總計共四千八百五十五萬九千六百三 十八元,扣除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四千一百三十四萬八千一百八十元, 其所餘金額計七百五十六萬二千三百四十四元,依約向上訴人請求給付。詎上訴 人竟置之不理,不予給付,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寄發存證信函催討, 上訴人竟於同年月十八日回函以各種名義虛列債權,反稱被上訴人尚欠其二十七 萬三千五百六十二元,拒不給付上開款項,足見上訴人毫無給付之誠意,爰訴請 如數給付及遲延利息 (原判決關於被上訴人請求六百四十萬四千六百二十九元及 自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 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
分未據上訴)。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自上訴人領到款項總額為四千六百九十六萬三千六百六十 五元,而被上訴人可領金額為四千四百六十六萬九千七百一十四元,包括合約部 分三千零七十九萬七千二百五十三元,合約第十二條三百萬元及其他三次變更設 計追加工程款合計一千三百五十三萬七千八百一十四元,因尚未驗收,故均以百 分之九十五計,另扣上訴人代被上訴人施作及修繕費用二十九萬八千六百元(抓 漏工程二十萬元、擋土牆九萬八千六百元)。另上訴人就本件承攬契約代被上訴 人付出四百九十五萬八千一百五十七元,其中包括材料費二百六十九萬一千一百 十六元,勞健保費八十三萬二千零三十二元,薪資所得稅一百四十三萬五千零九 元,附呈傳票影本一四五張,主張抵銷,合約第十二條係工地主任張志鈞所簽訂 ,並非上訴人公司所訂,對上訴人公司無拘束力,且訴外人鐵路局已估驗完成但 尚未驗收,故被上訴人不得為本件之請求,而證人譚本榮製作工程說明單時業已 離職,上訴人並未予以承認等語,資為抗辯。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三年一月五日就上訴人承包訴外人鐵路局山線竹南至豐 原間改線與雙軌工程之西坑尾隧道工程,另行簽訂工程承攬合約,由被上訴人為 部分工程之次承攬,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三千零七十九萬七千二百五十三元,嗣 雙方又另行追加工程三次,上訴人並同意補貼被上訴人三百萬元,被上訴人所承 攬之工程,除雙方原定之工程範圍已完工,並經訴外人鐵路局估驗合格外,其餘 另行追加之第一、二、三次之工程部分,亦經訴外人鐵路局驗收合格,第一次追 加工程款為一百三十二萬零四百二十三元、第二次追加工程款為三百零九萬五千 五百二十二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存證信 函、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存證信函、工程說明單一份、臺灣省鐵路管理局發包工 程分期計價單一份及工程請款單八張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認被上訴人 之主張為可採信。
五、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公司應付之工程款提出其請求金額與上訴人抗辯金額項目對照 表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上訴人提出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茲就兩造所爭執之部 分述如次:
(一)「保險金額補貼款」二百零五萬元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協議當時同意支付被上訴人保險補貼 款二百零五萬元等語,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既否認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之協議, 故當時上訴人同意支付被上訴人之保險補貼款二百五萬元亦應一併推翻等語。經 查:
被上訴人主張之部分,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以台北光 武郵局第二三一三號存證信函為證,該函答覆被上訴人稱「尚有㈢保險補貼貳佰 零伍萬元」等語,並有上訴人所提卷附給付憑據中「八十三年二月七日請款單」 、「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請款單」及「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請款單」三紙可 稽,其上亦分別載明「保險費一二○萬」、「保險理貼六○萬」及「保險理賠計 付八十五萬」金額二十五萬 (該次僅付二十五萬)」 (見原審卷第一○四、一○ 五、一○六頁) ,足見上訴人確有同意給付保險補貼款共計二百零五萬元予被上 訴人,並已實際給付,故上訴人再將之列為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之憑證顯係重覆
計算。況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並無如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 月十八日所寄發存證信函指稱之協議,且保險補貼款之給付亦非於上開日期上訴 人始同意給付,此觀被上訴人所提上述有關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保險補貼款二 ○五萬元之請款單影本,即足以為證,工程保險補貼款亦因本件工程曾有意外發 生,致上訴人已先後於八十三年二月七日、十一月十九日及十一月三十日給付予 被上訴人,從而上訴人將之列為給付工程款之總額,尚有不當,自應併予扣除。(二)「第三次追加工程款」部分:
被上訴人提出之如原判決附表一第一項第四欄所載為九百五十萬二千三百八十元 ,上訴人提出之如原判決附表二第項第㈢款則載為九百一十二萬一千八百六十 九元。經查被上訴人雖陳稱「此有原證四工程說明單(最末一頁)『第三次變更 設計追加』合約金額係載明9,502,380可稽,並經證人譚本榮( 按時任上訴人之 工地主任)結證屬實(見⒌⒌言詞辯論筆錄)」等語 (見原審卷第二七五、二 七六頁),然依兩造不爭執之工程合約第五條有關付款辦法之約定:「依業主估 驗之日期數量為基準,按完成工程之價值計付百分之九十五,餘百分之五為保留 款,俟全部工程完工經業主驗收合格後一次付清。」依雙方契約之上開約定,自 應以估驗金額為準,查被上訴人提出之如原判決附表一第一項第四欄所載之金額 係合約金額,而上訴人提出之如原判決附表二第項第㈢款所載則為估驗金額, 與原證四工程說明單(最末一頁)『第三次變更設計追加』估驗金額欄所載相同 ,自應以估驗金額所載之9,121,869元為準,且與證人即上訴人公司前工地主任 譚本榮所結稱「第三次變更設計是鐵路局追加,原證四第三次變更設計追加甲○ ○部分以估驗數量九百一十二萬一千八百六十九元計算,鄭正宗同意以估驗數量 付給甲○○」、「(原證八)鄭正宗有參加」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十五頁,八十 六年五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相符,自堪信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被上訴人此部 分之主張尚無足採。雖上訴人以證人譚本榮製作工程說明單時業已離職,上訴人 並未予以承認等語為辯,然上開工程說明單所載第一次、第二次追加工程金額與 上訴人所主張者均相同,足見該工程說明單應已經上訴人承認並依約撥款予被上 訴人,其所辯不予承認等語,顯屬無據。從而兩造間第三次追加工程款金額應為 九百一十二萬一千八百六十九元,兩造間工程追加款總計為一千三百五十三萬七 千八百一十四元(1,320,423+3,095,522+9,121,869= 13,537,814元)。(三)「原契約總價」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為三千四百零三萬九千一百八十九元,上訴人則主張為三千零七十 九萬七千二百五十三元。經查被上訴人雖陳稱「依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第十二條 約定,上訴人除應給付被上訴人另行增加承作之『工程修改』補貼三百萬元外, 尚含『原鐵路局計價部份』至明;此觀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第十二條明定:『. ..隧道北口里程K133+113至K133+153部份,由乙方負責修改承作,除原鐵路局 計價部份外,甲方另貼補新台幣參佰萬元正...」及「原證四工程說明單(第 一至三頁)合計三千四百零三萬九千一百八十九元」即足明瞭;復經證人譚本榮 結證稱:「本來整個隧道工程包給鄭正宗承攬,因他進度落後,所以部分工程包 給甲○○,甲○○承作範圍按承攬合約第一條所載,後來增加明挖段隧道二十公 尺,第一條第一款第五類二十一公尺的上半部修改,價錢按照合約數量算」、「
詳細計價如原證四合約數量說明單」,足見上訴人雖僅坦承應給付被上訴人工程 修改補貼款三百萬元外,而辯稱無「原鐵路局計價部份」之承攬報酬給付義務云 云,要無可採。惟按如上所述,依兩造之工程合約第五條有關付款辦法之約定, 既以估驗金額為準,而依原審原證四之工程說明單(第三頁)所載,估驗金額為 三千三百一十五萬一千零三十三元,被上訴人就此並未提出相反意見,自不得再 於事後主張合約金額為三千四百零三萬九千一百八十九元,而上訴人所主張之三 千零七十九萬七千二百五十三元亦不足採,即兩造合約金額應為估驗金額所載之 三千三百一十五萬一千零三十三元。
(四)「上訴人已付工程款金額」部分:
上訴人所提出如原判決附件二第四項所載主張已給付工程款為四千六百九十六萬 三千六百六十五元,被上訴人則提出如原判決附表一第四項所載主張為四千三百 零四萬七千二百九十四元。經查上訴人支出之工程款金額固據提出請款單二冊及 清單一份(均見原審卷外證物袋內)為證,惟查其中有列載自八十二年八月二十 三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日止之請款單八筆,金額共三百九十六萬三千八百九十 元(被上訴人誤載為三百九十一萬六千三百七十一元,而上訴人亦稱其得向被上 訴人主張抵銷此金額之款項),上開請款單上單價皆記載為三百二十元,與本件 被上訴人開挖隧道每一立方公尺單價為七百八十四元不同,且均係於八十三年一 月五日簽訂系爭工程合約前之請款單,足見該部分係上訴人給付訴外人鄭正宗工 程款之憑證,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無涉,上開請款單所列之總金額三百九十六萬 三千八百九十元自應從上訴人給付之總金額四千六百九十六萬三千六百六十五元 中扣除。另上訴人將其於八十三年二月七日、十一月十九日及十一月三十日給付 被上訴人之保險補貼款二百零五萬元亦充作給付被上訴人本件工程款之憑證部分 ,查此部分,上訴人抗辯因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兩造協議不成,故亦否認其同意 給付上開保險補貼款,惟被上訴人已表示撤回此項保險補貼款之請求,從而上訴 人將之列為給付工程款之總額,尚有不當,已如前述,此部分自應扣除。從而, 上訴人已給付之工程款應為四千零九十四萬九千七百七十五元(其計算式如下: 46,963,665-3,963,890-2,050,000=40,949,775)。(五)上訴人雖另以其尚給付被上訴人三百九十一萬六千三百七十一元,得向被上訴人 主張抵銷等語,惟如上所述,其抗辯即亦非可採。(六)至上訴人抗辯訴外人鐵路局已估驗完成但尚未驗收,故被上訴人不得為本件之請 求等語,惟按依雙方契約第五條有關付款辦法之約定:「依業主估驗之日期數量 為基準,按完成工程之價值計付百分之九十五,餘百分之五為保留款,俟全部工 程完工經業主驗收合格後一次付清。」依雙方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為本件給付之依據,以經業主估驗即可,並不以驗收合格為據,雙方約定之文義 至明,上訴人於抗辯訴外人鐵路局已估驗完成,但未驗收,進而執為拒絕本件給 付之依據,顯亦非可採。
六、上訴人又辯稱其代被上訴人施作及修繕費用二十九萬八千六百元(抓漏工程二十 萬元、擋土牆九萬八千六百元),亦應由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中扣除等語。然查 此部分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無足採。
七、上訴人復以合約第十二條係工地主任張志鈞所簽訂,並非上訴人公司所訂,對上
訴人無拘束力等語,然查此據證人張志鈞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經提示卷附系 爭「工程承攬合約書」結稱「第十一、十二條是大家協議的結果」等語甚明,且 按兩造於八十三年一月五日簽約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後,另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五 日增訂第十二條約明:「甲乙雙方於十二月五日八十三年協調隧道北口里程K133 +113 至K133+ 153部分,由乙方負責修改承作,除原鐵路局計價部份外,甲方另 貼補新台幣三百萬元正(每公尺七萬五千元正)按實作數量計價撥款。」觀其文 義,上訴人應給付給被上訴人之金額,為「除原鐵路局計價部份外,另補貼新台 幣三百萬元正,按實作數量計價撥款。」顯見三百萬元乃雙方合意應補貼之金額 無訛。有爭議者在於所謂「除原鐵路局計價部份外,.....及按實作數量計 價撥款」等語,究竟當事人真意為何?就此,上訴人另抗辯乃指陷落段( 133K+ 133-153)範圍包含被上訴人承攬的133K+135-153下半部,修改費用是 133K+135 -153仍依原合約按鐵路局之估驗數量計價之外,付予三百萬元,及本段即使是重 新施作,其所需施工費約為二百九十五萬元,精算修改費用僅需一百四十八萬元 ,而被上訴人並未依約修改完成云云,然此亦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一)倘被上訴人未依約修改完成,鐵路局就該工程如何能以已完工視之,而計價撥款 ,此有原證五臺灣省鐵路管理局發包工程分期計價單影本一份可稽。(二)上訴人辯稱所謂「除原鐵路局計價部分外」,僅指依兩造原合約由被上訴人承作 之133K+135-153下半部之部分,依原合約按鐵路局之估驗數量計價之等語,然查 本件被上訴人修改承作之範圍(133K+133-153上半部),與被上訴人原承攬範圍 (133K+1 15-153下半部)不同,而被上訴人原承攬部分之計價方式,亦早於簽 訂契約時即已明定,是以,兩造嗣後另行約定修改承作不同範圍之工程,又何需 就被上訴人原先承攬工程之計價方式再為約定,此舉不僅「畫蛇添足」,亦與常 情相悖。從而,所謂「除按原鐵路局計價部分」外,應係指被上訴人修改承作之 部分,因此部分並非被上訴人原先承作之工程範圍,故有必要再予明白約定,其 理至明。即約款第十二條約定「除原鐵路局計價部分外,另補貼新台幣三百萬元 」之緣由,易言之,補貼款三百萬元乃修改之費用,而修改後另行施作之費用則 依原鐵路局計價部分,按實作業數量計價撥款。足證前開合約書第十二條所載係 屬真實,上訴人所辯亦不足採。
(三)況本件上訴人對於系爭工程之事務,向來即委由其工地主任處理,此觀原審卷原 證八號:鐵路局山線雙軌工程西坑尾隧道挖方估驗計價協調會紀錄;即由上訴人 當時於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譚本榮代為處理訂定,即足明瞭。系爭工程承攬合約 書之第十一、十二條約定,係由上訴人當時於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張志鈞代為處 理訂定,上訴人對於上開約定非但從未有異議,猶且曾依約為付款,此亦經證人 張志鈞於原審結證綦詳。另上訴人對於所謂另貼補三百萬元,非但坦承確有其事 ,更且明白表示「合約有寫」,益見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第十二條約定內容確係 真正、真實。
八、上訴人又抗辯其就本件承攬契約代被上訴人付出四百九十五萬八千一百五十七元 ,其中包括材料費二百六十九萬一千一百十六元,勞健保費八十三萬二千零三十 二元,薪資所得稅一百四十三萬五千零九元,附呈傳票影本一四五張,主張抵銷 等語,然查此部分微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據上訴人所提出之傳票記載,其中
既多係載明繳交所代扣被上訴人之勞健保費或薪資所得稅等,則該部分原即屬於 應給付被上訴人而未給付者,何能再予主張抵銷,足見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非 可採。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公司之合約工程款為三千三百一十五萬一千零三十 三元,工程進行中追加工程工程款為一千三百五十三萬七千八百一十四元,以上 總工程款合計為四千六百六十八萬八千八百四十七元,依合約書第五點以百分之 九十五計付應為四千四百三十五萬四千四百零四元,再加修改工程補貼款三百萬 元,合計為四千七百三十五萬四千四百零四元,此即為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金額 ;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之工程款四千零九十四萬九千七百七十五元,被上訴人得請 求之工程款金額為六百四十萬四千六百二十九元(計算式如下:47,354,404-40 ,949,775=6,404,629元)。從而被上訴人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工 程款等,在六百四十萬四千六百二十九元範圍內,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 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關於此部分,原審因而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 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十、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不予贅述。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 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尤 豐 彥
法 官 林 金 吾
法 官 魏 麗 娟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曾 瓊 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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