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家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李采家
相 對 人 宋宏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伍仟壹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105年度婚 字第154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本件訴訟費用為聲請人預 納之裁判費新台幣(下同)5,100元,揆諸前開說明,應由相 對人負擔,並命相對人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基上,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徐含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靖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