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七十八號
上 訴 人 精英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國明
訴訟代理人 陳錦隆律師
賴中強律師
上 訴 人 統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設桃園市○○路○段二四六號
法定代理人 楊蔚章
訴訟代理人 林世華律師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二五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精英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方面:
本訴部分:
一、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三)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假執行程序所取得之款項新台幣壹仟零柒拾參萬 伍仟伍佰伍拾玖元、美金參拾萬捌仟參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佰 捌拾萬壹仟壹佰伍拾貳元及美金壹萬捌仟玖佰元自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 起,其中新台幣捌佰玖拾參萬肆仟肆佰零柒元及美金貳拾捌萬玖仟肆佰 陸拾壹元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一日起,各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反訴部分: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貳拾陸萬捌仟參佰肆拾伍元、新台幣貳佰參 拾柒萬陸仟壹佰肆拾伍元,及其中美金貳拾陸萬捌仟參佰肆拾伍元、新 台幣貳佰參拾伍萬肆仟陸佰貳拾元自八十七年二月三日起,其中新台幣 貳萬壹仟伍佰貳拾伍元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起,各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願供現金或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答辯聲明:
(一)被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上訴人願供現金或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免假 執行。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略以:(一)緣美商IBM公司向上訴人訂購RAVEN機種電腦主機板一批,上訴人乃向被上
訴人及佳鼎、祥裕等廠商訂購所需之印刷電路板,與其他配件加工組合成電腦 主機板後出口。上訴人於訂購時(八十六年五月),將IBM公司所要求之規 格檔案交付被上訴人等廠商,指示應依該檔案所要求之規格生產。詎被上訴人 竟違反雙方約定,未依上訴人指定之規格生產印刷電路板,IBM公司發覺後 ,乃將其電腦生產線上「使用被上訴人印刷電路板之電腦主機板」全部退貨, 已組裝成電腦出售之部分,則於消費者有退貨要求時退貨,被上訴人行為造成 上訴人「電腦主機板退貨損害」「主機板半成品損害」「測試費用」「運費」 「差旅費用」「切片檢驗費用」等損害,上訴人得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 請求統盟公司賠償損害。
(二)上訴人反訴請求權之基礎為不完全給付: 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 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 人並得請求賠償。」,修正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足供參照。 ⒉又民法債編修正前,實務及學說即一致肯定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完全給付」 而受有損害時,得請求賠償,此觀下述即明:
⑴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六七號判決明揭:「債權人茍證明債之關係 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 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 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 證證明,自不能免責--參照本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一三九號判例要旨」( 請見原審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答辯暨反訴狀附件二)。 ⑵「債務人提出之給付不合於債之本旨,而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者,為 不完全給付,債權人得請求債務人賠償因此而生之損害」(請見原審八十 七年八月十四日答辯暨反訴狀附件一,王澤鑑著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71 頁以下)。
(三)被上訴人就印刷電路板之生產係「不完全給付」,且不完全給付係因被上訴人 之過失所致:
⒈被上訴人生產之印刷電路板介質疊層不符規格係「不完全給付」: ⑴被上訴人自認「就規格不符不爭執」(請見原審八十七年九月八日準備程 序筆錄)。
⑵被上訴人生產之印刷電路板其介質層厚度為2.0+6.9=8.9mil及6.6+2.7 =9.3mil(按1mil即0.001英寸),超過上訴人指示之6mil規格上限(即 0.005英寸+-20%,請見原審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答辯暨反訴狀被證一號右 上角),較標準值5mil誤差高達78%-86%,嚴重不符規格,有原審八十七 年十月十五日準備書㈢狀被證二十四號工研院電子工業研究所測試檢驗報 告為證(並請參見同書狀被證二十五號對照表),被上訴人給付不符債之 本旨,顯屬不完全給付。
⒉被上訴人就前述「不完全給付」具可歸責性: ⑴系爭RAVEN機種印刷電路板,上訴人已具體指示被上訴人依GERBER FILE 之規格生產,並以數據機(MODEM)傳送該檔案與被上訴人(請見原審八
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被證十四號),被上訴人亦承認:「(庭呈磁碟片) 當時被告(上訴人)公司係以數據機傳送資料給原告(被上訴人),原告 公司當時有解讀」(請見原審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準備程序筆錄)。 ⑵被上訴人固辯稱其當時無法解讀其中之FAB.HPL檔案,惟依原審八十七年 十二月三十一日勘驗結果,以被上訴人之操作人員使用被上訴人之電腦設 備讀取被上訴人提出磁碟片,其結果「規格程式磁片,檔案中解讀出 Readme檔案(如附件),FAB.HPL檔仍無法解讀,另以同一磁片經被告( 上訴人)公司電腦主機解讀,經五分鐘解出如被證㈠檔案,係利用 COREDRAW程式解讀」,Readme檔案畫面內載「Readme(請讀取)」「 GERBER檔案的重要資訊(IMPORTANT INFORMATION FOR GERBER)」「製 造規格圖檔案(FAB.HPL FABRICATION DRWING)」(請見上證五號:勘驗 筆錄及其附件),即被上訴人已讀取之Readme檔案已明確指出:FAB.HPL 檔係GERBER檔案的重要資訊,其內容為製造規格圖,應予讀取。被上訴人 為資訊電子專業製造商,自應設法解讀該FAB.HPL檔案,並遵從其規格生 產,縱有無法解讀之情形,亦應向上訴人反應或求助其他廠商瞭解檔案內 容,始符一般知識與經驗,詎被上訴人竟置之不理,私心自用,逕依其所 謂一般規格生產,可謂恣意妄為,自難辭重大過失。 ⑶再佐以左列情事,益證被上訴人顯有疏失:
①上訴人同時就相同RAVEN機種之印刷電路板,委由佳鼎公司及祥裕公司 生產,並以數據機傳送相同之規格檔案,二家公司皆順利解讀檔案,其 產品介質疊層皆符合檔案規格。即三家印刷電路板專業製造商中僅被上 訴人未能解讀該檔案,證人即佳鼎公司及祥裕公司之工程師已分別明確 證稱:吳愛國(祥裕工程師):「他們(上訴人)有提供電腦檔給我們 ,電腦檔在電腦計技術即可解讀,在畫面掌控上沒問題.. 此次被告( 上訴人)提供之電腦檔我們是有解讀能力,如果無法解讀時會求助其他 廠商」「解讀出來即是被證一號」(原審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筆錄) 。黃勤博(佳鼎工程師):「此次被告(上訴人)透過MODEM(數據機 ,傳送檔案)由我們公司解讀此資料,在我們的工作站即可處理,故解 讀過程沒發生困難」(原審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筆錄)。 ②原審勘驗結果,「(上訴人職員)以同一磁片(即被上訴人提出之磁片 )經被告(上訴人)公司主機解讀,經五分鐘解出如被證一檔案,係利 用COREDRAW程式解讀」,足證被上訴人無法解讀FAB.HPL檔案,係其操 作或設備之問題,而非上訴人傳送之檔案有瑕疵。(四)被上訴人抗辯其不可歸責或抗辯上訴人與有過失云云,均無理由,並為原審法 院所不採:
⒈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測試樣品,顯有重大過失」云云,殊無足採: ⑴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六十片「樣品」,上訴人業依精英公司「IQC進料檢驗 規則」檢驗,組裝成主機板後並進行「QA檢驗」,上訴人之檢驗已超出「 IBM產品檢驗標準」及國內同業之標準(請見原審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 準備書㈧狀被證三十號:「IQC進料檢驗規則」「QA檢驗日報表」「IBM
產品檢驗標準」,其中「QA檢驗日報表」即是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五、六月 間對系爭RAVEN機種產品之檢驗),上訴人並就被上訴人樣品是否與其規 格承認書相符進行檢驗(請見原審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準備書㈢狀被證二 十六號)。證人張文翰證稱「我們公司未做測試」一語,係指就介質疊層 規格未做檢驗測試而言,非指未做任何檢驗測試,此觀同日證人亦證稱: 「原告公司交付後由被告公司檢驗通過再交給IBM」即明(請見被上訴人 原審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準備㈡狀反訴被證八號)。 ⑵被上訴人產品介質疊層不符規格,非通常檢查所能發現: 介質疊層不符規格,並非外觀可見之印刷電路板厚度不符,而係印刷電路 板內兩銅箔間介質層厚度不符,須由專業檢測機構,經切片、鑲埋、研磨 、拋光、鍍金處理後,使用掃描式電子顯微鏡測量(請見原審八十七年十 月十五日準備書㈢狀被證二十四號工研院報告第二頁及第四頁以下),上 訴人並無此項檢測能力。鑑於國際間電子產品商機稍縱即逝,生產、交貨 相當緊湊,同業實際上不可能,亦從未進行此項檢查(祥裕、佳鼎之規格 確認書亦未記載此一項目,請見同前書狀被證二十七號),而查被上訴人 係電子產品專業廠商,上訴人信賴被上訴人就電腦檔案所要求之規格有解 讀及遵從之能力,並依規格生產,自無任何過失可言。 ⑶所謂「四分鐘即得測出肉眼可見之瑕疵」云云,係倒果為因: 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原審勘驗結果:「被告(上訴人)公司就佳鼎、 祥裕公司及原告(被上訴人)公司之印刷電路板加裝CPU及記憶體後,進 行組裝、測試。約三分鐘組裝完成,測試結果,僅原告公司電路板桌面出 現點狀或條狀之雜訊」,被上訴人據此主張「四分鐘即得測出肉眼可見之 瑕疵」上訴人未測試係重大過失云云,惟查:
①本件「印刷電路板介質疊層不符規格,會造成電腦品質不穩定,在使用 應用軟體時,螢幕會出現點狀或條狀之雜訊」,係IBM公司發現螢幕雜 訊問題後,探尋其原因,始發現其係被上訴人產品介質疊層不符規格所 致。上訴人於六十片「樣品」檢驗時,不可能未卜先知「被上訴人產品 介質疊層不符規格」且「介質疊層不符規格得透過應用軟體螢幕雜訊檢 驗出來」。
②又證人李錫景即證稱:「目前僅在應用軟體桌面上出現雜訊,在電路板 大量生產時,基本上只做功能測試,不會進入應用軟體進行測試」(請 見上證五號勘驗筆錄),是上訴人所為之檢驗、測試,並不低於電腦主 機板業者之專業水準,即無過失可言。
⒉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進行阻抗值測試未儘檢查核對之責」云云,亦不足 採:
⑴本件IBM公司退貨係因統盟公司產品「介質疊層不符規格」所致,而非阻 抗值不符,被上訴人企圖卸責,顧左右而言他,已無可取。 ⑵上訴人未進行阻抗值檢驗,並不違反電腦主機板業者之專業檢驗、測試水 準(請見原審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準備書㈧狀被證三十號),且被上訴 人並未將其產品之阻抗值列入承認書交上訴人檢驗承認(請見原審八十七
年十月十五日準備書㈢狀被證二十六號)。
⑶被上訴人固辯稱被上訴人之阻抗值介於88.78--83.56或84.44--83.8 8 , 並辯稱「一般疊合規格之阻抗不論在板邊測量或板內訊號線測量均超過68 ±15%的範圍(即78.2--57.8)」云云,並提出原審反訴被證九號為證, 惟查:
①「介質疊層不符規格」與「阻抗值不符規格」間並無必然之關係,此觀 被上訴人其品管負責人江福樑提交上訴人之報告主張「廠內的成品測試 約75--80」(請見原審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反訴暨答辯狀被證三號), 與78.2以下之規格相較即明。
②被上訴人之反訴被證九號係被上訴人臨訟片面製作,且與被證三號被上 訴人品管負責人江福樑事發之初提出之報告不符,其內容自無可採(請 見同前書狀被證三號)。
⒊被上訴人抗辯六年來量產已達一、九四四、九四三片均係以同一規格生產、 若有規格改變之事實理應於訂單註明、特殊規格上訴人應盡說明義務、繼續 性貨品供應契約與標準規格有異應告知云云,惟查: ⑴上訴人每次向被上訴人訂製之產品,規格皆有不同,上訴人係透過樣品通 知書指示被上訴人依機構圖之規格生產,或依GERBER FILE之規格生產( 請見原審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準備書㈠狀被證十三號)。系爭RAVEN 機 種印刷電路板,上訴人已具體指示被上訴人依GERBER FILE之規格生產, 並以MODEM傳送該檔案與被上訴人(請見同前書狀被證十四號),上訴人 亦以同一方式,同一檔案,指示佳鼎、祥裕生產同一規格之印刷電路板( 請見同前書狀被證十五號),其結果佳鼎、祥裕之產品則無規格不符之情 事,被上訴人所辯已無可採。
⑵上訴人係於八十六年五月間首度向被上訴人訂製RAVEN機種之印刷電路板 (請見被上訴人之反訴被證一號),並無所謂同一規格或規格變更之情事 ,RAVEN機種之交易與兩造先前不同機種之交易間,不生繼續性貨品供應 契約問題。
⑶被上訴人提出之反訴被證三號據以主張所謂「一般規格」與「特殊規格」 云云,惟該證物係被上訴人片面之主張,上訴人否認其真正,又反訴被證 三之一號,亦不足以證明所謂「標準規格」云云為何。 ⒋被上訴人抗辯伊係在樣品確認無誤下生產,若有規格改變之事實,理應於 訂單註明,或於樣品交付時依要求之規格詳予檢查,其未加檢查且亦不知規 格改變之事實而妄予加工,顯有重大過失云云,惟查: ⑴兩造間之法律關係並非貨樣買賣: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製系爭RAVEN機種 印刷電路板時,已具體指示應依GERBER FILL之規格生產(請見原審八十 七年九月二十九日準備書㈡狀被證十四號),顯與民法第三百八十八條按 照貨樣約定買賣之規定有別,是被上訴人以樣品確認無誤,始量產云云, 為卸責依據,顯不足採。
⑵被上訴人產品介質層厚度規格未經上訴人確認:被上訴人固於八十六年七 月二日提供規格承認書乙份,交上訴人據以檢查確認,惟該承認書中,並
未記載介質層厚度,上訴人亦無從加以檢查(請見原審八十七年十月十五 日準備書㈢狀被證二十六號),自不生規格改變,訂單未註明之情事。 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已知規格差異,未盡告知義務」云云,並舉證人張文 翰之證詞為據,惟查:
證人張文翰證稱:「此檔案被告公司有看過,但因涉及電路圖專業部分不是 容易看的懂」,是指GERBER FILE檔案上訴人公司有看過,但並非指該檔案 內含之每一子檔案,上訴人公司均逐一讀取,上訴人公司係交由專業分工廠 商處理,而本件關鍵之FAB.HPL檔案,上訴人公司係於退貨發生後始購買 COREDRAW程式加以讀取,並非於向被上訴人訂購時「已知」規格差異云云, 此觀原審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勘驗筆錄「規格程式磁片,檔案中解讀出 Readme檔案(如附件),FAB.HPL檔仍無法解讀,另以同一磁片經被告公司 電腦主機解讀,經五分鐘解出如被證㈠檔案,係利用COREDRAW程式解讀」即 明,被上訴人抗辯容有誤會。
⒍被上訴人抗辯「規格差異可以修補」云云,容有誤會: ⑴本件顯無將「介質疊層不符規格」,修補為「符合規格」之可能,被上訴 人所謂可以修補云云,殊難想像。
⑵縱如被上訴人所稱加裝「匯流排額外裝載」,亦難使介質疊層符合規格, 況IBM公司工程計劃部Rodolfo Casillas先生,已於八十七年五月通知上 訴人公司策略行銷事業處經理林冰女士(Lucy B Lin):「關於統盟( Yang-An)的問題,是印刷電路板介質疊層不合規格所造成,此不合規格 情事使訊號線(signal lines)發生訊號互相干擾(c ross talking)的 情形;多數的問題是發生在螢幕顯示上(video),然而我們發現某些時 候連接電腦主機系統(box)的通訊埠連接卡(co mmunication cards) ,也會受影響。我們不認為有任何的維修可以解決根本的問題,我們也不 打算解決已顯現的表徵缺陷,因為此舉將會引起其他缺陷陸續發生。關於 統盟的問題,唯一可行的處理方式是更換電腦主機板(cards)」(請見 上證一號:電子郵件)。
⑶被上訴人原審提出反訴被證五號主張可加裝「匯流排額外裝載」云云,僅 係IBM工程人員於發現被上訴人產品規格不符之第二天(八十六年九月二 十六日),所作之廣泛之初步試驗與推測,八十七年五月IBM公司來函, 已證明此議不可行。
⒎至於被上訴人辯稱「解讀時在畫面上出現CONFIDENTIAL,原係認為上訴人公 司有不讓被上訴人知道的資料」云云,惟查:
⑴文義上CONFIDENTIAL應係指被上訴人可以讀取,但不能外洩。 ⑵該CONFIDENTIAL字樣係出現在原審被證一號右下角,即須解讀FAB.HPL 檔 案後,才會看到,被上訴人一方面辯稱未能解讀FAB.HPL檔案,一方面辯 稱看到CONFIDENTIAL字樣故未解讀,顯相矛盾,當無足取。(五)據上可知原審判決認定:「原告給付不符債之本旨,顯屬不完全給付」「原告 就前述『不完全給付』具可歸責性」「原告提出之系爭遭IBM退貨四、六四三 片、被告尚未提貨之成品四、八八五片及未完成製程之半成品一九、二五四片
之印刷電路板,非依債之本旨提出」(請見原審判決理由四),並認「原告提 出之系爭印刷電路板有前開不合約定內容之厚度,乃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 被告即得就尚未提貨之成品四、八八五片及未完成製程之半成品一九、二五四 片之印刷電路板,拒絕受領,從而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此部分之貨款(六、 三四○、○○八元)(請見原審判決理由五),「至於被告主張遭IBM退貨之 四、六四三片印刷電路板部分,既屬不完全給付,被告主張該部分遭IBM退貨 ,此部分四、六四三片印刷電路板本身之瑕疵給付損害,被告自得以此瑕疵損 害向原告主張抵銷」(請見原審判決理由六)等節,洵屬合法有據,被上訴人 就此上訴難謂有理由。
(六)被上訴人不完全給付造成上訴人損害之數額: ⒈被上訴人生產之印刷電路板不符規格,致上訴人受有如下之損害: ⑴上訴人之電腦主機板(使用被上訴人生產之印刷電路板),遭美國IBM公 司退貨扣款,總計三五二二片(3504+18),退貨貨款美金714,9 66元。 ⑵上訴人之電腦主機板(使用統盟公司生產之印刷電路板),遭英國IBM公 司退貨扣款,總計九九五片(922+73),退貨貨款美金201,996.53元。 ⑶上訴人電腦主機板半成品(使用統盟公司生產之印刷電路板),計四二四 片,成本損失新台幣2,504,345元。
⑷將第㈠項貨物運回台灣之運費,新台幣74,940元。 ⑸將第㈡項貨物運回台灣之運費,新台幣75,888元。 ⑹就IBM美國公司退回之電腦主機板二五、五八九片,委由美國精英公司及 Horizon Electronic Service,Inc測試,測試良品運回IBM美國公司,不 良品三五○四片退運回台,上訴人因此負擔測試費用及美國內陸運費美金 31,364.75元。
⑺上訴人職員赴美安排測試事宜之差旅費,及工研院切片檢驗費用新台幣 140,132元。
以上合計美金948,327.元及新台幣2,795,305元。 ⒉由於上訴人生產線轉移、倉庫變動及保管等因素,部分退貨已散失,為利 法院審理,上訴人已於原審減縮請求金額,以兩造會點之數額為求償額: ⑴第㈠項損害有原審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準備書㈤狀附「八十七年度重訴 字第二二五號給付貨款事件精英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損害賠償總計及憑證」 為據,足勘認定。
⑵又為利法院審理,上訴人已於原審減縮請求金額,以兩造會點之數額為求 償額,即上訴人原主張退貨及半成品之數量為四九四一片,經兩造會點之 數量為四六四一片,加計前供訴訟之用未置於廠內之二片,合計差額二九 八片,上訴人同意此部分之賠償請求予以扣除。又為免爭議,以對被上訴 人最有利方式計算,扣除單價以每片美金二○三元計,應扣除美金60,49 元。
⑶依此計算上訴人損害之數額為美金887,833元及新台幣2,795,305元,上訴 人已於原審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以損害賠償請求權美金619,488元及新 台幣419,160元與上訴人貨款請求權美金308,361元及台幣11,23 7,055元
,依當時匯率相抵銷),並就抵銷後之餘額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 為美金268,345元及新台幣2,376,145元。 ⒊退貨損害應以美金計算:
IBM公司就全部退貨,係直接扣除貨款(請見原審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準 備書㈤狀附憑證0-0 0-0 0-0 0-00 0-00 0-00 0-0 0-0),至重新補貨之部 分,IBM公司係重下新訂單並就新訂單付款,故上訴人之損害額為退貨之價 金(以美元計),而非重新補貨之生產成本,被上訴人抗辯應以在台生產成 本計,容有誤會。上開憑證即註明:「本公司(I BM)退貨處理方式為:將 退貨貨款記入供應商之借方,供應商如重新出貨再提出發票向本公司請款」 ,原文為:「It is IBM`s policy to deb it for all return material.Reshipment should be accompanied b y a charge invoice」。 ⒋上訴人就損益相抵依法不負舉證責任:
上訴人確曾將部分退貨電腦主機板之「部分零件」拆解重新利用,惟此係損 害已然發生後(IBM公司係依電腦主機板退貨價金全部扣款),上訴人運用 自己之人力、設備、商業交易機會,另行降低雙方損失之方法。並非所有零 件皆可重新利用,只有少數「單價較高(有拆解實益)」「技術上允許(拆 解不致損壞)」「恰有再利用商機」者,始能拆解重新利用,其法律性質應 屬損益相抵,自應由被上訴人主張其數額並負舉證責任。 ⒌關於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隱瞞拔除零件另行出售之事實,卻主張全額賠償 ,顯違誠信原則」云云,全屬無稽,蓋上訴人並未隱瞞部分零件拆解後重新 利用之情形,上訴人曾於原審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提出準備書㈧ 狀聲請法院勘驗零件拆解情形(請見該書狀第十一頁),以利兩造會算債權 債務關係,而當日庭期係被上訴人主張無調查必要,不同意勘驗,併此陳明 。
(七)原判決理由顯有重大矛盾:
⒈原判決認定「至於被告所主張其遭IBM公司退貨之四、六四三片印刷電路板 部分,既係屬不完全給付,被告主張該部分遭IBM公司退貨,此部分印刷電 路板本身之瑕疵給付損害,被告自得以此瑕疵損害向原告主張抵銷」(請見 判決書第三十四頁第十行),即認IBM公司之退貨為有理由,原審判決就上 訴人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竟僅認可「瑕疵給付」之部分(即印刷電路板空 板之價值),對於「加害給付」之部分(即電腦主機板遭退貨之其餘損害) 未予認可。
⒉經查:本件印刷電路板已與其他零件組裝焊接成電腦主機板,IBM公司並無 「就印刷電路板單獨退貨」「自行重新組裝電腦主機板」之可能,原審認定 IBM公司就不符債之本旨之印刷電路板退貨為正當,則就整個電腦主機板所 為之退貨亦屬正當,則上訴人整個電腦主機板遭退貨之損害與被上訴人印刷 電路板不符規格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判決理由顯有重大矛盾。(八)系爭電腦主機板,係因被上訴人生產之印刷電路板不符規格,致組裝成電腦後 不良率偏高,美商IBM公司以印刷電路板不符規格為理由將整個電腦主機板退 貨,上訴人精英公司所受電腦主機板退貨金額損害與被上訴人之不完全給付間
,確實有相當因果關係:
⒈原審以「本件退貨率為百分之十六,果若印刷電路板規格差異與電腦系統之 瑕疵有因果關係,反訴被告之印刷電路板係電腦瑕疵的唯一原因,則IBM公 司理應全部退貨才是,然綜觀IBM公司均從最後一批主機中挑出反訴被告之 電路板,先前交貨且進入市場之主機板二三、六八七片並未有市場退貨之情 事,是自難以IBM公司主觀認定之退貨事實,據以認定反訴被告供應之印刷 電路板與電腦系統之瑕疵即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為判決理由,被上訴人並 以「並無證據證明組裝成電腦系統後,市場有退貨情事」云云為抗辯。 ⒉原審判決前述理由及被上訴人前述抗辯,非但與事實不符,亦與法有違,謹 說明如下:
⑴上訴人並非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
本件上訴人係主張「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修正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 參照),而非主張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以下「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因 此,上訴人係於證明被上訴人產品不符規格(不完全給付)且其就生產過 程有過失(以上請見原判決書第32-33頁)後,請求被上訴人就其過失負 債務不履行責任,而非要求被上訴人負無過失之瑕疵擔保責任;而就上訴 人主張「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而言,上訴人所受之損害係「IBM公司退 貨扣款」而非「電腦效用之瑕疵」,上訴人所應證明之因果關係係「被上 訴人不完全給付(不符規格)與退貨間之因果關係」而非「被上訴人不完 全給付與電腦效用瑕疵間之因果關係」,原判決先以「不完全給付損害賠 償請求權」為其判斷依據,後則以「無法認定反訴被告供應之印刷電路板 與電腦系統之『瑕疵』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否定結論,顯有判決理由前後 矛盾之違法,合先敘明。
⑵上訴人所受之退貨損害與被上訴人印刷電路板不符規格間確實有相當因果關係 :
上訴人業經提出IBM公司工程計劃部Rodolfo Casillas先生八十七年五月致函 上訴人策略行銷事業處經理林冰女士(Lucy B Lin)之電子郵件,證明美商 IBM公司將上訴人電腦主機板退貨之原因,確實係因為被上訴人之印刷電路板 不符規格所致而非其他(請見上證一號,即第一審被證二十八號),被上訴人 於原審雖「一度」否認該文書之真正,惟證人林冰業於 鈞院八十九年四月二 十七日庭訊時證稱:「(提示原審卷被證二十八號電子郵件,是否IBM公司工 程計劃部Rod-ol fo Casillas先生寄發給你?)有的」「出問題時我們有派工 程師去檢查,是在螢幕上有黑點,傳真或上網時也會有問題存在,我們說可不 可以用維修的方法解決,他們認為會影響穩定度,也不相信可以全部解決。因 為是印刷電路板介質疊層不合規定,使訊號線發生訊號互相干擾,所以螢幕顯 示上有黑點,加上因效卡訊路也有不良的問題。I BM公司不認為有任何的維修 可以解決根本的問題」「(證人是否有與IBM公司聯絡過確實有發此電子郵件 給你?)有的,因為當時很緊急,我有用電話與電子郵件去查證過」,顯見美 商IBM公司將上訴人電腦主機板退貨之原因,確實係因為被上訴人之印刷電路 板不符規格所致而非其他,被上訴人之不完全給付(印刷電路板不符規格)與
上訴人所受之退貨損害間確實有相當因果關係。 ⑶本件IBM公司之退貨,確實包括「生產線上之退貨」及「進入市場產品之退貨 」二部分,原審判決前揭理由顯有誤會:
①按兩造及IBM公司係於八十六年九月發現上訴人生產之印刷電路板不符規格 ,測試結果有螢幕出現雜訊之情形,IBM公司決定將生產線上「使用被上訴 人印刷電路板之電腦主機板」全部退回,已進入市場之部分未主動回收待客 戶要求退貨或維修時始退回,美國IBM公司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退 回三五○四片、英國IBM公司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退回九二二片, 其中即包含「生產線上之退貨」及「進入市場產品之退貨」二部分(請見上 證二號:八十六年退貨單據),原審誤以為此全為生產線上之退貨,純屬誤 會。
②八十七年六月十日美國IBM公司再度退回十八片,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英 國IBM公司再度退回七十三片(請見上證三號:八十七年退貨單據),此時 距前次退貨已六至八個月,由於生產線上之退貨已在前次全部退回,足見此 批九十一片退貨全部係「進入市場產品之退貨」。 ③被上訴人雖以:「上訴人交貨之印刷電路板,經被上訴人人加工成主機板, 並由IBM組裝成電腦出售者,共二三、六七八片,據被上訴人自承有九十一 片退貨,祇占0.3%」云云,惟被上訴人此一推論係以八十六年度之退貨全係 生產線之退貨為前題,惟事實上前述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月之退貨計四四 二六片,本已含進入市場後消費者之退貨,被上訴人抗辯容有誤會。 又被上訴人以證人林冰證稱:「在美國就測不出此問題存在」,質疑八十七 年六月十日美國IBM公司退貨之真實性,惟查: Ⅰ綜觀證人前後陳述:「是在英國及日本因電流的關係有這些問題,在美國 就測不出此問題存在,但他們認為與設計有出入已經造成損害,要求全部 退貨」,顯指事發之初係於英國及日本測試發現問題,並不代表該問題於 美國完全不存在。
Ⅱ事實上系爭產品銷售地區絕對不限於英、美二國,而係以美國IBM公司及 英國IBM公司為集散地,銷售到世界各地,前述美國IBM公司八十六年度退 貨三五○四片、八十七年度退貨十八片,即包括日本及其他國家之退貨。 Ⅲ退而言之,縱如被上訴人所言,伊之產品「於美國可正常使用」「於英國 及日本則具不穩定性」云云,則系爭產品顯不符原設計之品質,益證IBM 公司退貨為有理由。
⑷被上訴人印刷電路板不符規格,確實造成最終產品不穩定性增加,IBM公司退 貨為有理由:
①被上訴人生產之印刷電路板其介質層厚度為2.0+6.9=8.9mil及6.6+2 .7=9.3mil (按1mil即0.001英寸),超過上訴人指示之6mil規格上限(即 0.005英寸+-20%),較標準值5mil誤差高達78%-86%,嚴重不符規格,有工 研院測試檢驗報報為憑(請見原審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準備書㈢狀被證二十 四號),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就此不符債之本旨而提出之給付,IBM公 司於發現後加以退貨,本即合法有據,被上訴人再爭執上訴人應具體證明「
其不符規格之產品,於每一台電腦上,究竟造成何種功能障礙」云云,已屬 無據,此正如同張三向花店訂玫瑰花一束送給其女友,花店誤送櫻花,張三 要求退貨,花店竟要求張三證明櫻花的功能與玫瑰花相比有何缺陷,寧有斯 理。
②況且,從以下事實可知,被上訴人印刷電路板不符規格,確實造成最終產品 不穩定性增加:
ⅠIBM公司工程計劃部Rodolfo Casillas先生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以電 子郵件通知上訴人:「RTP廠在生產線上發現螢幕測試失敗率相當高」「 所有未能通過測試之主機板,都是使用統盟之印刷電路板」,隔日 Rodolfo Casillas先生將生產部門之來函轉寄給上訴人,載明:「1.(精 英電腦主機板所使用之)印刷電路板有三個供應商,祥裕(CADAC)、佳 鼎(VERTTEX)、統盟(Y ANG AN)。..3. 精英三個供應商中,統盟的產 品是唯一顯示測試失敗之一家,我們並未在其他二家之產品中發現任何測 試失敗之情形。4.經過生產線上之影像測試,發現有失去影像素之情形, 我們的檢測讓我們相信精英三個供應商的印刷電路板,其介質疊層應有不 同」(請見上證四號:電子郵件,即原審被證二號) ⅡIBM公司工程計劃部Rodolfo Casillas先生於八十七年五月通知上訴人策 略行銷事業處經理林冰女士「關於統盟(Yang-An)的問題,是印刷電路 板介質疊層不合規格所造成,此不合規格情事使訊號線(signal lines) 發生訊號互相干擾(cross talking)的情形;多數的問題是發生在螢幕 顯示上(video),然而我們發現某些時候連接電腦主機系統(box)的通 訊埠連接卡(communic ation cards),也會受影響。我們不認為有任何 的維修可以解決根本的問題,我們也不打算解決已顯現的表徵缺陷,因為 此舉將會引起其他缺陷陸續發生。關於統盟的問題,唯一可行的處理方式 是更換電腦主機板(cards)」等語(請見上證一號:電子郵件,即原審 被證二十八號)。
Ⅲ原審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勘驗結果:「被告公司(精英)就佳鼎、祥 裕公司及原告公司電路印刷板加裝CPU及記憶體後進行組裝、測試。測試 結果僅原告公司(統盟)之電路板桌面出現點狀或條狀之雜訊」(請見上 證五號:勘驗筆錄)。
⑸原判決要求最終產品之不良率達百分之百,始可退貨,顯非適法: 原判決以「果若印刷電路板規格差異與電腦系統之瑕疵有因果關係,反訴被告 之印刷電路板係電腦瑕疵的唯一原因,則IBM公司理應全部退貨才是」為判決 理由,顯有違誤:
①被上訴人印刷電路板不符規格,確實造成最終產品不穩定性增加,已如前述 ,又電腦產品係要求高度精密性之產業,依一般經驗法則「對於不符規格且 可能造成一定比例最終產品品質不穩定之零組件,一般電腦業者均會要求在 組裝成最終產品之前即退貨,而非選擇繼續組裝成最終產品並承擔消費者退 貨損失、維修費用甚至損害賠償之風險」,原判決認定應具體證明每一台電 腦均因印刷電路板不符規格而發生功能障礙,始可退貨(即不良率須達百分
之百),實與資訊業界一般所要求之品質水準「不相當」,此正如同「汽車 煞車系統之某一零組件,經檢查不符規格,且測試結果,會有百分之五、百 分之三甚或更低之比例有煞車失靈情形,汽車製造業者即可將該零組件退貨 ,法院絕對不可以不良率未達百分之百為由認定不應退貨」,而事實上依上 訴人與IBM公司之約定,最終產品品質之不良率必須在百分之零點九以下, 方符標準,此益證IBM公司之退貨確有正當理由。。 ②依上證四號電子郵件所載生產線上測試情形,被上訴人印刷電路板不符規格 ,確實造成最終產品不穩定性增加,其情形已達相當高之比例,又上訴人自 認退貨中約有百分之二十數量出現雜訊(請見上證六號:上訴人八十八年八 月二十四日辯論意旨㈠狀第八頁),此均足證 IBM公司之退貨確有正當理由 。
(九)兩造關於損害賠償之範圍已有特約:
民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損害賠償範圍,得以當事人之特約約定,上訴人向被 上訴人下訂單為要約時,已聲明:「製造者保證交貨之品質,由於品質不良所 引起之索賠應由賣方負責」等語,並經被上訴人承辦人員簽名表示承諾(請見 原審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準備書㈡狀被證十六號),因此,兩造就損害賠償 範圍已有特約,至為明確,上訴人就IBM公司主張退貨之全部損害,向被上訴 人請求賠償,合法有據,原判決見未及此,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亦難謂無 違誤。
(十)上訴人聲明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因假執行所為給付暨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害: 按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應依被告之聲明,將其因假執行所 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判決內命原告返還,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 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依原判決聲請假執行,上訴人已為給付,爰特聲明如 上訴聲明本訴部分第四項。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電子郵件、退貨單各二份、勘驗筆錄、統盟 公司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辯論意旨㈠狀第八頁一份為證,並聲請勘驗電腦主機 板一片及訊問證人林冰。
乙、上訴人統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第二、三、七項廢棄。
(二)右廢棄部份,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 (以下同)捌佰零捌萬壹仟壹佰 參拾參元;其中新台幣壹佰柒拾肆萬壹仟壹佰貳拾伍萬元自八十七年一月廿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陸佰參拾肆萬零捌元自八十八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三)前項判決,上訴人願以現金或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四)反訴上訴駁回。
(五)如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上訴人願以現金或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 免假執行。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略以:(一)IBM公司主觀認定之原因,不能據以作為電腦系統瑕疵之憑據,被上訴人應證
明瑕疵係印刷電路板所致。
按上訴人出貨予被上訴人共二八、二○四片印刷電路板(以下稱「統盟電路板 」),並無證據證明組裝成電腦系統後,市場有退貨情事,且IBM所退之「精 英主機板共四、五一七片」,係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之印刷電路板(即空板)為 基礎,外加電阻、電容暨其他電子晶片組合而成,該四、五一七片「精英主機 板」是否有IBM所稱之瑕疵,若有瑕疵,及其數量如何?被上訴人應負舉證責 任;不能僅憑退貨之事實認定因果關係。
(二)第三人主張之退貨原因是否實在,被上訴人應負舉證責任。 上訴人截至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止,共出貨「統盟電路板」28,204片,被上訴 人主張 IBM退貨4,426片,嗣又追加退貨91片,合計為4,517片,並非出自消費 市場之退貨,而係 IBM公司自最後一批主機板中挑出上訴人之電路板;但上訴 人先前交貨且進入市場之主機板二三、六八七片,並未有市場退貨之情事,由 此可證上訴人供應之印刷電路板與電腦系統之瑕疵顯無相當因果關係。(三)上訴人向原審聲請保全證據,但被上訴人卻早已將四、五五一片精英主機板上 零件拆除,有八十八年七月五日之清點確認書為證(上證一);其一方面破壞 證據之完整性,另一方面卻主張完整主機板之賠償,姑不論因果關係為何,依 民法修正前第二百十九條規定「行使債權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其隱瞞拔除 零件另行出售之事實,卻主張全額賠償,顯違誠信原則。 按上訴人「統盟電路板」每片平均價僅新台幣三七五元,被上訴人主張索賠價 ,每片卻高達七、○五八元,被上訴人以破壞證據完整性暨拔除零件另行出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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