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一四三號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銘照律師 陳美智律師 李慧芬律師 被上訴 人 甲○○ 丁○ 己○○ 住台北市○○○路一八0巷十六號二樓 戊○○ 住台北市○○區○○里○鄰○○○路一八0 丙○○ 庚○○ 右一人 訴訟代理人 游幸珠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街一號 法定代理人 黃世惠 住台北市○○街一號 訴訟代理人 林玲君 住台北市○○街一號四樓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被上訴人己○○、戊○○經原審為公示送達後,本院認仍應為公示送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條裁定如左: 主 文本院對被上訴人己○○、戊○○應予公示送達。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民事第九庭~B1 審判長法官~B2 法官~B3 法官~F0;~T32;不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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